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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二六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二六號

原告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複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告
戊○○
被告
乙○○
被告
甲 ○
被告
己○○
被告
丙○○
被告
高双吉
被告
丁○○
被告
兼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玉梅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戊○○、高双吉、丙○○、丁○○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三八號土地上,門牌台北市○○路九之四號、九之五號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六十五點三七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

被告詹玉梅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三八號土地上,門牌台北市○○路九之四號、九之五號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六十五點三七平方公尺之部分遷出,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三八號土地上,門牌台北市○○路九之六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十四點六六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叁佰玖拾伍元及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玖拾元。

被告甲○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三八號土地上,門牌台北市○○路九之六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十四點六六平方公尺之部分遷出,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三八號土地上,門牌台北市○○街二OO巷五號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五十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占有部分土地連同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ABC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二分之一、被告甲○、乙○○各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詹玉梅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戊○○、高双吉、丙○○、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高双吉、丙○○、丁○○、詹玉梅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三八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中華民國國有而由原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管理之土地,而訴外人高振西於民國五十年間向他人購屋(門牌為台北市○○路九之四號、九之五號),惟該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部分及面積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又高振西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去世,該屋已由高振西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戊○○、高双吉、丙○○、丁○○共同繼承,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戊○○、高双吉、丙○○、丁○○將其所占用原告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其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詹玉梅現係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上建物之直接占有人,原告自亦得本於所有權能請求被告詹玉梅遷讓並交還土地。又被告乙○○(占用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及己○○(占用如附圖(二)所示ABC部分)亦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亦得請求渠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並返還其所占用之土地。另被告甲○亦是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現占有人,原告亦得本所有權請求被告甲○遷讓並交還。

2、被告等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經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及依行政院核定出租基地租金率為百分之五之標準,原告乃以各年期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再依占有土地申報地價之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此,被告戊○○、高双吉、丙○○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九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乙○○及被告己○○應分別給付原告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十五萬五千三百九十五元及一百一十一萬三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給付每月二千五百九十元及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被告高双吉、丙○○、丁○○及詹玉梅雖主張原告追加渠等為共同被告並不合法,然被告高双吉、丙○○、丁○○既為訴外人高振西之法定繼承人,且詹玉梅現係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人,則原告追加渠等為共同被告,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情形,故原告追加渠等為共同被告自屬合法。又被告戊○○、高双吉、丙○○及丁○○雖辯以系爭土地係其父高振西向他人租用,而渠等並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自不生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等語。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之責,則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暨繼承法之規定而請求被告戊○○、高双吉、丙○○及丁○○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自與被告是否實際居住該地無關,又系爭土地重測前係水源段156─2號,被告戊○○等所提之租用土地契約係承租水道段157號土地,二者顯不相同,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4、另被告乙○○雖以其係向證人陳美靜承租系爭土地,並均有給付租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系爭土地乃於六十二年三月五日始以買賣為由而登記為國有並以原告為管理者,被告乙○○未受國有財產局或原告通知而繼續付租,原告顯有過失,又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金額實為過高等語為辯。惟依證人陳美靜之證言可知,證人陳美靜所租予被告乙○○之土地並未包含系爭土地,且原告主張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本即無須催告或通知被告,又原告係依法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且原告主張之金額已較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定之年息百分之十為低,自無過高情事,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市○○區○○段二小段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表影本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照片十五張為證,並聲請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繪系爭土地。

二、被告方面:

甲、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高双吉、丙○○、丁○○及詹玉梅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始追加高双吉、丙○○、丁○○及詹玉梅為被告,於法有違應予駁回。另被告戊○○、高双吉、丙○○及丁○○之父高振西係向他人購買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訂有土地租用合約,且被告戊○○、高双吉、丙○○及丁○○並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自無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可言。此外,被告詹玉梅僅使用系爭土地上房屋,又其既非房屋所有人,自未占用系爭土地且亦無從返還該基地。

(三)證據:提出、照片一張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為不利於被告等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土地之一部係被告乙○○於五十二年間向證人陳美靜及其夫婿所租,被告乙○○均按期繳付租金迄今。若被告乙○○有占用至系爭土地之一部,亦因被告乙○○均有給付租金而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已付出相當對價,而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系爭土地乃於六十二年三月五日始以買賣為由而登記為國有並以原告為管理者,被告乙○○未受國有財產局或原告通知而繼續付租,原告顯有過失。此外,原告按公告地價作為法定地價,並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請求,亦屬偏高而應予核減。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陳美靜。

丙、被告甲○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所使用之房屋係向證人陳美靜租用。

丁、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所使用之土地係向證人陳美靜租用。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起訴後因發現被告高双吉、丙○○、丁○○、詹玉梅亦占有系爭土地,乃請求追加高双吉、丙○○、丁○○、詹玉梅為被告,經核原告上述追加,因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土地遭人無權占用),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即應予准許,被告高双吉、丙○○、丁○○、詹玉梅抗辯原告上述追加並不合法,洵不可採。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屬中華民國國有而由原告管理,而訴外人高振西於五十年間向他人購屋(門牌為台北市○○路九之四號、九之五號),惟該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部分及面積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又高振西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去世,該屋已由高振西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戊○○、高双吉、丙○○、丁○○共同繼承,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戊○○、高双吉、丙○○、丁○○將其所占用原告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其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詹玉梅現係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上建物之直接占有人,原告自亦得本於所有權能請求被告詹玉梅遷讓並交還土地。又被告乙○○(占用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及己○○(占用如附圖(二)所示ABC部分)亦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亦得請求渠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並返還其所占用之土地。另被告甲○亦是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現占有人,原告亦得本所有權請求被告甲○遷讓並交還。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經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及依行政院核定出租基地租金率為百分之五之標準,原告乃以各年期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再依占有土地申報地價之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此,被告戊○○、高双吉、丙○○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九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乙○○及被告己○○應分別給付原告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十五萬五千三百九十五元及一百一十一萬三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給付每月二千五百九十元及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語。

