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6 分鐘讀完全文 15,5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0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瑜鳳陳靜茹梁夢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07號

原告
陳柏全
原告
王介哲
原告
鄭桞旺
原告
張雲富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曹小鵬
被告
孫炳坤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許智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萬年青社區之住戶,原告陳柏全、王介哲、鄭柳旺、曹小鵬先後於民國86年7 月至89年6 月間、89年7 月至91年6 月間、91年7 月至94年6月間、98年7 月至99年6 月間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原告張雲富則自99年7 月起擔任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因與管委會素有嫌隙,遂不斷藉故對管委會或管委會委員提出民、刑事訴訟,更於社區召開100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即100 年2 月間,意圖散布於眾,而將其所撰寫提出於法院之「民事擴張暨言詞辯論意旨狀」(下稱系爭書狀)放置於社區住戶之信箱內,於系爭書狀上以附件㈠至㈤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㈠至㈤)辱罵、誹謗原告陳柏全、王介哲、鄭桞旺、曹小鵬、張雲富等5 人,指稱原告於擔任主委及委員期間恣意妄為、挾幫自重、封建管理及虧空基金等,已足毀損原告之名譽,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3 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46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已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系爭書狀所載內容,係參酌管委會現有之資料,認有合理確信基礎後,對下列與社區福祉有關事項為事實陳述:

⒈萬年青社區歷年來關於管理委員之選舉,有選舉制度執行及選票印製方法不當之缺失,違反住戶規約所定管理委員選舉須由住戶互選之規定,未令各住戶有平等當選之機會,使選舉流於形式,無從藉由競爭體現不同之意見與多元民主精神,有關社區事務之決斷,自易流於保守、封建。被告或於敘事論理及用語上有與一般人或習法之人不同之處,惟不應因被告對用語之理解或掌握與常人不同,而使被告負民事賠償之責。

⒉原告張雲富與曹小鵬曾於萬年青社區管委會會議中提案或支持於99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每位發放500 元禮金之方式,提高社區住戶出席會議之意願,並於99 年3月7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發放500 元禮金,再於100 年2 月20日100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授權管理委員會可對出席人員發出席費,惟該禮金之經費來源為社區出租臨時車位及收取固網費用等所得,雖非管理費或公共基金,然發放禮金涉及社區經費之運用,上開決議作成時並無法律、法規命令、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依據,被告自非不得將系爭書狀以提案附件之方式抒發己見,並為批評議論。

⒊管委會拒絕被告及其承租人於社區服務台寄放鑰匙,因事涉被告身為社區住戶之權益,被告於系爭書狀中描述此部分事實並提案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聲援與公決,以保護個人權益,並無不當之處。

⒋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管理費與公共基金之用途應有所區別,一般性、經常性之支出應以管理費支付,特殊性、跨年度、緊急性及意外性之費用,始以公共基金支付。依管委會86至96年間之財務收支情形,本無動用公共基金墊付費用之必要,然管委會長期以公共基金墊付原應由管理費支付之各項費用,且歸墊不足,致公共基金於計算上短差數百萬元,並影響住戶原依規約第10條第4 項所定得停止繳納公共基金之利益,被告為社區住戶,自有權對管委會之作法提出質疑。

㈡被告係於系爭書狀對上開事實為意見表達,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故意、過失及違法性:被告係將系爭書狀以提案附件之方式提交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目的係為促請社區其他住戶利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機會,共同參與討論以改正社區管委會及主委之不當作為,所述均有一定之事實基礎,並均攸關社區公共事務或個人利益保護事項,雖於評述過程中不免批評歷任主委即原告等之不當,用語亦不乏尖刻之處,然仍應認屬被告之意見表達,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是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故意及違法性。另被告於撰寫系爭書狀前,曾查得教育部國語辭典就「封建」二字之註解為「古時天子將爵位、土地分封與人的制度」,則依上開解釋,以一般大眾對「封建」字義之認知,尚難謂被告於系爭書狀上使用「封建」二字即足以發生貶抑原告社會名譽之結果。況縱一般人均認「封建」二字帶有貶抑之意,惟被告既於查詢字義後始於系爭書狀上使用「封建」二字,其主觀上即無貶抑原告之故意或過失。

