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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6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65號

原告
陳瑞煌
原告
陳明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被告
曾信夫
被告
張乃元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乃元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乃尤(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陳瑞煌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叁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乃元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乃尤(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陳明珠新臺幣壹佰叁拾萬零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乃元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乃尤遺產範圍內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陳瑞煌、陳明珠分別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張乃元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告張乃元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叁仟捌佰叁拾元、新臺幣壹佰叁拾萬零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陳瑞煌、陳明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張乃元應於繼承張乃尤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曾信夫連帶給付原告陳瑞煌新臺幣(下同)2,221,0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乃元應於繼承張乃尤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曾信夫連帶給付原告陳明珠2,005,5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嗣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當庭就原主張醫療費用金額減縮為請求27, 474 元(原請求128,775 元,見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80號民事卷第6 頁、本院卷第95頁背面),足見原告陳瑞煌部分請求訴之聲明應為:被告張乃元應於繼承張乃尤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曾信夫連帶給付原告陳瑞煌2,119,7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乃元之兄張乃尤與原告之女陳郁亭於100 年6 月21日晚間一同參加被告曾信夫之生日宴會,期間並有飲酒,詎張乃尤於飲酒後猶向被告曾信夫借用大型機車,而被告曾信夫明知張乃尤有飲酒不得駕駛機車且無考領大型重型機車執照,竟仍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借予張乃尤。張乃尤旋即騎乘系爭車輛並搭載陳郁亭外出,嗣於100 年6 月22日凌晨1 時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南向北之中山橋時,因張乃尤之過失,不慎撞擊路段道路中央分隔島,導致張乃尤及所搭載陳郁亭均死亡,而張乃尤、被告曾信夫張乃尤均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且有過失或幫助不法侵害陳郁亭致死,屬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張乃尤死亡後,被告張乃元為張乃尤之繼承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及第194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乃元、曾信夫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㈡原告為陳郁亭之父、母,原告等人之請求如下:

⑴原告陳瑞煌部分:

⒈醫療費用27,474元:陳郁亭於本次車禍後至死亡期間,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7,474元,此部分係由原告陳瑞煌所支付。

⒉殯葬費用203,500 元部分,已由原告陳瑞煌支付。

⒊法定扶養費688,798 元:原告告陳瑞煌係43年1 月7 日生,於陳郁婷死亡時年57歲,原告陳瑞煌之餘命尚有23.73年,且陳郁亭應負擔原告陳瑞煌法定扶養義務為5 分之1,是以99年間新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費用為221, 052元,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結果,原告陳瑞煌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688,798 元(計算式:221,052 元×15.58 ÷5 ≒688,798 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原告陳瑞煌為陳郁亭之父,但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陳郁亭死亡,並令原告陳瑞煌白髮人送黑髮人痛苦萬分,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⑵原告陳明珠部分:

⒈法定扶養費805,513元:原告陳明珠係53年12月18日生,於陳郁亭死亡時年46歲,且原告陳明珠自55歲起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是原告陳明珠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應為805,513 元(計算式:221,052元×18.22 ÷5 ≒805, 513元)。

⒉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原告陳明珠為陳郁亭之母,但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陳郁亭死亡,並令原告陳明珠白髮人送黑髮人痛苦萬分,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⑶又本件原告等已領取強制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共計1,600,000 元,扣除該等款項後,應連帶賠償原告陳瑞煌2,119, 772元、原告陳明珠2,005, 513元。

㈢聲明:

⑴被告張乃元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乃尤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曾信夫連帶給付原告陳瑞煌2,119,7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張乃元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乃尤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曾信夫連帶給付原告陳明珠2,005,5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張乃尤已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多年,是具有騎乘系爭車輛之能力與經驗,則即便張乃尤未持有大型重型機車駕照,亦無從依此即認定張乃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張乃尤經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僅為每公升0.25毫克,並未逾一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55毫克標準;且張乃尤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時,距出發地點已有相當之距離,此期間,依行車紀錄器顯示之影像,張乃尤並無搖晃、不穩或傾斜失控情形,張乃尤實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本件張乃尤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退步言之,縱張乃尤對本件車禍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但以陳郁亭明知張乃尤有喝酒情形,猶願意乘坐系爭車輛外出,足見陳郁亭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

㈡對於原告各項請求之抗辯:

⑴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

⑵殯葬費用部分:對於支出大鼓亭、西樂、布幔、三七、五七、滿七等費用,認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其餘部分則不爭執。

⑶法定扶養費用部分,以勞工退休年齡觀之,原告2 人於65歲前尚有工作及勞動能力,並有收入可維持生活,故原告等應於年滿65歲喪失工作勞動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後,始得請求法定扶養費用。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2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明顯過高。

