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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法字第73號

變更章程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法字第73號

聲請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相對人
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張有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亦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故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原應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惟因財團係他律法人,並無意思機關,法律乃賦予法院一定之補充處分權,此項補充處分權,自應以原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必要範圍內為之;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之處分權僅止於維持財團之目的,而不能變更其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於民國89、93、94年修改章程第1條、第2條、第4條、第5條及第6條之規定,致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脫鉤,與最初之成立宗旨、捐助目的(即為了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員工之福利)顯不相符,嚴重影響財團法人之捐助目的達成。且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之董事會之成員,由少數固定人員把持,自行聘任,諸多行為與目前章程所定發展糖業相關業務之公司活動完全無關等情事,致公產顯遭私人奪取,顯見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嚴重影響財團法人之捐助目的達成。先位聲明請求修正回復89年3月2日以前,本院於88年7月29日以88年度法字第81號裁定准予修改捐助章程之規定,如附件一所示。

㈡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因其現行章程第4條、第5條之規定,致主管機關失去監督管理之權利,董事、監察人長期由相同人士擔任,顯易滋生其會務偏離捐助目的、財產管理專擅、監督稽核機制空洞化之結果,應認其董事、監察人之組織有不完全之處,為保全財產亦有變更處分之必要。是董事、監察人應由主管機關「經濟部」加以遴聘。備位聲明請求修正如附表二對照表所示。並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原名: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係於45年4月4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95年5月10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3冊第21頁第38號),聲請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則為相對人之捐助人等事實,有「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資料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號、1473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26號確定判決附卷可參,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捐助人,應堪認定。聲請人主張其為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得聲請法院就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為必要處分及變更組織之利害關係人,即屬有據。

㈡惟相對人並無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況依聲請人主張變更相對人章程之內容,亦與維持相對人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

⒈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民法第27條定有明文。而觀諸卷附相對人現行捐助暨組織章程,其內第4條、第5條、第14條分別規定:「本會置董事7至9人,由本會就有服務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經驗,並對糖業發展著有貢獻者聘任,報請經濟部核備,解聘亦同。董事之任期,每屆3年,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二。」、「本會置監察人3人,由本會就有服務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經驗,並對糖業發展著有貢獻者聘任,報請經濟部核備,解聘亦同。監察人之任期,每屆3年,每屆期滿連任之監察人,不得逾全體監察人人數三分之二。」、「本會財產之運用,經董監聯席會議通過,得投資與本會設立目的或與業務相關聯之事業。其投資收益供本會業務使用者,亦同。本會得於國內外地區設立分支機構。」等語,可知相對人已依法於捐助暨組織章程明訂董事、監察人之設置及產生方式及其職權範圍,足證相對人並無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備之情,是聲請人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本院為必要之處分,實於法不合。

⒉再者,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之內容如附件所示,係變更董事、監察人應由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聘派,報請經濟部核備或主管機關「經濟部」加以遴聘,與保存相對人財產無涉。

⒊又聲請人主張變更相對人章程之內容,亦與維持相對人之財團目的無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號、1473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26號確定判決附卷可參)

⑴按「政府」一般而言係指依法行使公權力的行政機關,而所謂行政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是國營事業不屬「政府」範圍甚明。而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如投資公司型態之國營事業,其於投資之資財轉換為股東權(股東基於其股東身分得對公司主張權利之法律地位)之同時,投資財產所有權亦移轉歸於國營事業享有,投資者不再享有所有權,從而,國營事業如執事業資財捐助設立財團法人,縱該國營事業資產部分前由政府挹注,該財團法人之捐助行為人仍為國營事業,而非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據此,本件相對人係由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國營事業)捐助設立,非屬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從而,經濟部對經濟事務財團法人管理及監督作業規範中關於「由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之監督、績效評估等規範於本件相對人並無援用之餘地,合先說明。

⑵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之內容如附件所示,無非衡量:原告近年實際業務有不屬原始成立目的項目者,並有相當比例為投資、出租、出售不動產之營利行為,或捐助與糖業無關之項目與計畫等情,惟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近年實際業務有不屬原始成立目的項目者,相當比例為投資、出租、出售不動產之營利行為,或捐助與糖業無關之項目與計畫、相對人有不當處分財產之嫌云云,然除財團法人原捐助財產喪失殆盡致無達成目的之能力,否則財團法人業務之執行是否妥適合法,主管機關「經濟部」可藉業務監督權(含財團法人之許可、捐助章程、設立目的、設立基金、董事會議紀錄等之查核、財團法人之會計、財務及資產、組織、人事制度、及其董事、監察人之產生、業務監督、績效評估等)之行使,予以導正。例如財團法人有妨礙監督、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董監事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被告可依法裁罰或請求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民法第32、33、34、62、63、64條等規定參照),是財團法人業務執行之妥適合法與否,尚難認有財團目的不達之情。則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部分,亦與維持相對人之目的,無必要關連。是聲請人依民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許變更相對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亦難認有理。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民法第62、63條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法字第73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變更章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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