㈢綜上,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過失,客觀上亦無侵害他人名譽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書狀放置於社區住戶之信箱內,以發表系爭言論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使其等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如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參照)。簡言之,若屬陳述事實,如能證明為真實,或已盡相當查證之義務,且依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若屬意見表達,須非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且係出於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者,始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被告發表系爭言論㈠、㈣中指稱原告5 人為「封建者」、原告張雲富為「混世魔頭」部分:

⑴被告以「封建者」指稱原告5 人,以「混世魔頭」指稱原告張雲富,對照系爭書狀前後文意,係用以形容原告5 人及原告張雲富管理該社區委員會之方式或情狀,並闡述其感想,應屬被告表示自己就原告之為人及管理社區之方式或情狀表達之見解。上開言論固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然依社會大眾一般認知,以「封建者」指稱他人,有指摘該人將公器私相授受或思想守舊迂腐之意,「混世魔王」則係形容他人作惡多端、多行不義之意,被告執此偏激不堪之言論指稱原告5 人及原告張雲富,顯已足致原告5 人人格及名譽受損。

⑵被告雖辯稱:其撰寫系爭書狀前曾查得教育部國語辭典就「封建」二字之註解為「古時天子將爵位、土地分封與人的制度」,其主觀上並無貶損他人之故意,客觀上原告亦無名譽受損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8頁)。惟一般人使用上開詞句,並非查過字典文義後再使用,而係依憑該字詞給人的一般認知來使用,聽聞者亦係依一般認知來感受。而封建制度係古代天子專政獨裁,可憑一已私意以爵位或土地分封與人,乃私相授受的制度,已為現代民主社會所淘汰,以「封建」一詞形容擔任社區管理委員之原告5 人,自有指原告5人思想專斷,將社區事務公器私用之意,而顯屬對原告5 人之負面評價,自足以貶損原告5 人名譽,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⒊又查系爭言論所載內容,主要係指摘原告使用發放500 元禮金之方式賄選,違反規約所定之選舉方式而操控管理委員之選舉,並虧空基金數百萬元等情,而屬就原告5 人有負面行為之事實陳述,且被告將載有系爭言論之系爭書狀放置於社區住戶之信箱內,已足使第三人知悉該言論之內容,而原告5 人均曾任或現任社區之主任委員,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58 至162 頁),則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亦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因此質疑原告擔任社區主任委員期間有虧空公款、未依法令或規約選舉管理委員等情事,並質疑其等應如被告所指係將公器私相授受或思想守舊迂腐、作惡多端、多行不義之人,原告5 人在社會上一般人對其品德或名譽等評價,當已受到貶損,是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復原告之名譽權既受侵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難謂無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既另辯稱其係本於客觀事實而發表系爭言論,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證明系爭言論為真實,或已盡相當查證之義務,且依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經查:

⑴就違反規約所定選舉方式部分:

①被告雖辯稱:萬年青社區長久以來係以推薦或自薦之方式選舉產生管理委員,於推薦過程中,A 棟或B 棟之住戶竟可推薦C 棟之人選,選票亦僅印製受推薦或自薦者之姓名,而未將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姓名一律印製,將造成非受推薦或自薦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實際尚未列為候選人,而無平等當選之機會,與住戶規約第5 條第1 項所定「互選」之精神未合,且社區推薦或自薦之人數恰均在同額競選之範圍內,最後之選舉結果亦均全數當選,顯見不當之選舉制度與選票印製方式有使「互選」制度之精神無法落實之虞,使選舉流於形式,日久易使社區形成「領導集團」與「非領導集團」之別,有關社區事務之決斷,自易流於保守、封建。關於社區管理委員之選舉為得受社區住戶公平之事,被告據此發表上開言論,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1至32頁)。

