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11號
- 異議人
-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中興
- 代理人
- 賴宏宗律師
- 相對人
- 汪偉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1 年8 月28日所為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126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8 月28日以100 年度司聲字第1269號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之提存物,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而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債務人原係聲請停止執行,因而提供擔保,故於訴訟終結後,相對人如認因該停止執行之裁定,致受有損害,而依前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方得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87年台抗字第6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140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依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13 號裁定為異議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14 萬3,759 元為擔保,使系爭執行事件於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67 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嗣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異議人聲請續為執行,詎相對人竟阻撓執行程序進行,並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68號審理中,致使系爭執行事件無法續行完成,異議人與其他債權人分配之結果不明,故於異議人受損害之範圍為何尚未確定前,提存擔保之目的未消滅,異議人自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行使權利,原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予相對人,於法未合。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以相對人向其借款,並以坐落於臺北市○○區○○路22巷7 號1 樓之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異議人,相對人未卻依約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98年度審司拍字第79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814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3 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114 萬3,759 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6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61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雖提起上訴,惟未依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992 號裁定駁回上訴,相對人復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73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執字第78140 號執行案卷、100 年度存字第613 號提存案卷、100 年度聲字第113 號、100 年度訴字第86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992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3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又相對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後,於101 年7 月12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4269號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文到20日內就上開停止執行事件受有之損害行使權利,該函已送達異議人設於臺北市○○路○ 段150 巷2 號之營業處所,有存證信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件返還提存物司聲字卷第21、91頁)。而異議人未於上開催告期間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行使其權利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101 年8 月6 日查詢表附卷足參(見司聲字卷第29至35頁),則相對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堪以認定。是以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於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613 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114 萬3,759 元,於法並無違誤。至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迄今未能進行,其損害尚未確定前,自無從行使權利云云。惟查,相對人聲請發還者為本院100 年度存字613 號之提存物,該提存事件之本案訴訟為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即屬終結。相對人雖另提起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與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分別獨立之訴訟程序,亦不影響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況相對人欲以提起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仍須重新聲請,並另行提供擔保金提存,是異議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其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