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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11號

給付資績分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徐千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511號

原告
趙毅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教育部間因請求給付資績分表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叁拾伍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給付資績分表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以原告請求應屬公法上之給付,普通民事法院無受理該訴訟之權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本事件正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70號審理中,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12月10日院貞日股101訴1770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次按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行政法院者,依本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5第1項前段及第9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業於移送裁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4,000元後,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3,335元(計算式:17,335元-4,000元=13,335元)為溢繳,原告繳納之訴訟費用即屬有溢收情事,爰依首揭規定,裁定予以返還之。原告並應自收受本裁定10日內,持本裁定至本院領取退費。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11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績分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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