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44號
- 上訴人
- 陳從龍
- 訴訟代理人
- 王聰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徐廼煥
- 訴訟代理人
- 陳福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5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致其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7萬7560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訴之聲明,仍依上開法則擴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於不變更訴訟標的情形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伊取得對訴外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之勝訴確定判決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坡心公司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案列98年度司執字第62295 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99年9 月3 日拍賣,其中丁、戊標拍賣底價合計新臺幣(下同)1140萬元。孰料,被上訴人竟於上開拍賣期日前就上開二標不動產中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99年度訴字第3651號,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26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383號裁定被上訴人供擔保57萬7333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惟因上開停車位無獨立產權,就停車位部分停止執行即含建物停止執行。嗣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51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230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裁定先後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被上訴人雖聲請再審,仍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聲字第465 號予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明知其僅為坡心公司之股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係坡心公司所有,而非借名登記,被上訴人於另案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860號擔任坡心公司法定代理人時,主張該案被告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無權主張對不動產之權利,卻在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第一審為完全相反之主張,第二、三審委任陳福寧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第二審又追加主張執行標的物所有權屬忠冠公司,被上訴人得代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係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客觀上使伊受有遲延求償之效果,自屬故意侵害伊已取得執行名義,合法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而陳福寧律師於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860號事件及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均受坡心公司及被上訴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陳福寧律師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為上開主張,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其故意均等同被上訴人之故意。況我國就不動產係採登記公示主義,被上訴人明知其等非登記之所有權人,自難認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權利之正當行使。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歷經三審,自99年9 月3 日拍賣期日起至100 年12月29日判決確定日止,共延宕482 日,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226 號裁定計算擔保數額之計算方式,伊因無法即時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而受有482 日利息損失37萬7560元【11,400,000元×(1 -0.05(以底價547 萬元拍定,因債務人係營利事業,故扣除5%營業稅)×0.528 (上訴人受分配金額64萬5122元,占總債權額52.8%)×0.05×482 日/365日=377,56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7萬7560元。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位係忠冠公司出資興建,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向忠冠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為維護自己之財產權而為權利行使,乃憲法第1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賦予之訴訟權利,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情事,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認忠冠公司無排除強制執行之異議權,伊亦無從主張代位權,與民法第242 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不符,本件不受該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又上訴人對坡心公司之債權及遲延利息不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受影響,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伊故意過失、損害與責任原因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證明其實際損害數額,自不得以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計算利息並作為損害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7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上訴人主張其取得對坡心公司之勝訴確定判決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坡心公司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定於99年9 月3 日拍賣,其中丁、戊標拍賣底價合計1140萬元(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於上開拍賣期日前就系爭停車位向本院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26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383號裁定諭知被上訴人供擔保57萬7333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前應停止執行。嗣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230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聲請之再審仍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聲字第465 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判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22 、107-108 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認屬實。
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使其債權無法即時受償之目的,明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係坡心公司所有,實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仍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提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故意侵害其已取得執行名義,合法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停止執行程序期間之利息損失37萬7560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230 號判決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忠冠公司所有,僅提出忠冠公司與坡心公司於82年9 月9 日簽訂之合作建築契約書,惟該合約書雖記載忠冠公司提供資金,與坡心公司在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由坡心公司取得地上第1 、2 層及地下第1 層建物之所有權,其餘各層所有權歸忠冠公司取得,且該建物建照起造人名義,限於規定全部由坡心公司出名,忠冠公司就其分得樓層部分,信託於坡心公司名下,其實質產權仍屬忠冠公司所有等語,惟姑不論嗣後坡心公司於另案主張,該合建契約業已解除,忠冠公司並未取得合建契約所分得房屋等語,縱該契約仍然存在,亦僅係忠冠公司與坡心公司間就合建權利所為之分配約定,於兩造本於該契約為結算前,尚難僅憑該約即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停車位之實質所有人。況系爭停車位第一次保存登記為坡心公司所有,縱使坡心公司應移轉予忠冠公司或該登記有無效之原因,亦係忠冠公司與坡心公司間之事由,於忠冠公司取得勝訴判決移轉或塗銷該登記前,忠冠公司尚不得對執行債權人之第三人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而排除強制執行,因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則依被上訴人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主張、陳述暨所提證據觀之,實為被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權利歸屬之爭執,經歷審法院審理、調查,並由兩造辯論後,始形成判決心證,並非一望即知顯無理由,自屬被上訴人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停車位係坡心公司所有,而出於阻止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使上訴人之債權無法即時受償之意圖,濫行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合法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7萬7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引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