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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906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吳若萍

原告
吳寶月(即吳陳玉葉之繼承人)
原告
吳信雄(即吳陳玉葉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複代理人
周孟儀律師
原告
吳信宏(即吳陳玉葉之繼承人)
原告
吳美君(即吳陳玉葉之繼承人)
原告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玲(即吳陳玉葉之繼承人)
原告
吳珏(即吳陳玉葉之繼承人)
被告
吳信德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吳珏為原告吳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所明定。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吳陳玉葉於民國102年4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吳寶月、吳信雄、吳信宏、吳美君、吳佳玲、吳信德,此有吳陳玉葉及吳寶月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6至第145 頁),其中除吳信德為本案被告外,其餘吳寶月、吳信雄、吳信宏、吳美君、吳佳玲已於102 年8 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146頁)。又吳珏對吳陳玉葉之繼承人提起確認繼承權訴訟,業經判決確認吳珏對被繼承人吳陳玉葉之遺產有代位繼承權存在(歷審案號: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70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3號)。是吳珏於109年6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吳信德若承受原告吳陳玉葉之訴訟上地位,即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自毋庸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06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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