②惟查:A.本件被告前曾向本院訴請確認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4年3 月6 日所為第九屆管理委員選舉,所為推薦或自薦選舉之選舉方式,違反法令規定,並訴請撤銷該次選舉當選之委員及候補委員之職務,業經本院於94年7 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本件被告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 月17日以94年度上字第739 號判決駁回本件被告之上訴,該高等法院判決理由中已詳載:「萬年青社區每年一次之選舉須列印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名冊供選舉之用,對多數無意願參與選舉者,將形成浪費,則萬年青社區僅列印出有意願(無論係主動表達意願即自薦或被動表達意願即推薦)參與選舉者之名冊供選舉之用,無違反法令情事。再被選舉人(候選人)之產生方式由來即有由他人推薦或自己出面爭取當選機會(上訴人所稱自薦),住戶規約既未禁止萬年青管委會管理委員候選人之產生以推薦或自薦方式為之,則縱蘇宏模等14人被選舉(候選)之資格係以推薦或自薦方式產生,亦無違反法令可言。況社區公報亦載『二、第9 屆管委會委員選舉候選人(任期94年7 月1 日至95年6 月30日),經住戶推薦且於94年2 月1 日第8 屆管委會第8 次委員會議審查確定,各棟委員候選名單如後,為免遺珠之憾,請住戶於94年3 月3 日前續予推薦或自薦,以便管委會製作選票…』,是萬年青社區管委會仍接受其他人之推薦或自薦,非以該社區公報所載之15名候選人為限…」(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正反面),有各該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09 至213 頁)。B.本件被告嗣又以其子即訴外人孫啟霖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以孫啟霖為原告,訴請撤銷萬年青社區於95年2 月19日以推薦或自薦選任第十屆管理委員之決議,並確認該次當選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經本院於95年8 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4528號判決孫啟霖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 月10日以95年度上字第799 號判決駁回孫啟霖之上訴,該高等法院判決理由中復載明:「依前開社區公報載『第10屆管委會委員選舉候選人,已於95年1 月16日起公開接受住戶推薦,且經2 月8 日第9 屆管委會第8 次委員會議審查確定,各棟委員候選人名單如後,為免遺珠之憾,請住戶於95年2 月14日前續予推薦或自薦,便於製作選票』等語,是以被上訴人萬年青社區管委會委員除由現任管理委員推薦外,亦接受各住戶推薦,而由各住戶選任,此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後段規定。再前揭社區規約第5 條規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孫炳坤於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1號對同社區第9 屆委員選舉中主張撤銷或選任無效事件主張係屬偽造,經原法院與本院94年度上字第739 號判決,該規約有效,亦經台北市政府91年10月31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意備查在案,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上字第739 號歷審確定案卷屬實,而被上訴人湯東生、蘇奇峰、劉宏模、王建勝、韋煌山、曾文國、張富雲、孫志裕、陳卓倫、郭榮煇、陳朝陽、呂焜讚、蔣玉霞均設籍被上訴人萬年青社區內,有戶籍謄本可按,為該社區之住戶,依住戶規約第5 條規定,自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無何違法與違反規約之處」(見本院卷㈠第219 頁),亦有各該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14 至219 頁反面)。是社區管理委員之選舉制度及選舉方式固為可受公評之事,惟被告對於迭經法院判決所確認萬年青社區住戶規約第5 條第1 項所定之選舉方法並無違背法令,依該條項所辦理之選舉亦屬適法之結果,已有所知悉,卻仍認社區管委會之選舉制度違反規約,而指摘原告「行使隱匿、私藏、侵占等行為,不敢曝光,不敢有所擔當,不敢負起相關責任」、「封建管理制度,已持續12年之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2頁反面),顯難認屬陳述事實,亦難認係出於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自無從因而免責。

⑵發放500元禮金賄選部分:

①被告固辯稱:原告張雲富與曹小鵬曾於萬年青社區管委會會議中提案或支持於99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每位發放500 元禮金之方式,提高社區住戶出席會議之意願,並於99年3 月7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發放500 元禮金,再於100 年2 月20日100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授權管理委員會可對出席人員發出席費,惟該禮金之經費來源為社區出租臨時車位及收取固網費用等所得,雖非管理費或公共基金,然發放禮金涉及社區經費之運用,上開決議作成時並無法律、法規命令、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依據,被告自非不得將系爭書狀以提案附件之方式抒發己見,並為批評議論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3至34頁)。

