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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68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68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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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銘
被告
王唯丞
被告
王堉苓
被告
兼共同訴訟
代理人
王博學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院民國100年12月26日北院木100執亥字7560號函示,訂101年1月20日為100年度司執字第7560號執行事件實行分配。依本院前揭函所附分配表,被告王唯丞、王堉苓、王博學應受分配共新臺幣(下同)2,492,500元,惟原告已於100年9月9日就被告三人執行債權不存在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刻正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808號案件審理中。本院所製作之分配表既經原告聲明異議,故異議自未終結,兩造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存否既有爭執,現並繫屬本院審理中,原告亦已聲明異議在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56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分配表上載執行債權人王唯丞應受分配金額830,466元,王堉苓應受分配金額831,567元,王博學應受分配金額8304 67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均答辯:原告主張其連帶債務人林秋芬對伊等有債權且為抵銷,已經於本院提起100年度訴字第38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就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然違背強制執行法第41條,應以判決駁回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查: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所謂「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係指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之債權,在收受分配表之前,已對該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而言。此種訴訟,原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惟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先行起訴,又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並增加訟累,故特設例外規定,認聲明異議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就此項訴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亦生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及執行法院應依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效力,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以,苟當事人曾就同一事由,對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時,既得以該訴訟之結果為是否列入或變更分配之依據,即無庸就同一事由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時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以無理由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前以其連帶債務人林秋芬對被告分別主張抵銷下列債權:(1)被告王博學部分為①94年3月1日自陳玉芬國泰世華復興分行帳戶轉帳500萬元至國泰世華古亭分行帳戶;②94年3月1日自陳玉芬國泰世華復興分行帳戶轉帳300萬元至國泰世華古亭分行帳戶;③94年3月1日自陳玉芬國泰世華復興分行帳戶轉帳198萬元至國泰世華古亭分行帳戶;④94年5月27日自FIRST GLOBAL公司復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轉帳美金48萬元(合新臺幣15, 088,000元)至復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⑤94 年11月17日自李文忠復華銀行板橋分行轉帳美金31萬5千元(合新臺幣10, 587,150元)至復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2)被告王唯丞部分為①94年3月1日自陳玉芬國泰世華復興分行帳戶轉帳202萬元至國泰世華古亭分行帳戶;②94年5月27日自FIRST GLOBAL公司復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轉帳美金45萬元(合新臺幣14,105,200元)至復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③94年11月17日自李文忠復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轉帳9,579,050元至復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等情,而對本件被告三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808號影卷附卷可佐。然原告又以同一連帶債務人林秋芬對被告之執行債權抵銷之事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 頁)。準此,以原告起訴請求之全部內容為觀察,原告就被告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8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既得以該訴訟之結果為是否列入或變更分配之依據,當無就同一事由再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換言之,其同一私權之不安已經由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確保,自不得再行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揆諸法條規定及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同一事由已就爭執之債權提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8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即無更就同一事由對爭執債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從而,原告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68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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