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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99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張蘭吳燁山陳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992號

上訴人
汪偉琳
被上訴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於原審為訴之變更後,聲明求為:㈠確認自民國(下同)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10月1日止,其應繳納之借款本息、違約金、代墊費用等金額應為新台幣(下同)55萬元,且應以週年利率1.8%計息。㈡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140號、83805號、92339號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於100年7月6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聲明上訴,並表明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確認『抵押借款契約書』第二章『長期擔保貸款契約』第4條之2條款『但借款如於借款期間內發生第四章共通約款第六條所規範之任一情形時,借款利率得調整為依貴公司定儲利率加碼年息3%計算。』及第四章『共通條款』第六條『加速條款』之一『借款人‧‧‧」、第十二條及第十九條等條款無效。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14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審法院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14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陳報之債權金額為5,319,809元,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19,809元,並於100年7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3,668元(按應為80,502元之誤載),該裁定並於同年8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同年7月25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14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僅於同年7 月28日繳納7,000元,其餘裁判費未據繳納,仍有不足,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本院卷第13頁反面、19、20頁)。其上訴程式顯有不備。

三、又查,上訴人雖於100年7月28日提出民事變更上訴聲明及補正狀,惟僅記載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未表明欲變更之聲明內容為何,且係在原審法院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後。參酌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 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雖變更上訴聲明,但原審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上訴人如未於限期內補繳按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其上訴仍為不合法。而本院為確定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於100年9月26日行準備程序,上訴人並未到場,嗣於同年10月14日再行準備程序,上訴人雖有到場,並提出民事陳明及聲請調查證據狀,但僅陳明: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須待整理卷證資料後始能確定欲變更之上訴聲明內容云云(本院卷39-40頁),本院命其於10日內具狀補正,逾期視為不為變更(即仍以其於100年7月6日民事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為其聲明)。上訴人雖於100年10月2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仍未為具體之聲明,但陳明於第二審上訴主要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執字第78140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本院卷第51頁),則其上訴利益顯未逾上開100年7月6日民事上訴狀聲明上訴範圍,且訴訟標的價額與原審法院於100年7月18日裁定核定者相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應自行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迄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本院卷58-59 頁)。上訴人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既有所繳納之裁判費不足額而不備程式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992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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