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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0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08號

聲請人
王唯丞
聲請人
王博學
相對人
林秋芬原名:林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諸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是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後,始得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77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3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4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0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5事件判決確定,就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分別命「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聲請人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民事庭聲請核定發回前第三審律師酬金,並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以利向相對人求償,案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聲字第138號裁定上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此請求裁定相對人支付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裁定正本以資為憑。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77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3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4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0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5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又查本件訴訟程序關於第三審律師酬金以外之其他訴訟費用,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2284號裁定確定。準此,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8號關於該審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核定金額可知,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3萬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發回前第三審律師酬金扣除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萬元【計算式:3萬元-0元=400,800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08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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