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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9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98號

異議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異議人
袁靜如
相對人
陳鄭垚
相對人
陳安正
共同代理人
楊岱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6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98號事件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由第一審法院付與之。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上級法院付與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應於聲請後7日內付與之。前3項之規定,於裁定確定證明書準用之,民事訴訟法399條亦定有明文。又裁定,於抗告期間屆滿時確定,於抗告期間內有合法之抗告,始得阻卻裁定確定,如抗告不合法者,自無阻卻裁定確定之效力,是對於裁定逾越抗告期間後之抗告,抗告法院以抗告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原裁定於抗告期間屆滿時即確定,不得認自駁回抗告裁定時確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送達不合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502號事件已於105年12月16日將卷宗送最高法院,故原101年度訴字第1098號裁定尚未確定,請本院撤銷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謝謝律師事務所)、袁靜如(下合稱異議人謝謝律師事務所等2人)於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未載異議人謝謝律師事務所之事務所、其法定代理人Victor Hsieh之住所或居所及異議人袁靜如之住所或居所,異議人謝謝律師事務所等2人嗣具狀陳報異議人謝謝律師事務所及法定代理人Victor Hsieh之住居所為「577 La Mirada Ave.,San Marino,CA91108 U.S.A」,異議人袁靜如之住居所則為「P.O.BOX, Auckland, NewZealand」(本院卷一第135至149頁)。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日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本院卷二第5頁及反面),並於103年3月12日為更正裁定(本院卷二第10頁及反面),上開二裁定經原本院依前述異議人事務所及住居所囑託送達,遭退件或因缺乏詳細地址亦無信箱號碼而無法送達(本院卷二第17、18頁、第254頁至第259頁反面),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及第151條規定,將原補費裁定、更正裁定為國內、外公示送達(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異議人謝謝律師事務所等2人另於103年3月10日、103年3月18日提出書狀,其中異議人謝謝律師事務所之事務所變更為「6th Floor,SouthernLife Centre 8 Riebeek Street Cape Town 8001, South Africa」(本院卷二第19、20、159、230頁),惟依該地址無從對異議人謝謝律師事務所為送達,有國外送達不到地址資料(本院卷二第257頁)、駐開普敦辦事處102年11月8日開普字第10200002370號函及退回信函(高院卷第9頁及背面)、103年11月28日開普字第10300002550號及退回信函(高院卷第10頁及背面)可稽,足見異議人謝謝律師事務所等2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確為不明,上開本院所為公示送達,並無不合。本院於104年1月27日以異議人謝謝律師事務所等2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訴(即本件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規定為國內、外公示送達,於104年1月27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於104年2月3日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本院卷二第273至276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本件裁定至遲自104年2月3日黏貼本院公告處翌日即104年2月4日發生效力,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時起,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72日,算至104年4月27日即已屆滿,異議人謝謝律師事務所等2人遲至104年6月25日始行提起抗告(高院卷第4頁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已逾抗告期間,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9月11日104年度抗字第1502號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抗告,該項駁回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本院卷三270至271頁)。雖異議人針對前揭第1502號駁回抗告之裁定仍聲明不服,亦經該院105年7月6日裁定駁回異議在案,不得聲明不服。故異議人對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98號即本件裁定之抗告,並不合法,依前揭說明,不生阻卻裁定確定之效力,故本件裁定於抗告期間屆滿時即確定。本院依相對人104年6月4日聲請狀之聲請(本院卷二第277頁),審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後,核發確定證明書(本院卷二第278頁),並無不合。

(二)異議人雖對臺灣高等法院前揭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請求將卷宗送最高法院,惟如前所述,此並不影響本件裁定已確定。故本件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核發前揭確定證明書為不當,聲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98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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