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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11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114號

再審原告
詹玉梅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等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等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與另再審原告高治眾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88萬3,300元及應退還另再審原告高治眾229萬8,876元,合計8,182,176元(見本院101年度再字第7號卷頁32、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上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第二頁第九行至第十二行),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2,081元,再審原告詹玉梅應分擔其中59,016元【計算式:82,081(5,883,3008,182,176)=59,0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再審被告高治眾應分擔其中23,065元【計算式:82,081(2,298,8768,182,176)=23,065】,再審原告詹玉梅應分擔部分因其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更㈠字第2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 101年度再字第 7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僅再審原告詹玉梅不服,對之提起上訴,另再審原告高治眾原起訴請求退還229萬8,876元部分未經上訴而告確定 (見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上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第二頁第九行至第十二行),再審原告詹玉梅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88萬3,300元(見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上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第二頁第十四行 ),應徵裁判費88,966元,同准許暫免訴訟費用,該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上字第10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詹玉梅負擔。從而,再審原告詹玉梅所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各為59,016元、88,966元,合計 147,982元,應由再審原告詹玉梅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再審原告詹玉梅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114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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