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53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5362號
- 原告
- 陳從龍
- 訴訟代理人
- 王聰明律師
- 被告
- 徐廼煥
- 訴訟代理人
- 陳福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取得對訴外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之勝訴確定判決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申請對坡心公司名義之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295 號強制執行事件,將坡心公司所有不動產查封,並訂99年9 月3 日拍賣,其中丁、戊標,拍賣底價合計新臺幣(下同)11,400,000元。被告竟於上開拍賣期日前,就上開二標不動產其中停車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由本院99年度聲字第226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383號裁定其供擔保577,333 元後,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51號判決確定前停止。惟因停車位無獨立產權,故對停車位之停止即含建物之停止執行。嗣被告所提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230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裁定敗訴確定。
㈡計因被告提起上揭訴訟,耽擱執行程序自99年9月3日拍賣期日起至100 年12月29日止共計482 日;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226 號裁定所載相對人可能遭受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而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⒈11,400,000×(1-0.05(以底價5,470,000元拍定,因債務人係營利事業,故扣除5%營業稅)=10,830,000元。
⒉依96年度執字第24523 號,除本件停止執行部分外之執行程序之分配表,執行金額1,221,109 元,原告受分配金額645,122 元,占總債權額52.8% ,則依此比例,原告損害額為:10,830,000×0.528×0.05×482/365=377,560 元。
㈢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裁判意旨,被告明知其僅為債務人之股東,該執行標的物係坡心公司所有,且非其借名登記,且於另案由其擔任坡心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案件中,於第一審作完全相反主張,第二審則追加主張所有權屬忠冠公司,顯如上開判決所提係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且客觀上確讓原告受有遲延求償之效果,即造成原告之損害。
㈣至被告另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惟該案非判例,且與民法物權編採登記公示制度,即民法第758 條、第759 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符。且按同法第224條前段規定,被告曾任坡心公司董事長,且坡心公司眾多訴訟亦均委由本件訴訟代理人,而其於90年度重訴字第2860號案件中既主張忠冠公司已對執行標的之房屋毫無權利,竟於第一審作完全相反主張,第二審則追加主張所有權屬忠冠公司,而該律師既為前案或本案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其故意或過失,均等同被告之故意過失,本件原告之訴於法有據。另被告所提另案調解筆錄,亦係該案被告承認有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之前提始有之,而另案判決於被告未出庭答辯下,本應視為不爭執事項,法院竟認作主張,該判決非正確。
㈤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被告就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再審,已經最高法院駁回。
㈥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7 月19日北院木98司執申字第62295 號通知、本院99年度聲字第226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83號民事裁定、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230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5 月5日北院木96執進字第24523 號函、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聲字第465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按憲法第1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不具不法性,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本件被告雖受敗訴判決,但法律上並無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賠償債權人因此所受損害之明文,原告請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被告賠償損害,自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對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裁判、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興建新建築物,係新建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物之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系爭停車位係訴外人忠冠公司出資興建,應由其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被告向忠冠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乃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該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為維護自己之財產權,所為之權利行使,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情事。原確定判決認忠冠公司無排除強制執行之異議權,被告亦無從主張代位權,有違民法第242 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本件得不受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
㈢再者,被告請求撤銷者,僅停車位,並僅就聲請停止執行,原告起訴謂被告停止丁、戊標之房屋拍賣,殊有誤會。另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18年上字第2170號判例,本件原告未舉證計算其實損害數額,亦未證明被告故意過失、損害與責任原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僅以98年司執字第62295號99年7 月19日拍賣底價合計,並自該拍賣日起算至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日,計算遲延利息為損害金額,殊嫌速斷。原告另需證明本件標的物於99年9 月3 日會拍定?拍定價金?原告可受分配金額?可實際受領之日期?原告均未舉證證明,其請求實無理由。此外,原告之原本債權,對於坡心公司之遲延利息不因本件停止執行而停止計算,原告是否受有實際損害,亦有疑問。
㈣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預訂停車位買賣契約書、點交車位證明書、起訴狀、本院101 年度司他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取得對訴外人坡心公司之勝訴確定判決後,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295 號受理在案,並訂99年9 月3 日拍賣,其中丁、戊標,拍賣底價合計11,400,000元;惟被告於上開拍賣期日前,就上開二標不動產其中停車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由本院99年度聲字第226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383號裁定其供擔保577,333 元後,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51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嗣被告所提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230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裁定敗訴確定;被告所提再審,亦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聲字第465 號民事裁定駁回等情,有前揭各該判決、裁定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
㈡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亦有明定。而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對原告及訴外人坡心公司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固經法院以:其未能證明忠冠公司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則其代位忠冠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停車位之執行程序,另代位忠冠公司,訴請坡心公司將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予忠冠公司,均無理由,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然依受訴法院乃審理被告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與被告所為抗辯後,始為上開判決之認定,顯難認被告於提起訴訟前,即明知忠冠公司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猶代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僅以該案係遭敗訴判決,遽指被告之起訴、聲請停止執行,該當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實有未足。再者,被告乃聲請法院停止執行,經依法院裁定供擔保後,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實屬依法而為行使,應無不法性可言。從而,原告據為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拍賣致生損害377,560 元,尚無從遽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合 計 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