(二)被告戊○○、丙○○、高双吉、丁○○、詹玉梅則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始追加高双吉、丙○○、丁○○及詹玉梅為被告,於法有違應予駁回。另被告戊○○、高双吉、丙○○及丁○○之父高振西係向他人購買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訂有土地租用合約,且被告戊○○、高双吉、丙○○及丁○○並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自無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可言。此外,被告詹玉梅僅使用系爭土地上房屋,又其既非房屋所有人,自未占用系爭土地且亦無從返還該基地各情置辯;被告乙○○亦以:系爭土地之一部係被告乙○○於五十二年間向證人陳美靜及其夫婿所租,被告乙○○均按期繳付租金迄今。若被告乙○○有占用至系爭土地之一部,亦因被告乙○○均有給付租金而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已付出相當對價,而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系爭土地乃於六十二年三月五日始以買賣為由而登記為國有並以原告為管理者,被告乙○○未受國有財產局或原告通知而繼續付租,原告顯有過失。此外,原告按公告地價作為法定地價,並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請求,亦屬偏高而應予核減各語置辯;另被告己○○、甲○則以:所使用之房屋、土地係向證人陳美靜租用各情,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屬國有;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訴外人高振西為台北市○○路九之四號、九之五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戊○○、丙○○、高双吉、丁○○為訴外人高振西之法定繼承人;台北市○○路九之四號、九之五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土地;被告詹玉梅台北市○○路九之四號、九之五號房屋,占有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土地;被告乙○○、甲○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土地;被告己○○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二)所示ABC部分之土地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一份、照片十五張在卷可資佐證,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二份(即附圖(一)、(二))在卷可考,應堪認為真實。

(四)被告戊○○、高双吉、丙○○、丁○○雖辯以:並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台北市○○路九之四號、九之五號),並無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台北市○○路九之四號、九之五號)係由被告戊○○、高双吉、丙○○、丁○○繼承取得,且系爭土地如附圖(一)B所示部分上有台北市○○路九之四號、九之五號房屋,既如前述,則不論被告戊○○、高双吉、丙○○、丁○○是否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台北市○○路九之四號、九之五號),其等均享有房屋不用繳納土地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因被告戊○○、高双吉、丙○○、丁○○為台北市○○路九之四號、九之五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自有義務將系爭土地上房屋(即台北市○○路九之四號、九之五號)占用如附圖(一)B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被告戊○○、高双吉、丙○○、丁○○抗辯其等非無權占有及未享有不當得利云云,委不足取,被告戊○○、高双吉、丙○○、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堪認定。另因被告詹玉梅占有之台北市○○路九之四號、九之五號房屋係建造於系爭土地之上,則其占有台北市○○路九之四號、九之五號房屋之同時,即同時占有前開房屋所使用之系爭土地,是被告詹玉梅抗辯其未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亦屬無稽而不可採,被告詹玉梅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足堪認定。

(五)另被告乙○○、甲○、己○○雖辯以:系爭土地其等所占有之部分,係向證人陳美靜所租用云云,然查:證人陳美靜並未將系爭土地租予被告乙○○、甲○、己○○等情,業經證人陳美靜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到庭結證稱:「我只有租給他系爭土地同地段二二九、二三一地號的土地,...」(見卷內第一百三十九頁)在卷,則被告乙○○、甲○、己○○上述辯解,即顯與事實不符,而屬無稽,被告乙○○、甲○、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洵堪認定。又被告乙○○復辯稱:已繳納租金無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過高云云,惟查:被告乙○○並未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既如前證人陳美靜所述,則縱其有繳納租金亦與其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無涉,其仍享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亦足堪認定。至於原告依公告地價乘以占用面積再乘以百分之五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標準,經核尚與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其內容大要為:公有土地無庸申報地價並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及與行政院核定出租基地租金之比率為百分之五(見原告所提行政院函見卷內第十五頁)之標準相符,並無不妥,被告乙○○抗辯計算標準過高云云,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因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一)被告戊○○、高双吉、丙○○、丁○○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三八號土地上,門牌台北市○○路九之四號、九之五號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六十五點三七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元(原告僅請求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其計算式如附件),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九元(計算式亦如附件)。

(二)被告詹玉梅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三八號土地上,門牌台北市○○路九之四號、九之五號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六十五點三七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三八號土地上,門牌台北市○○路九之六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十四點六六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十五萬五千三百九十五元(原告僅請求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其計算式如附件),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五百九十元(計算式亦如附件)。

(四)被告甲○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三八號土地上,門牌台北市○○路九之六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十四點六六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

(五)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三八號土地上,門牌台北市○○街二00巷五號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五十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占有部分土地連同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一萬三千元(原告僅請求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其計算式如附件),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元(計算式亦如附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戊○○、丙○○、高双吉、丁○○、詹玉梅、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二六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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