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63號
- 原告
-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忠明
- 訴訟代理人
- 吳至格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雍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峻亦律師
- 被告
-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重球
- 訴訟代理人
- 吳文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叁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叁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5月17日就虎科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未經查證,即誣指黃朝福等人違法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乙事係原告委託,進而於97年12月26日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規定,向原告追繳新臺幣(下同)1,780萬元之押標金,又於99年2月5日來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復稱該終止係可歸責於原告,故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於99年4月28日要求為原告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撥付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13,332,500元,原告為避免影響銀行信用,乃於99年5月7日檢送13,332,500元予被告,並表明被告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依法依約均有未合之旨,惟系爭工程已於98年9月22日經被告驗收合格,並支付全數工程款,被告不但未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0條第4項第2款規定,於驗收合格後30日內(即98年10月22日以前)返還履約保證金13,332,500元,反於驗收合格近5個月後之99年2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更於99年4月28日表示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則被告無端剋扣履約保證金,依法依約均無所據,爰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0條第4項第2款、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該履約保證金。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2,500元,及自9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發現原告為圖系爭工程能夠得標,於決標前透過黃朝福、張宏吉、許文宏、吳永春等人協助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再由吳永春於招標期間關說行賄評選委員,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於97年12月26日發函向原告追繳押標金1,780萬元,又於99年2月5日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第59條第3項及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2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終止系爭契約,另於99年2月12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原告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處分,系爭契約既係因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經被告終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契約」之情形,被告乃於99年4月28日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約定發函通知原告,要求為原告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兆豐銀行撥付履約保證金13,332,500元,自屬有據。又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0條第4項第2款規定僅適用於契約尚合法存續之情形,且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不予發還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13,332,500元予原告,此即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0條第4項第2款所定之「待解決事項」,故本件不符合該項所定之發還履約保證金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4年5月17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並有系爭契約可證(見卷㈠第7至17頁)。
㈡系爭工程於98年9月22日經被告驗收合格,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見卷㈠第32頁)。
㈢被告於99年2月5日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第59條第3項及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2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並有被告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99年2月5日D中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卷㈠第108頁)。
㈣被告於99年2月12日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情形,如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51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並有被告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99年2月12日D中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12號判決可證(見卷㈠第35、249至257頁)。
㈤被告於99年4月28日要求為原告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兆豐銀行撥付履約保證金13,332,500元,並有被告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99年4月28日D中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卷㈠第36頁)。
㈥原告於99年5月7日將13,332,500元匯至被告帳戶,並有原告99年5月7日華電統虎字第00000000號函、被告民事答辯㈢狀可證(見卷㈠第37頁、卷㈡第3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經查:「…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既係為取得系爭虎科工程標案,而藉由黃朝福等人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進而關說及行賄評選委員,自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指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依同法第50條第2項前段、第59條第3項,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於法即無不合;且不論係上訴人公司之何人與黃朝福等人接洽,既推定為上訴人的故意或過失,又無反證推翻,即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上訴人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亦無不合」等情,業由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度判字第512號判決認定明確(見卷㈠第257頁),系爭契約已經被告合法終止乙節,自堪審認,原告猶主張於爭取系爭工程時確無違法事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合法等語,顯屬無稽。
㈡被告於99年5月7日自原告取得13,332,500元,是否有據?
⒈按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承攬人契約之履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參照),又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0條第4項規定:「履約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附註20-2(依投標須知附註頁之記載係指『2』,見卷㈠第31頁)款規定辦理:…⒉依工程進度分4期發還,即工程進度分別為25%、50%、75%,經甲方(即被告)認可後發還,工程進度達100%,並經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末日為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順延之)內發還。…承包商(即原告)如不履行契約,或無力如期竣工,或工程品質不符合規範者,本公司(即被告)為確保工程品質及完成工程,認為需要動用履約保證金時,可依其繳存方式逕行提取動用,或函請有關行庫或保險公司提取動用,或變賣其所繳有價證券。…」(見卷㈠第28頁),故如原告不履行契約,或無力如期竣工,或工程品質不符合規範,被告為確保工程品質及完成工程而認為有需要時,即可以提取或變賣有價證券之方式,動用履約保證金。
⒉經查:系爭工程已於98年9月22日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復未指明原告有何不履行契約,或無力如期竣工,或工程品質不符合規範,被告為確保工程品質及完成工程而有動用履約保證金之需要,足認並無所謂之「待解決事項」,則原告主張:被告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0條第4項規定,應於驗收合格後30日內(即98年10月22日以前)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即非無據,而在系爭工程,原告係以提出兆豐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代替履約保證金之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卷㈡第54頁),基於同一法理,當認被告於驗收合格後30日內(即98年10月22日以前)應將兆豐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返還原告。
⒊被告固於99年4月28日要求為原告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兆豐銀行撥付履約保證金13,332,500元,但被告既原應於98年10月22日以前將兆豐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返還原告,堪認兆豐銀行於98年10月23日後已不負撥付履約保證金之連帶保證責任,是被告99年4月28日上揭所為,已乏所憑,原告縱於99年5月7日將13,332,500元匯至被告帳戶,亦無從認被告取得該13,332,500元有何法律或契約之依據。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約定不予發還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13,332,500元等語。惟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四、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同條第2項約定:「前項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見卷㈠第15頁反面),另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0條第4項規定,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係按工程進度分次發還,故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時,被告得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限於「尚未發還者」,而所謂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解釋上當指依系爭契約約定還未能發還之履約保證金,而非指實際上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否則若被告未依約發還履約保證金,於契約終止時卻能因之不予發還該履約保證金,其權利之行使自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接櫫之「誠實信用原則」有違。又如前所述,被告本應於98年10月22日以前將兆豐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返還原告,是於98年10月23日後,應認系爭契約已無所謂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縱被告實際上未依約將該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返還原告,仍不因此影響上開認定,故被告於99年2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時,既無所謂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自無被告得不予發還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13,332,500元之情,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⒌被告另辯稱: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0條第4項第2款規定僅適用於契約尚合法存續之情形等語。惟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得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參照),故被告雖於99年2月5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但不影響原告得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0條第4項規定主張被告應於98年10月22日以前將兆豐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返還原告之權利,被告於此所辯,誠屬無理。
⒍被告復辯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不發還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13,332,500元予原告,此即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0條第4項第2款所定之「待解決事項」等語。然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承攬人契約之履行,且由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0條第4項規定可知,被告動用履約保證金之時點乃在原告不履行契約,或無力如期竣工,或工程品質不符合規範,為確保工程品質及完成工程而認為有需要之時,業如前段⒈所述,故被告就此所辯,與履約保證金之存在目的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之相關規定均有未合,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99年2月5日發函合法終止,而被告於99年5月7日自原告取得之13,332,500元,則無所據,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明確,本件原告並未提出於起訴前已對被告有所催告之證明,依上規定,應認被告因原告起訴而收受訴狀後,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3,33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即無探究原告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0條第4項第2款規定為請求有無理由之必要,併為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之部分極微,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