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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陳慧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請人
汪偉琳
相對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1年度聲字第284號停止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4月25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265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018號裁定再抗告駁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民國99年8月20日,持鈞院98年度審司拍字第7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98及其上同小段1973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814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於前開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作成(即98年3月13日)前,聲請人即以18萬4,840元之郵政匯票向被告清償97年11月至98年1月之貸款利息及98年2月及3月之貸款本息,且溢付金額,自應重新授予期限利益,並無相對人所稱期限利益屆至之情形發生,相對人即應撤回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聲請人曾因此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前案訴訟),並一併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雖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駁回前案訴訟,惟鈞院應係不明瞭期限利益得重新授與之理,且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前,並不知原告已清償全部舊欠,是被告仍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系爭房屋,實有民法第148條所規定權利濫用之情事。為此,原告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668號),並聲請停止鈞院99年度執字第7814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又因聲請人於提起前案訴訟時,已經鈞院命供擔保停止執行,相對人於嗣後又拒絕同意聲請人領回因前案訴訟聲請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是應視同聲請人已有提供擔保,而不應再命聲請人提供擔保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參見最高法院98年6月22日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而有無必要之情形,仍應斟酌上開回復原狀、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其中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有數個異議事由時,為防止其分別先後提起異議之訴,藉以拖延強制執行之進行,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767 條第3項、日本民事執行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應『一併主張之』,對於未一併主張者,自不得再行以其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爰增列第3項予以明定,以免爭議。」職故,債務人有數個異議事由未同時於同一債務人異議之訴一併主張,嗣再執其他異議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為法所不許,應認後訴顯無理由,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9月15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為相對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87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9月19日起至135年9月8日止,並於95年9月25日向相對人借款572萬元,約定寬限期及滿期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571萬8,330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98年度審司拍字第79號裁定准予在案。相對人持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於99年8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140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以其提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114萬3,759元後,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聲請人於100年3月11日提存擔保金114萬3,759元(見執行卷㈠所附本院98年度審司拍字第79號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本院提存所100年3月11日(100)存字第613號函)。聲請人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聲明係:⑴確認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10月1日止,聲請人應支付相對人之房屋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等,前開計息利率以年利率1.8%為計算標準。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140 號、83805號、9233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其主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14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之事實及理由為:其於99年5月1日遲延給付,相對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即於99年8月20日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惟未提出債務金額之計算方式,其亦於100年2月23日清償部分債務35萬元,視為未發生遲延給付等語,惟經本院於100年6月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依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1月7日以100年度上字第99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1年2月8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7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92號卷第12至20頁所附上開判決、裁定,下稱系爭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嗣相對人復於101年4月24日,以本院98年度審司拍字第79號裁定未及審酌聲請人已清償全部舊欠並有溢繳情事,相對人未依誠信原取得上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該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無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失所附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140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為由,向本院對相對人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1年度訴字1668號,下稱系爭後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後案卷宗查明屬實,足認聲請人於前案及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均係以其雖有欠繳分期款,但嗣已補繳,相對人不得以其欠繳分期款,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由,對其所有系爭房地行使抵押權之同一原因事實為其異議事由,雖其於前案係主張其未喪失期限利益,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相對人違反誠信原則,惟實屬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且聲請人於前案之訴之聲明亦包含本件訴之聲明即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140號強制執行程序,是系爭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就聲請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部分已判決駁回,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核與系爭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同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權,則應受前案訴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聲請人應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其基於同一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再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縱認聲請人於本件所主張被告違反誠信原則異議事由與前案異議事由不同,惟該事由亦係發生在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核屬聲請人於前案所得主張之異議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系爭後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乃應於系爭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一併主張,詎聲請人於系爭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後,復提起系爭後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顯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後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得提起,應認顯無理由。且系爭後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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