㈢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陳郁亭之父、母,被告張乃元為張乃尤之弟。而張乃尤與被告曾信夫為朋友關係。而於100 年6 月21日晚間,在臺北市錦州街附近之大型重型機車車友聚會場合中,張乃尤向被告曾信夫借用系爭車輛騎乘,被告曾信夫應允後,張乃尤隨即騎乘系爭車輛並搭載陳郁亭外出,嗣於100 年6 月22日凌晨1 時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南向北之中山橋時,張乃尤所騎乘之系爭車輛旋即撞擊道路中央分隔島處,並造成張乃尤、陳郁亭人車倒、地,張乃尤於100 年6 月22日凌晨1 時10分許,即因頭部鈍創,顱內出血死亡,而陳郁亭經送往醫院診治,延至100 年6 月29日上午7 時45分許,因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80 號 民事卷第21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61號偵查全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張乃尤、被告曾信夫因共同不法侵害陳郁亭致死,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因張乃尤已經死亡,而被告張乃元既為張乃尤之繼承人,自應與被告曾信夫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張乃尤、被告曾信夫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若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張乃尤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本件張乃尤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車輛撞擊路道中央分隔島,並致張乃尤及陳郁亭倒地,經送醫院救治,分別死亡等情,如前所述。又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471 號卷第16頁、20頁至第27頁),本案肇事路段雙向各三線道道路,中間並以中央分隔島區隔,而系爭車禍發生後,中央分隔島有遭撞擊、毀壞情形,附近地面則有刮擦、血跡之痕跡,另隨身鞋子亦散落在此處等情,足見張乃尤騎乘系爭車輛進入前開路段時,是因撞及道路中央分隔島,以致肇事甚明。又張乃尤騎乘系爭車輛之行進方向四周並無遮蔽物,且以現場道路中央分隔島之設置亦無缺失等情,則本件張乃尤騎乘系爭車輛在接近此路段處時,若能注意前方狀況,謹慎行進,即可輕易瞥見前方中央分隔島之設置,進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為是。依此,堪認張乃尤騎乘系爭車輛行駛至本件肇事路段時,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甚明。

⑵雖原告主張張乃尤騎乘系爭車輛亦有超速行駛云云。而依現場目擊證人劉志中於警詢中固證稱:伊當時行經該處時,在中山北路、民族東路口(紅燈)就看見系爭車輛於燈號變為綠燈時,速度很快(車速約90至100 公里),但等伊駕車上橋後,系爭車輛已經撞到水泥分隔島等語(同前相驗卷第7頁),然核諸證人劉志中並無具體說明判斷張乃尤騎乘系爭車輛肇事時有超速行駛跡象所憑之依據為何,且參以一般人在無任何科學儀器輔助下,以目視方式除得感受車速快慢、急踩煞車減速或緊急煞停等車速明顯變化外,實難僅憑目視方式,判斷車速之正確數據,是以,證人劉志中證述系爭車輛車速為90公里至10 0公里等情,要屬其個人主觀意見之詞,實不足為張乃尤不利益之認定。此外,遍查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張乃尤斯時騎乘系爭車輛確有超速之情事,本院實難認張乃尤有此部分之過失行為。

⑶原告又主張張乃尤有酒醉駕車之情事云云。惟查:

⒈張乃尤確實有飲用酒類後,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且經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張乃尤送醫院急救,於醫治過程中,經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相驗檢察署卷內可憑(同前相驗卷附)。參以刑法第185 條之3 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構成要件中就認定是否不能安全駕駛,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係以行為人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5毫克者,作為參考值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標準(法務部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參照)。足見本件張乃尤之酒精濃度測試值即0.25毫克,顯然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標準甚明,是本件是否有原告所指稱之張乃尤係酒醉駕車云云,已非無疑。

⒉又依證人楊璿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天有在場,伊有跟張乃尤很靠近講話,但沒有聞到張乃尤身上有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證人即大型重型機車車友高明昌於偵訊中證稱:伊認識張乃尤,當日借車時伊也在場,但伊未聽到借車經過、也未看到張乃尤喝酒,且張乃尤當時之行為及講話都係正常,走路也不會搖晃,伊當日有與張乃尤對話,並未發現張乃尤有異常或酒醉之情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9571號卷第31頁);證人即大型重型機車車友陳顥仁於偵訊中證稱:伊認識張乃尤,借用系爭車輛時伊有在場,張乃尤在借車、牽車、騎出去時之行為與言談都無異常,張乃尤行為講話都是正常,講話也對答如流,反應也沒有比較慢,也沒有喝醉酒的情形,但未看到張乃尤喝酒情形等語(同前他字卷第31頁);證人即當日在場之被告曾信夫女友李麗美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沒有聞到張乃尤身上有酒氣,伊並不知道張乃尤何時飲酒的等語(同前他字卷第34頁),綜析上開證人之陳述,證人等人均無發現張乃尤有因飲酒而發生談吐、精神、態度、反應異常之情形,再參以張乃尤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與民族東路交叉口時,並無搖晃或傾倒之情形,此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同前相驗卷第24頁至第27頁),堪認本件張乃尤之飲酒行為並無使其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信。

