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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4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48號

原告
厚生出版有限公司
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葉佩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相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青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兼 共 同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坤鐘
被告
周劉秀琴
訴訟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原告丁○○各負擔六分之一,由原告厚生出版有限公司、甲○○各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厚生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代理販賣德國JUZO醫療用彈性襪,因服務品質優良而建立良好商譽。訴外人周天富即被告丙○○○之夫於民國99年4 月8 日,前往厚生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7 樓營業處購買醫療用彈性襪時,經訴外人乙○○醫師診療後,即由訴外人李丹琪護士為周天富測量尺寸及教導試穿衛教,厚生公司並告知彈性襪為醫療用品,為確保衛生,非原廠瑕疵不可退換貨,周天富經確認尺寸後加以購買,並於訂購單「本公司產品基於衛生上的考量一經售出恕不退換。瑕疵品,請於七日內辦理退換貨」簽名確認(下稱系爭交易)。詎於99年4 月9 日,周天富卻偕同被告及其女兒前往厚生公司要求換貨,被告並以下列言行侮辱厚生公司、丁○○、甲○○,欲達其退換彈性襪之目的。

1. 對厚生公司出言:「這款在做生意,這干那土匪,會驚死」、「吼,這干那土匪一樣,買了沒穿,要拿來換,說這款」等語。

2. 對丁○○出言:「實在沒款」、「就沒款」、「態度不好」、「沒禮貌」、「你沒禮貌」、「這款在做生意,這干那土匪,會驚死」、「假仙,一個生意人這樣」、「實在夠沒款」、「說什麼,我打你喔」、「什麼道歉,你去旁邊等」、「吼,這干那土匪一樣,買了沒穿,要拿來換,說這款」等語,並揮動其手中紙袋擊打丁○○身體胸腹處。

3. 對甲○○出言:「年輕人說話太超過」、「太過沒款」、「你自己態度不好」、「跟他說態度不好」、「少年人講話是這樣,太沒有禮貌」、「大聲,他沒禮貌」、「這款在做生意,這干那土匪,會驚死」、「吼,這干那土匪一樣,買了沒穿,要拿來換,說這款」等語。

(二)被告所為上開言行時,有厚生公司職員、客戶約20-30 人在場,屬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場所。又被告女兒在旁阻止及道歉,可知被告行為係有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另參考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及臺灣閩南語常用辭典,「土匪」即社會上認為不名譽之事實,「實在無款」、「就無款」、「沒禮貌」、「這款作生意干那土匪」、「會驚死人」等語,亦為貶損他人之言語。被告上開言行,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商譽及名譽,並受有精神上痛苦。

(三)厚生公司為合法公司,因代理產品及服務品質優良而享有良好信譽,被告卻損害厚生公司商譽,以每雙醫療用彈性襪新臺幣(下同)4,200 元,一人影響250 人計算,將造成高達2,600 萬元之損失;丁○○為厚生公司負責人,又為另一家公司負責人,有10數筆不動產及投資;甲○○為厚生公司主管,99年度收入為544,195 元,另有2 筆不動產及2 輛自小客車,卻受到如此重大侮辱而痛苦不已,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厚生公司營業損害10萬元,賠償丁○○、甲○○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並請求被告應親筆簽名出具道歉函由法院轉交予原告,內容如下:「本人丙○○○因為個人的行為,造成厚生出版有限公司及丁○○及甲○○之名譽損害,特此致歉」,以回復原告名譽。

(四)並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厚生公司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 被告應給付丁○○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 被告應給付甲○○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4. 被告應以親筆簽名之道歉函向原告道歉,並由法院轉交予原告,內容如下:「本人丙○○○因為個人的行為,造成厚生出版有限公司及丁○○及甲○○之名譽損害,特此致歉。」

5.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周天富患有靜脈曲張舊疾,需購買醫療用彈性襪,經厚生公司建議先至乙○○診所看診及試穿彈性襪,因周天富先前均穿4 號醫療用彈性襪(下稱「4 號襪」),惟經乙○○診所護士告知周天富應穿3 號醫療用彈性襪(下稱「3號襪」),丁○○並表示護士測量不會有誤,周天富才以4,200 元之價格購買3 號襪。然因訴外人周財福醫師曾建議換穿大一號之醫療用彈性襪,乙○○診所護士卻僅讓周天富試穿到小腿處,並未量至大腿處。周天富事後覺得太緊,經與被告討論後,在包裝未拆封使用下,即至厚生公司請求更換為4 號襪。而該彈性襪尺寸係丁○○所指定,致周天富陷於錯誤而為購買,依民法第88條規定,得向厚生公司表示撤銷,厚生公司即負有退換貨之義務。

