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01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018號
- 上訴人
- 詹玉梅
- 訴訟代理人
- 高治眾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
- 法定代理人
- 李耀明
- 被上訴人
- 蔡振義
- 被上訴人
- 黃秋能
- 兼上列三人
- 訴訟代理人
- 李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民國101年2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下稱國防部軍備局北管處)之法定代理人即係李耀明,有國防部98年12月15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2至23頁),上訴人雖誤認國防部軍備局北管處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蔡振義,並予誤繕, 惟被上訴人業於本院101年10年17日言詞辯論聲請更正,自得由本院逕予更正當事人欄,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238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北管處所有,而其上門牌臺北市○○路9之4號、9之5號建物則為上訴人所有。國防部軍備局北管處於91年間,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向原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上訴人於該訴訟中抗辯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原審91年度重訴字第232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自應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逐一調查,方能認定上訴人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詎原審毫未調查,即謂各該證明書所載與戶籍謄本之記載相符,難謂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且上訴人究否占有系爭土地長達20年而可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與應否拆屋還地至有影響,原審判決未加以說明,即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顯屬理由不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478條、第500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8萬3,300元 (另原審再審原告高治眾原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誤查扣之退休金229萬8,876元部分,於原審敗訴後,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同上金額。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訴訟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欠缺當事人適格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審確定判決於92年9月8日合法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未提起上訴, 原確定判決已於92年10月8日確定等情,除有確定判決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0頁),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宗查核無訛,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詎上訴人遲至101年2月1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同上卷2頁之收狀章) ,上訴人復未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及提出該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與法不合。
五、又按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為原確定判決之被告,是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原告作為本件再審訴訟之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而原確定判決之原告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詎上訴人未以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為本件再審之訴之被告,卻以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國防部軍備局北管處、蔡振義、李雅玲及黃秋能為本件再審訴訟之再審被告,其當事人即不適格。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再審訴訟即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無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訴訟,既已與法有違,且欠缺當事人適格而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