⑷原告另主張張乃尤騎乘系爭車輛時,並無考領相關執照,是屬無照駕駛情形,此亦為肇事之原因云云。經查,張乃尤係於91年9 月26日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復於100 年6月24日因死亡而註銷,並無取得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 年11月11日北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9571號偵查卷可佐(同前他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而張乃尤於案發當時固未考領大型重機車駕駛執照,惟相關駕駛執照之核發,乃屬行政管理措施,單純未考領取得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非必然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且依被告曾信夫於偵查中已供稱:張乃尤之前有騎過大型重型機車等語(同前偵查卷第24頁),核與證人高明昌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過張乃尤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因為伊等有一起騎大型重型機車走陽金公路過,係從北投出發到金山來回,張乃尤係自己1 人騎全程,當時張乃尤係跟車行老闆借車,並無發生車禍或其他的狀況,且伊也聽過別的車友提過張乃尤有跟其他人去別的地方騎大型重型機車等語(同前偵查卷第30頁);證人陳顥仁於偵查中亦證述:伊沒有親眼看過張乃尤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但有聽別人講過張乃尤會騎等情相吻合(同前偵查卷第30頁),再參酌本件張乃尤借得系爭車輛後,係已騎乘相當距離後,始撞及道路中央分隔島而肇事等情,自堪認張乃尤是具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之能力及經驗。從而,原告主張張乃尤無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騎乘系爭車輛一事,亦為張乃尤肇事之原因之一,顯有所誤會,不足採信。

⑸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張乃尤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本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於前開相驗卷內可稽(同前相驗卷第24頁至第25頁等),張乃尤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即貿然前行,以致肇事,足認張乃尤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陳郁亭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張乃尤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雖於陳郁亭死亡之前即先行死亡,惟因陳郁亭死亡而得請求之相關法定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及殯葬費用等請求權,應於張乃尤為侵權行為即本件騎乘系爭車輛撞及道路中央分隔島時,即已發生,是則,張乃尤仍應就此過失不法侵害陳郁亭致死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至為明確。

㈡被告曾信夫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該等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依被告曾信夫於警詢中已自承:出借系爭車輛予張乃尤時,並不知道張乃尤並無駕駛執照,且因為張乃尤之前參加聚會時,有時開車,有時騎普通重刑機車,聽過張乃尤要買大型重型機車,伊想張乃尤應該有駕照,才會出借車輛予張乃尤使用等語(同前相驗卷第11頁),足見被告曾信夫並未曾向張乃尤查證是否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事,即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張乃尤駕駛系爭車輛,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為有過失。

⑵惟被告曾信夫將系爭車輛出借予張乃尤使用之過失行為,仍需與陳郁亭之死亡間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曾信夫始需就陳郁亭死亡一事,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張乃尤是具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之能力及經驗,且車禍事故係因張乃尤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道路中央分隔島而肇事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被告曾信夫同意將系爭車輛借予無駕駛執照之張乃尤使用之行為與本件陳郁亭死亡結果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原告2 人主張被告曾信夫應與張乃尤共同負侵權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自難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⑴原告陳瑞煌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陳瑞煌請求醫療費用27,474元,已據其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80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自應准許。

⒉殯葬費用:原告陳瑞煌請求殯葬費用203,500 元,已據其提出殯葬明細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80號卷第28頁至第34頁),雖被告認其中有關大鼓亭、西樂、布幔、三七、五七、滿七等費用並非屬必要費用云云。惟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查,陳郁亭係79年12月31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參,因本件事故死亡時甫屆滿20歲,且審酌大鼓亭、西樂、布幔、三七、五七、滿七等支出,核屬係為往生者進行告別式時,依一般習俗佈置禮堂,並由專業人士進行儀式之費用,另有關作七部分亦屬社會喪禮習俗,參酌陳郁亭之身分、地位等狀況,堪認均屬必要、合理之費用,自應予准許。是原告陳瑞煌請求殯葬費用203,500 元,洵屬有據。

⒊法定扶養費部分:

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另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件陳郁亭為原告陳瑞煌之女,彼此間即互負法定扶養義務,堪認張乃尤確實已侵害原告陳瑞煌應受養贍之權利,原告陳瑞煌自得請求張乃尤賠償扶養費用。而原告陳瑞煌係43年1 月7 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屆滿57歲,名下有數筆土地價值數百萬元,另99年度薪資所得329,111 元、100 年度薪資所得271,444 元,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80號卷第17號、外放卷)。足見原告陳瑞煌於99年、100 年間每月平均所得各為27,426元、22,620 元,顯已高於99年間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8,421 元 (見本院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80號卷第7 頁),及另有土地數筆等情,是依現有事證,本院認原告陳瑞煌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賴扶養之需要,故於陳郁亭死亡時起至原告陳瑞煌滿65歲前,原告陳瑞煌並不能請求扶養費用。又原告陳瑞煌之平均餘命23.73 年,此亦有99年度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北調字第11頁至第12頁),其可請求之受扶養期間即應為15.73 年(計算式:23.73 -8 (此為原告陳瑞煌距65歲退休年齡之年數)=15.73),另依99年間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所示之18,421元;及原告陳瑞煌有子女4 人及配偶即原告陳明珠1 人互負扶養義務等情,有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80號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0 頁 ),則依此計算,並年別5 %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陳瑞煌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522,856 元{計算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21052×11.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221052×0.73×(11.00000000 -11.000 00 000 )〕÷5 (受扶養人數)=52285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⒋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陳郁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0歲,因張乃尤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陳郁亭因而喪失寶貴之生命,致身為至親之原告陳瑞煌喪女,承受人生劇烈轉折,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精神上鉅大之苦痛無疑。又原告陳瑞煌名下尚有不動產;而張乃尤死亡時,其名下則有不動產及投資收益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918 號卷附所有權狀、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等可稽(見本院卷外放),再佐以上述車禍加害情節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資力與加害程度,暨原告陳瑞煌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瑞煌得請求張乃尤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 500,000元為適當,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合計原告陳瑞煌之損害為:27,474元+203,500 元+522,856 +1, 500,000元=2,253,830 元。

㈡原告陳明珠部分:

⒈法定扶養費用部分:原告陳明珠為陳郁亭之母,53年12月18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屆滿46歲,名下有一房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另99年度薪資所得137,450 元、100 年度薪資所得48,834 元、利息所得1, 413元,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80號卷第17號、外放卷)。參酌原告陳明珠起訴陳報住所地在新北市地區,顯見原告陳明珠所有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之房地,並無供其必要居住使用之情,依此,堪認原告陳明珠仍有財產及工作能力可供維持生活,是依現有事證,本院認原告陳明珠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賴扶養之需要,故於陳郁亭死亡時起至原告陳明珠滿65歲前,原告陳明珠並不能請求扶養費用。又原告陳明珠之平均餘命37 .95年,此亦有99年度臺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北調字第13頁至第14頁),其可請求之受扶養期間應為18.95年(計算式:37.95 -19(此為原告陳明珠距65歲退休年齡之年數)=18.95),另依99年間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所示之18,421元;及原告陳明珠有子女4 人及配偶即原告陳瑞煌1 人互負扶養義務等情,有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80號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則依此計算,並年別5 %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陳明珠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600,242 元{計算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21052×13.00000 000(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221052×0.95×(13.00000000 -13.00000000 )〕÷5 (受扶養人數)=600,2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查,陳郁亭為原告陳明珠之女,張乃尤因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陳郁亭喪失寶貴之生命,致身為至親之原告陳明珠喪女,承受人生劇烈轉折,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精神上鉅大之苦痛無疑。又原告陳明珠名下尚有不動產;而張乃尤死亡時,其名下則有不動產及投資收益,再佐以上述車禍加害情節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資力與加害程度,暨原告陳明珠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明珠得請求張乃尤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0 元為適當,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合計原告陳明珠之損害為:600,242 +1,500,000 元=2,100,242元。

㈢至被告指稱陳郁亭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惟本件陳郁亭僅係受張乃尤搭載之乘客,且無證據證明張乃尤有酒醉駕車之情事,如前所述,佐以卷附事證,尚難認陳郁亭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其與有過失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張乃尤於前開時、地因駕車不慎撞擊道路中央分隔島而肇事,並致陳郁亭死亡結果,其過失行為與陳郁亭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則其對於依上開法令而有請求權之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張乃尤已於100 年6 月22日死亡,其父母均拋棄繼承,另被告張乃元即張乃尤之弟係為限定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6 月7 日士院景家靜100 司繼878 字第000000 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878 號、第918 號民事卷可佐。基此,被告張乃元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乃尤之遺產範圍內,對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負賠償責任。

六、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均為第一順位之保險金請求權人,其等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600,000 元,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80號卷第7 頁背面),依上規定,原告每個人各得800,000 元,且該保險金應自原告上開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陳瑞煌得請求被告張乃元賠償之金額為1,453,830 元(計算式:2,253,830 元-800,000 元=1,453,830 元);原告陳明珠得請求被告張乃元賠償之金額為1,300,242 元(計算式:2,100 ,242元-800,000 元=1,300,242 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2 人對於被告張乃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張乃元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乃元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乃尤為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陳瑞煌1,453,830 元、原告陳明珠1,300,24 2元,及均自101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原告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張乃元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65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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