②惟查:被告係於系爭書狀指稱「99年3 月7 日萬年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張雲富為該會議之召集人(前副主委)與前主委曹小鵬,共謀以每位五百元之對價,召集出席與會之所有權人,行使投票給二位所指定11位候選人,與順利取得應選11位管理委員之全部職位,與順利當選主委之結果…」、「被告第七代封建者張雲富,竟異想天開,意圖民國10 0年2 月2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500 元對價提出修改社區規約第五條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條文討論案」,並因此指稱原告「行使隱匿、私藏、侵占等行為,不敢曝光,不敢有所擔當,不敢負起相關責任」及指稱原告張雲富「無懼成為反時代、反民主、反自由之混世魔頭」(見本院卷㈡第91-2頁),然前開言論係在指摘原告張雲富、曹小鵬有以發放500 元為對價而就管理委員或修改規約之提案為賄選,其中並無任何隻字片語質疑管委會發放禮金之依據,此與被告所辯其係質疑原告張雲富、曹小鵬發放500元禮金之依據,即不相同。被告既未能證明係基於所辯情詞所為善意之評論,自未能免除誹謗之責。

⑶虧空基金數百萬元部分:

①被告雖辯稱:依管委會86至96年間之財務收支情形,本無動用公共基金墊付管理及維護費用之必要,然管委會長期以公共基金墊付原應由管理費支付之各項費用,已違反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2 、3 項之規定,且歸墊不足,致公共基金於計算上短差數百萬元,並影響住戶依規約第10條第4 項所定得停止繳納公共基金之利益,被告依據前開資料,即有相當理由確信基金已虧空數百萬元為真實,且被告為社區住戶,自有權對管委會之作法提出質疑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5至37頁)。

②惟查:A.「虧空」一詞,依一般社會大眾之理解,係指財產實際金額較帳面短少,或入不敷出而負債,或財產管理者將公款擅自挪作他用致財產減少。被告此部分言論既在指稱原告有將管委會之基金擅自挪作他用,致基金減少數百萬元之事實,即為事實陳述而有真實與否之問題,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證明原告有虧空基金之事實,或被告雖不能證明該事實為真實,然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B.被告此部分言論之整段全文為「指使選任原告C 棟15戶所屬之葉詩才、陳允平二個名額,審核資格之條件,即C 棟住戶無人知悉其人住於何處,整年不曾在社區現身過為要件(始於封建,已持續12年之態樣)。職務立場維護在封建的一方,使AB二棟79戶被指使選任之委員,任其消費基金與管理費(指基金已虧空數百萬、每月收納之30多萬)之權利全拿,以符合被告ab二棟全體住戶之利益」(見本院卷㈡第91-2頁),此與被告所辯其係質疑管委會以公共基金墊付原應由管理費支付之費用一情,顯不相同。再觀諸此部分言論語意,被告已明指原告5 人虧空基金數百萬元,並非僅有質疑之意。況被告曾對包含於原告在內之歷任主任委員就社區之收支提出侵占及背信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0248 號、92年度偵字第1559號及93年度偵字第6102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均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被告另提起自訴部分,亦經本院以91年度自字第443 號判決無罪確定(見本院卷㈠第228 至238 頁)。又被告之妻林玉鳳前於100 年3 月28日以前開此部分言論整段全文為內容,訴請萬年青社區管委會損害賠償,業經本院於100 年7 月12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894號判決認定萬年青社區管委會並無不法選任管理委員或虧空社區公款之事,而駁回其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850號民事判決駁回林玉鳳之上訴(見本院卷㈠第239 至244 頁反面),益證確無其事,被告既於該損害賠償事件任林玉鳳之訴訟代理人,自無不知之理,被告卻仍以書面散布「基金已虧空數百萬元」之言論,難謂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述為真實。

