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4號
- 聲請人
- 黃玉榮
- 聲請人
- 黃明貴
- 相對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100年度重訴字第209號確認建物占有國有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聲請之日起3日內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建物占有國有土地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196巷12弄10號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28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份,其占用面積為42.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及命地政機關鑑測。而該案承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兩造均同意承審受命法官調查證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待本院向戶政確認12弄10號門牌係屬何棟建物,原告即確認該棟建物坐落288地號上」,該案承審受命法官即於100年11月1日發函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下稱萬華戶政事務所),請求提供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196巷12弄10號申請時所繪製之位置圖,並派員指明該門牌地址目前之建物及拍照到院,萬華戶政事務所則回覆無原始繪製之位置圖,並檢送目前建物之照片;承審受命法院又於同年12月20日發函臺北市萬華戶政事務所,詢問照片所示之門牌是否為核發門牌時所編釘之原始位置,而無事後移動之情形,萬華戶政事務所則回覆無法確認該門牌事後是否有移動之情事。嗣該案承審受命法官於100年12月23日續行準備程序時,即「宣示本件候核辦」,其後再於100年12月29日三度函詢萬華戶政事務所,待萬華戶政事務所回覆後,竟未再行準備程序,詢問兩造有無意見及其他證據提出,逕由該案審判長定期行言詞辯論程序。惟該案承審受命法官未宣示準備程序終結,並記載於筆錄,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曾就此具狀聲明異議,該案審判長及承審受命法官均未對該異議為任何處分,顯欲草率終結本案。又聲請人向該案承審受命法官所聲明之人證、書證,均可證實萬華戶政事務所所檢送之目前建物照片即為系爭建物,顯有調查之必要,詎該案承審受命法官均未予調查,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綜上所述,足認該案審判長、承審受命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案審判長及承審受命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9號確認建物占有國有土地事件之審判長及承審受命法官迴避之原因,係指承審受命法官未宣示準備程序終結,審判長即定期言詞辯論期日,且承審受命法官均未調查聲請人所聲明之證據,而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而按民事訴訟法第274條明定:「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則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固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1項規定合法終結準備程序後,始定期行言詞辯論為宜,惟言詞辯論程序所踐行之程序較準備程序嚴謹,對訴訟當事人並無不利,故受命法官雖僅諭知本件候核辦,未諭知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審判長若認訴訟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或受命法官闡明訴訟關係並非妥適,自得逕定言詞辯論期日,自行指揮、調查、辯論並延展辯論期日,況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效力規定,縱未依此規定終結準備程序,而由審判長逕定言詞辯論期日,該訴訟程序尚難認有重大瑕疵;又是否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乃受命法官或法院之權限,縱經當事人聲請,受命法官或法院仍應審酌是否必要,並非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准許。是以,準備程序終結與否或是否應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均為該案審判長或承審受命法官於訴訟進行中指揮訴訟程序進行之範疇,難認該案承審受命法官未宣示準備程序終結及該案審判長、承審受命法官未准許聲請人再開準備程序之聲請,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再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固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亦有明定,是依此規定及首揭判例要旨,該案承審受命法官如認為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不必要者,本可不為調查,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及不滿承審受命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案審判長及承審受命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