(二)詎周天富於99年4 月9 日前往厚生公司換貨時遭拒,兩造並因系爭交易糾紛互相咆哮,被告以年紀較長及消費者身分要求退換貨遭拒,依其個人生活經驗,認丁○○、甲○○之行為不符合敬老尊賢、以客為尊之社會禮節,乃護夫心切始脫口出言,並非無理謾罵,就一般社會認知客觀評價,皆知係顧客之一時情緒反應,實難認原告之名譽會因此受有貶損。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時,係一邊走動,一邊喃喃自語,並未針對原告,被告並無侮蔑原告名譽之意,與一般惡意辱罵、叫囂等主觀上即在損害他人之名譽者不同。況兩造發生爭執之處,位於厚生公司2 樓,當時只有被告、周天富及被告女兒3 人在場,並無其他顧客,客觀上亦無生損害於原告名譽、商譽之虞,故被告言行業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確定。

(三)退一步言,厚生公司為法人,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

(四)並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9年4 月9 日,曾口出以下話語(102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194 頁):

1. 「這款在做生意,這干那土匪,會驚死」、「吼,這干那土匪一樣,買了沒穿,要拿來換,說這款」等語。

2. 「實在沒款」、「就沒款」、「態度不好」、「沒禮貌」、「你沒禮貌」、「這款在做生意,這干那土匪,會驚死」、「假仙,一個生意人這樣」、「實在夠沒款」、「說什麼,我打你喔」、「什麼道歉,你去旁邊等」、「吼,這干那土匪一樣,買了沒穿,要拿來換,說這款」等語。

3. 「年輕人說話太超過」、「太過沒款」、「你自己態度不好」、「跟他說態度不好」、「少年人講話是這樣,太沒有禮貌」、「大聲,他沒禮貌」、「這款在做生意,這干那土匪,會驚死」、「吼,這干那土匪一樣,買了沒穿,要拿來換,說這款」等語。

(二)被告因上開言語,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涉嫌違反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以99年度偵字第1153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以99年度偵字第16381 號聲請併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無罪,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確定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53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件、99年度偵字第16381 號併辦意旨書1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1-24 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各1件為證(本院卷一第43-63 頁)。

(三)兩造對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被告是否有侵害厚生公司商譽、丁○○、甲○○名譽之言行而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

(二)爭點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厚生公司商譽損失10萬元,給付丁○○、甲○○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及請求被告親筆簽名出具道歉信函由法院轉交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4 月9 日,在厚生公司臺北市○○區○○路○段00號7 樓營業處,因系爭交易退換貨糾紛而對原告出言:「這款在做生意,這干那土匪,會驚死」、「吼,這干那土匪一樣,買了沒穿,要拿來換,說這款」、「實在沒款」、「就沒款」、「態度不好」、「沒禮貌」、「你沒禮貌」、「這款在做生意,這干那土匪,會驚死」、「假仙,一個生意人這樣」、「實在夠沒款」、「說什麼,我打你喔」、「什麼道歉,你去旁邊等」、「吼,這干那土匪一樣,買了沒穿,要拿來換,說這款」、「年輕人說話太超過」、「太過沒款」、「你自己態度不好」、「跟他說態度不好」、「少年人講話是這樣,太沒有禮貌」、「大聲,他沒禮貌」、「這款在做生意,這干那土匪,會驚死」、「吼,這干那土匪一樣,買了沒穿,要拿來換,說這款」等語,並揮動其手中紙袋擊打丁○○身體胸腹處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譯文比較表及錄影光碟為證(本院卷二第114-145 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71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伊是喃喃自語,並非針對原告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茲將該等言行有無侵害原告之情,分述如下:

1. 就被告出言:「這款在做生意,這干那土匪,會驚死」、「吼,這干那土匪一樣,買了沒穿,要拿來換,說這款」、「實在沒款」、「就沒款」、「態度不好」、「沒禮貌」、「你沒禮貌」、「這款在做生意,這干那土匪,會驚死」、「假仙,一個生意人這樣」、「實在夠沒款」「吼,這干那土匪一樣,買了沒穿,要拿來換,說這款」對厚生公司出言:「這款在做生意,這干那土匪,會驚死」、「吼,這干那土匪一樣,買了沒穿,要拿來換,說這款」、「年輕人說話太超過」、「太過沒款」、「你自己態度不好」、「跟他說態度不好」、「少年人講話是這樣,太沒有禮貌」、「大聲,他沒禮貌」、「這款在做生意,這干那土匪,會驚死」、「吼,這干那土匪一樣,買了沒穿,要拿來換,說這款」部分:

