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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6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64號

聲請人
林文魁
相對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慶豐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成相 對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係執本院95年度票字第104447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上開本票裁定嗣經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民國99年2 月11日核發北院隆97年執寅字第12974 號債權憑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136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於101 年11月23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係執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332 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分別向臺灣桃園、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各該院民事執行處依序分別以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1364號、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374 號強制執事件受理,嗣於101 年12月12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為寶華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則係執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702 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6年度重上字第362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上開確定判決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98年11月3 日核發士院木98司執夏字第12734 號債權憑證),分別向臺灣桃園、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各該院民事執行處依序分別以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1364號、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374 號強制執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係執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96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分別向本院、臺灣桃園、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各該院民事執行處依序分別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77517 號、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1364號、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374 號強制執事件受理,嗣於101 年11月12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執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分別向臺灣桃園、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各該院民事執行處依序分別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1364號、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374 號強制執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100 年度司執字第77517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然聲請人並未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未提起異議之訴,亦未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是本件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且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7517 號強制執行事件亦於執行程序中,延緩執行1 個月(至102 年1 月17日止),此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甚明,難認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於法無據,且顯無必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64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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