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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9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許正順蘇芹英滕允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92號

抗告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代理人
賴宏宗律師
相對人
汪偉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於民國99年8月20日持原法院98年度審司拍字第7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文山區○○○○段5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298及其上同段1973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2巷7號)建物(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140號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額新臺幣(下同)531萬9809元加計利息、違約金。惟聲請人於101年4月24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68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㈡、原法院以相對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停止原法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爰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為101年4月24日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額582萬0169元因延宕52個月(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受償,可能遭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126萬1037元,裁定相對人供擔保126萬1000元後,原法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0年6月7日100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100年11月7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992號裁定、最高法院101年2月8日101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駁回確定。相對人復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68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又抗告人合法取得執行名義,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合理推測其意在拖延執行,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應由受訴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75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

㈠、相對人於95年9月19日以其所有上開不動產,為抗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87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9月19日起至135年9月8日止,並於95年9月25日向抗告人借款572萬元,約定寬限期及期滿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嗣抗告人以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571萬8330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98年度審司拍字第79號裁定准予在案。抗告人持前開裁定於99年8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140號)。相對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7號)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114萬3759元後,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院100年度訴字第8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相對人於100年3月11日提存擔保金114萬3759元(見執行卷㈠附原法院98年度審司拍字第79號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原法院提存所100年3月11日(100)存字第613號函)。相對人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聲明係㈠確認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10月1日止,債務人(即相對人)應支付債權人(即抗告人)之房屋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等,前開計息利率以年利率1.8%為計算標準。㈡原法院99年度執字第78140號、83805號、9233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經原法院以100年6月7日判決駁回。相對人提起上訴,因未依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以100年11月7日以100年度上字第99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復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1年2月8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2-20頁所附上開判決、裁定)。

㈡、相對人復於101年4月24日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68號),聲明:㈠原法院98年度審司拍字第79號裁定應予廢止。㈡、原院99年度執字第78140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理由略謂:原法院98年度審司拍字第79號裁定未及審酌相對人已清償全部舊欠並有溢繳情事,抗告人未依誠信原則取得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為無效,應予廢止。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失所附麗,原法院99年度執字第78140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原法院以101年4月25日101年度訴字第1668號裁定核定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1萬980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3668元,並限期命相對人繳納。相對人於101年5月11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以上參見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68號卷附民事債務人異議之狀、民事裁定、抗告及陳報狀)。

五、依上述,相對人前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7號),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原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3號),於遭敗訴判決確定,停止強制執行原因消滅後,即於101年4月24日另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再次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就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68號),未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法院以101年4月25日裁定核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相對人補正裁判費,相對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相對人本次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情,抗告人認相對人疑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尚非無據。乃原法院未審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7款情形,是否顯無理由,有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逕以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4月25日101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暫予停止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140號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相對人對原法院101年4月24日101年度訴字第1668號裁定抗告,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本件宜由受理事件之法院審酌認定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7款情形,是否顯無理由,有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裁判。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滕允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92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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