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6號
- 原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 法定代理人
- 廖蘇隆
- 訴訟代理人
- 龔維智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玉華
- 被告
- 李奉魁
- 訴訟代理人
- 李傳侯律師
李建慶律師
張家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陳文龍,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廖蘇隆,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及財政部令(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六四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萬五千四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九萬零三百三十八元,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利息;嗣以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民事撤回暨減縮聲明狀,不變更訴訟標的,撤回備位聲明,並減縮先位聲明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自起訴日起回溯五年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算;再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二百四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萬二千九百二十五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行政院於三十九年撥款美金二萬元予新疆省政府購置台北市○○街二號之新疆同鄉宿舍,另行分戶並申請設立門牌,屬上開宿舍一部之國有房屋,原管理機關為新疆省政府,嗣新疆省政府裁撤後,伊為現在管理機關,詎遭被告無權占有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包括一、二樓之系爭房屋。雖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新疆省政府管理期間,作為同鄉宿舍,提供新疆省來台義民無償居住,被告於四十餘年起居住迄今,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而非無權占有云云,惟被告僅提出其身分證記載出生地為新疆省迪化市,尚不足證明其具有義民身分,與新疆省政府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且基於債權之相對性,縱使被告與新疆省政府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嗣新疆省政府裁撤後,伊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並不受被告與新疆省政府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另被告抗辯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僅規定合法現住人於核定期限內遷出者得獲得補助費、貸款、或以較低價格承購國民住宅等優惠,並未賦予被告永久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被告就系爭房屋仍屬無權占有。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本件起訴日回溯五年即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評定現值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按上開標準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爰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五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六四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二百四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萬二千九百二十五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乃新疆省政府購置用供新疆省來台義民無償居住使用,實際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新疆省政府為管理機關,伊為因國共內戰來台原籍新疆之大陸人民,係當時政府賦予遷台人民「志士義民」形象,以消解外界「避難」看法,依所屬省籍區分,所稱之新疆義民,自四十餘年起即居住系爭房屋迄今,與新疆省政府間有無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且未約定借用期限,嗣新疆省政府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裁撤後,原告繼受為管理機關,並不因管理人機關更迭,影響原公務機關本於管理權而締結有效之契約,原告自應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則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既在供新疆義民宿舍使用,以安置新疆義民,復未約定借用期限,自以借用人即伊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完畢時,即不具備新疆義民資格或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為屆至,而伊並未喪失新疆省義民身分或系爭房屋不堪使用,使用系爭房屋之借用目的尚未完畢,又伊並具國軍退役之榮民資格,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條所稱之退休人員,依該要點亦具有居住原配住國有眷舍之權利,故非無權占有,原告訴請遷讓房屋,不應准許,縱然伊應遷讓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本用供新疆義民無償使用具公益性質,伊僅單純供安身使用,且年代久遠屋況甚為老舊,二樓部分因木梯破舊早已無人使用,實際使用空間甚為狹小,原告依系爭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數額,顯屬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三以下計算數額為合理等語置辯。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及系爭房屋前為行政院於三十九年撥款美金二萬元予新疆省政府購置台北市○○街二號之新疆同鄉宿舍,另行分戶並申請設立門牌,屬上開宿舍一部之國有房屋,原管理機關為新疆省政府,在其管理期間將系爭房屋作為同鄉宿舍,提供予新疆省來台義民無償居住,嗣新疆省政府裁撤後,原告繼受為管理機關,又被告自四十餘年起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迄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四五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疆省政府主席辦公處四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函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五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台財產㈡字第二九七四號令(見本院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遷讓返還並給付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即被告與該房屋之原管理機關新疆省政府間有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若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原告應否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若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應給付不當利之數額若干為適當?
㈠被告與系爭房屋之原管理機關新疆省政府間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查系爭房屋係行政院於三十九年間撥款購置,供新疆省政府作為新疆同鄉宿舍,提供予新疆省來台義民無償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被告出生地在新疆省迪化市,原籍新疆嗣因國共內戰隨軍來台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民身分證、榮譽國民證、五十四年六月十日報紙等件(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為證,且被告自四十餘年起即居住系爭房屋迄今等情為真正,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如前述,足見被告確係新疆省來台義民無訛,否則焉能在新疆同鄉宿舍居住近六十年,而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業經當時管理機關新疆省政府同意,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被告與新疆省政府間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至所謂某某省義民,不過指原籍大陸某某省嗣因國共內戰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耳,猶如「原住民」指先於漢人在台生活者、「福佬人」指大陸河洛地區來台先民、「反共義士」通常指國共冷戰期間非通常管道來台之大陸人民,不過為反映特定時代之社會慣常用語而已,既無須註冊亦不必登記,顯非用以證明特定身分或資格之專有名詞,原告既以被告提出身分證記載其出生地為新疆省迪化市,卻謂不足證明被告具有義民身分,進而主張被告未舉證與新疆省政府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云云,自不足採,是足認被告就系爭房屋與該房屋之原管理機關新疆省政府間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甚明。
㈡原告為系爭房屋繼受之管理機關,應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認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1按公務機關本於管理權,將其管理之房屋分配予所屬人員使用,與所屬人員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嗣後房屋改由第三人管理,該第三人雖非當然繼受原使用借貸關係,成為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惟該第三人係繼受原公務機關而為房屋之管理人,此單純管理人之變異,不應影響房屋借用人之權益,該第三人對於原公務機關本於管理權而締結之有效之契約,自不得逕否認其效力,而謂借用人無權占有房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系爭房屋之原管理機關新疆省政府就系爭房屋與被告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嗣新疆省政府裁撤後,管理機關變更為原告,又系爭房屋係行政院於三十九年間出資興建,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之事實並未變更,原管理機關新疆省政府代表中華民國與被告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當事人主體均未變更,嗣管理機關更迭,此單純管理人之變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並不影響原公務機關本於管理權而締結有效之契約,原告為繼受管理機關,自應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是應認管理機關代表中華民國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仍然繼續存在,並未消滅。
⒉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判例,旨在闡明:使用借貸與租賃不同,並無如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相似之規定,故借用物所有權移轉時,借用人與前所有權人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不拘束後所有權人,而本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並無變更,僅代表中華民國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管理機關有所變更,與該判例闡示情形並不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又上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決要旨闡明:已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不因管理機關之更迭而受影響,繼受之管理機關不得謂原借用人為無權占有,至所指公務機關將其管理之房屋分配所屬人員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不過係就使用借貸關係之成立原因予以例示而已,就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並有管理機關變異之情形者,自與該判決所引事例相同,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與新疆省政府間無任職關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因事實不同,即不受該判決意旨拘束云云,並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係新疆省來台義民,前於四十餘年起即經系爭房屋之原管理機關新疆省政府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與新疆省政府間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嗣新疆省政府裁撤後,管理機關變更為原告,並不影響被告與原管理機關代表中華民國成立之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繼受管理機關,應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認與被告間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仍然存續,又被告係因其為新疆省義民而使用借貸系爭房屋,而其新疆省義民之身分並未消失,則其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之目的自未完畢,故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有合法之權源,而非無權占有,又被告因使用借貸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應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機關,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固堪信屬實,惟被告抗辯其與系爭房屋之原管理機關新疆省政府間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為現在管理機關,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及於原告,及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仍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亦堪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即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