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3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徐千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告
鄭保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4,828元,及其中275,275元部分,自民國10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主張為如主文所示,並更正其事實上陳述即已計利息部分之金額為316,966元,其訴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既於法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用貸款額度內之現金,另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10月5日核撥貸款起至100年12月14日期間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3月22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92,241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為275,275元、利息為316,966元)。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法律規定,利息部分先依法定利率即按年息百分之5按日計算,但因被告未依約繳款,故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茲被告未於繳款日繳款,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約定利息及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