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0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05號
- 抗告人
- 汪偉琳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6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間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298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97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予相對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87萬元抵押權,並於95年9月25日向相對人借款572萬元,約定寬限期及滿期分期攤還本息。嗣因伊於97年11月起至98年1月間未依約清償利息,相對人聲請原法院以98年度審司拍字第79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81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惟伊於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作成前之98年3月13日已向相對人清償97年11月至98年3月之貸款利息計18萬4840元,相對人自應重新授予期限利益,且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下稱聯徵中心資料)顯示,伊自98年3月12日起即無任何欠繳情事發生,相對人之債權又有十足擔保,自不得強令伊一次歸還。相對人於伊正常繳款情形下,向伊收取不正常繳款利率之利息,而有超收利息情形,該超收金額已足支付101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應清償之貸款金額,無期限利益屆至情形發生,是相對人取得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有違誠信原則,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應為無效,相對人仍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為權利濫用,應予撤銷。另伊係於取得聯徵中心資料後,始知相對人於伊正常繳款情形下,向伊收取不正常繳款利率之利息,侵占伊財產,又未將伊每期清償之金額,依約沖抵當月應清償之貸款本息,且未提供合法之對帳單,並向聯徵中心報送錯誤之放款狀態,致伊無法向其他銀行增貸。相對人已向伊收取較高利息,無損失可言,自不得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判決。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已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相對人於99年8月20日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提出債務金額之計算方式,且伊於100年2月23日已清償35萬元,視為未發生遲延給付,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經原法院於100年6月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依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0年11月7日再以100年度上字第99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1年2月8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73號裁定駁回確定。則抗告人於前案及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均係以其雖有欠繳分期款,但嗣已補繳,相對人不得以其欠繳分期款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由,對其所有系爭房地行使抵押權之同一原因事實為其異議事由,雖其於前案係主張其未喪失期限利益,於本件係主張相對人違反誠信原則,惟實屬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且抗告人於前案訴之聲明亦包含本件異議之訴聲明,即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是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就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部分已遭判決駁回,依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核與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同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異議權,自應受前案訴訟裁判實質確定力效力所及,抗告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其基於同一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再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七、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關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同此見解。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則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所謂一併主張,係指在同一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自由追加主張其他個別之異議原因事實。因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除其他異議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於前訴訟有不可期待提出之特別情事外,債務人不得以其他異議之原因事實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抗告人就同一於前案得提起之同一原因事實之理由,於前案經駁回確定後,再執一另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不合法。
四、縱認抗告人於本件所主張相對人違反誠信原則異議事由與前案異議事由不同,惟該事由亦係發生在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核屬抗告人於前案所得並為主張之異議事由,抗告人未於系爭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一併主張,而於系爭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後,始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顯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相對人是否有超收利息、是否未將抗告人每期清償之金額,依約沖抵當月應清償之貸款本息,及是否未提供合法之對帳單等情,均係在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發生,抗告人未於系爭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一併主張,而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且抗告人上開主張核與其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另主張:其尚欠相對人之金額應為547萬1342元,且應以年息1.8%計算利息,相對人之債權並非如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且其已於100年2月23日清償計35萬元,已逾越99年5月1日起每期應繳納本息金額3萬5000元,應視同未發生遲延給付,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請求確認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10月1日止,抗告人應支付相對人之房屋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等,前開計息利率以年利率1. 8%為計算標準乙節,實屬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亦應受前案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故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另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規定,且無法補正,自應駁回抗告人之訴。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