(1)本院審酌兩造因系爭交易退換貨而有上開言語衝突,然系爭交易之退換貨條件是否合理?交易過程商家之言行是否得體?均涉及消費者之主觀感受及個人評價,非與社會客觀評價必然有關。且現今消費者意識抬頭,據理力爭者有之,無理取鬧者非無,尚難逕將消費者之言語視同為社會客觀評價。易言之,消費者因消費糾紛發生時之所為言行,是否有讓與聞之人對營業人及其職員之社會評價生有貶抑,尚應視具體情形而論,非謂消費者一有不理性之言行,即會造成一般民眾對營業人或其職員之名譽有所貶損。

(2)厚生公司以經營醫療用品買賣為業,丁○○為厚生公司負責人,甲○○為厚生公司銷售員,被告事前陪同其夫前往購買,事後陪同其夫前往退貨,均為系爭交易之參與人,對於系爭交易糾紛,本有其主觀立場及感受,且被告事後亦無藉透過以網路、媒體或其他方式擴使他人知悉兩造間之糾紛,縱被告確有上開言行,已難逕認確有貶抑原告名譽或商譽之故意或過失。次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上開言行使其他購物客人、店員、護士或在場聽聞之人對原告評價有所貶抑,造成原告名譽及商譽受有損害。然兩造在上開糾紛過程中,被告除有上開言詞外,尚有下述構成侵權行為之不當言行,而原告已當場一再向被告解釋不能同意換貨之原因,且表明被告之夫已於訂購單簽名確認此事,被告之女則在旁接連阻止被告及代替被告向原告致歉,訴外人蘇淑莉亦從旁勸阻被告等事實,亦有原告所提譯文比較表(本院卷二第115 、116 、131 、133 、135 、138頁)、訂購單(本院卷一第20頁)附卷可稽。是以上開過程以觀,可知原告已盡力向被告說明、協調,雖被告仍無法接受而有上開言語,然他人已多次勸阻被告,被告之女亦當場接連向原告致歉,堪認在場之人並不苟同被告所言,難認原告有因被告之情緒性不當言語而造成名譽或商譽之貶抑。末查,厚生公司雖主張其因被告之言語而受有商譽損失,影響層面高達2,600 萬元,然此僅為厚生公司之推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3)綜上,被告所言上開言語,尚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2. 就被告揮動其手中紙袋擊打丁○○身體胸腹處,並出「說什麼,我打你喔」、「什麼道歉,你去旁邊等」等言行部分:

(1)被告確有揮動其手中紙袋擊打丁○○身體胸腹處,並於丁○○要求道歉時出言:「說什麼,我打你喔」、「什麼道歉,你去旁邊等」等語,業如前述。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因消費糾紛而有不滿,固得本於自身權益向商家反映,然被告卻於爭論過程中,無端持物品拍擊侵擾丁○○之身體,復出言嘲弄丁○○,顯係有以該等言行輕蔑丁○○之意,且已逸脫系爭交易糾紛合理評論言行之範圍,顯有藉此羞辱丁○○之故意。被告雖辯稱此等詞彙係其個人經驗或主觀用語,惟客觀上仍足以使丁○○當眾感到難堪,進而貶損丁○○之社會評價,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丁○○之名譽,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2)從而,被告對丁○○所為上開言行,應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有關丁○○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1. 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2.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侮辱方式使丁○○名譽受有侵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事實,業如上述。本件被告於丁○○擔任負責人之厚生公司營業場所,在眾多員工及購物客人面前,先以言行加以羞辱,並於丁○○要求道歉時再出言輕蔑,已使丁○○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受到貶損,名譽受有侵害,精神上感到痛苦,是丁○○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應准許。

3. 本院審酌被告雖因系爭交易糾紛而有本件侵權行為,卻不思妥適解決而連番侮辱丁○○,丁○○為領有販賣醫療用彈性襪為主要業務之厚生公司負責人,101 年度名下不動產稅務財產總額為14,632,376元,所得為432,408 元,被告亦為商業經營者,101 年度名下不動產稅務財產總額為21,831,290元,所得為379,940 元,有丁○○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查。經本院衡酌本件事件起因、被告行為方式及丁○○所受損害,並參酌兩造教育、社會地位及經濟資力等一切情形,認丁○○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較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有關丁○○請求登報道歉部分

1. 按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 本院審酌被告係於丁○○所營厚生公司營業處所加以侮辱而侵害名譽,獲悉此事人數較少,且均為厚生公司有往來或經常前往該處之人,故認經由本件民事判決之宣示,應已足夠回復丁○○之名譽,丁○○請求被告交付道歉函如聲明所示,尚非回復名譽之必要適當處分,應予駁回。

(三)有關厚生公司及甲○○部分,因被告行為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故厚生公司及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交付道歉函,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丁○○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厚生公司、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各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交付道歉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丁○○陳明願供擔保,僅有促請之意,無庸酌定擔保金。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48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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