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09號
- 聲請人
- 宣明勇
- 相對人
- 彭培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叁仟貳佰肆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09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11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3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9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5號、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㈢字第30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9號裁判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本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訴訟費用均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變更、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變更、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同法第83條復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兩造間於民國63年2月28日所訂定之協議書為真正,其訴訟標的價額經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1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8,024,292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480,243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另聲請人尚支出第一審送達郵費677元,合計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1,480,920元。後聲請人即原告於第二審為合法之訴之變更,第一審判決即因原訴視為撤回而當然失其效力,該判決所為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亦因判決失效而失所附麗,本院自僅得依變更後之裁判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方式及其比例而為確定訴訟費用額。故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㈡再查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2,220,364元、送達郵費2,518元;第三審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則計有裁判費2,220,364元,合計為4,443,246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二紙影本、高等法院郵票收付計算書等件附於原審卷為佐。就第二、三審訴訟費用,依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9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5號、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㈢字第30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9號裁判諭知均由相對人負擔。
㈢依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09號及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11號卷宗資料,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郵資700元,扣除已支出之郵資667元,尚餘33元應予退還;於第二審預納郵資2,613元,扣除已支出之郵資2,518元,尚餘95元應予退還,惟卷內查無核退記錄,此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聲請退還,不應列入本件訴訟費用計算,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合計為4,443,246元,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0元,餘則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443,246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