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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魏式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詹玉梅
再審原告
高治眾
再審被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處
兼法定代理人
蔡正義
再審被告
李雅玲

       黃秋能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2年8月26日91年度重訴字第23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238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再審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處(下稱國防部軍備局北管處)所有,而其上門牌臺北市○○路9之4號、9之5號建物則為伊所有。國防部軍備局北管處於民國91年間,以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向本院對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伊於該訴訟中抗辯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原審自應就伊所提出之證據逐一調查,方足以認定伊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詎原審毫未調查,遽謂各該證明書所載與戶籍謄本之記載相符,難謂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且伊究否占有系爭土地長達20年、可否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與應否拆屋還地至有影響,原審判決於理由中就此未加以說明,遽命伊拆屋還地,顯屬理由不備。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478條、第500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再審被告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5,883,300元。㈡再審被告應返還誤查扣非本案債權人即高治眾退休金2,298,876元。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是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即應依上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0年台抗字第688號、73年台抗字第449號判例參照)。經查,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32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92年8月26日宣判(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於92年9月8日已合法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案卷可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又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未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因而至遲已於92年10月8日確定,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之規定,再審原告應於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即至92年11月7日前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卻遲至101年2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足佐,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復未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496條、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及提出該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是本件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不變期間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四、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此規定於再審程序中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再審之訴,非前訴訟程序當事人之從參加人或案外之第三人所得提起。而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32號、27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再審原告為原確定判決之被告,是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原告作為本件再審訴訟之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而原確定判決之原告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詎再審原告未以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為本件再審之訴之被告,卻以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國防部軍備局北管處、蔡正義、李雅玲及黃秋能為本件再審訴訟之再審被告,其當事人即不適格。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再審訴訟即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再審訴訟,因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欠缺當事人適格而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7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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