⒋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違反規約所定選舉方式、以發放禮金方式賄選或虧空基金之事實,復未能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其係本於事實發表系爭言論,應免除誹謗之責云云,即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⒌至就原告主張被告指稱「挾幫派自重人士,極端利益封建見長」、「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脅迫方式,使人行使強制、加損害名譽於他人」等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查,觀諸被告上開言論之前後文,被告係指稱「提出會議紀錄柒二(原證一),爾後服務台勿寄放里民活動中心及359 號平安夜鑰匙,知道寄鑰匙者,推測封建創立人陳柏全、第六代封建者曹小鵬二人所為,卻匿名為住戶。其通過決議而言,前項所稱之挾幫派自重人士,極端利益封建見長,非無稽之論」及「緣管委會所掌管之社區,並無不准寄放鑰匙與管理員之規定。為告訴人間與被告所掌管之管委會間,有長年訴訟之嫌隙,竟意圖公報私仇之目的,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脅迫方式,使人行強制、加損害名譽於他人。指名萬大路359 號住戶,不准其寄放鑰匙(即359 號之店員一個月的4 天休息,共計4 次寄放給予代班人之鑰匙),而不及予其他全體所有權人與住戶;並以通知會議紀錄之方式,散播於全體住戶,以羞辱告訴人之身分、自尊、道德等人格法益,涉嫌強制及侵害他人名譽」(見本院卷㈡第91-1頁反面、91-3頁)。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依可認係指摘管委會通過決議不准寄放鑰匙與管理員,並以通知會議紀錄之方式,散播於全體住戶之具體事項,並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且被告與管委會確因寄放鑰匙與管理員一事涉訟並達成訴訟上和解等情,有萬年青社區第14屆管委會第7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086號卷(見該案卷第63頁)及和解筆錄附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6 號卷(見該案卷第79頁)可稽,足認被告係因不滿管委會此部分之作為,而針對該特定事項,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是被告所使用「挾幫派自重人士,極端利益封建見長」、「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脅迫方式,使人行強制、加損害名譽於他人」等語,雖足另原告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惟依上揭說明,此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而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性。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言論業已侵害其名譽權,自屬無據。

㈡如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⑴原告陳柏全為德明專科學校畢業,曾任萬年青社區86至88年主任委員、臺北市立萬華國中慈暉團隊團長及志工隊隊長、財團法人廣照宮董事、中華民國紳士協會萬華分會92至93年會長、傳納企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現任萬年青社區榮譽主任委員、臺北市立萬華國中志工隊榮譽隊長、財團法人廣照宮監事、中華民國紳士協會萬華分會榮譽會長、萬華區萬大社區發展協會理事、臺北市立萬華國中家長會顧問、臺北市立西園國小家長會顧問,業已退休,退休前每月收入約4 、5 萬元,100 年度所得財產28筆總額為23萬3,485 元、不動產及股票等財產38筆總額為704 萬7,616 元;⑵原告王介哲為中原大學建築學士、文化大學工學碩士,曾任佑生研究基金會研究員、產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門負責人、南門國小家長會會長、南門國中家長會副會長、文化大學兼任講師、全國建築師公會建管法規委員會委員、副主任委員及顧問、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委員、中華建築中心建築技術規則解釋函令彙編委員會委員、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法規委員兼臺北市聯絡處法規召集人、臺北市政府建管處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委員、萬年青社區第4 屆及第5屆管委會主任委員,現任建築事務所主持建築師,100 年度所得財產14筆總額為20萬2,139 元、不動產及股票等財產6筆總額為341 萬3,340 元;⑶原告鄭桞旺為萬華國中夜間補校畢業,曾任臺北市魚產公司承銷人、臺北市漁業公會委員、萬年青社區第6 至8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現已退休,在魚市場做生意之每月收入10餘萬元,100 年度所得財產2 筆總額為1,507 元、股票1 筆總額為5,000 元;⑷原告曹小鵬為政治作戰學校新聞系及中華大學科管所畢業,曾任國防部青年日報社上校副社長、國防部軍事新聞通訊社上校社長、萬年青社區第13屆管委會主任委員,現任萬年青社區第16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中華文化教育學會監事、新竹市科技產業服務協會監事,業已退休,退休前每月收入為9 萬元,100 年度所得財產2 筆總額為34萬3,806 元、不動產5 筆總額為696 萬2,016 元;⑸原告張雲富為德霖技術學院學士,曾任萬華區體委會網球委員會主任委員、德霖技術學院校友會營建會會長、國際獅子會300B2 區首都獅子會第23屆會長、國際獅子會300B2 區明亮會長聯誼會第3 屆主席、臺北市建設機械公會理事、臺北市代天府主任委員、萬年青社區第14、15屆主任委員,現任玖五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每月收入約4 、5 萬元,100 年度所得財產18筆總額為23萬8,643 元、不動產及股票等財產19筆總額為892 萬7,870 元;被告為三極高工畢業,現從事貨運業,100 年度所得財產3 筆總額為18萬9,384 元、不動產及股票等財產2 筆總額為192 萬2,320 元,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8 至162 頁、卷㈡第39、98頁反面至99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63 至193 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原告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之內容、其傳述之方式所生損害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5 人對被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各5 萬元為公允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復被告就其中為事實陳述之部分未能證明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指稱原告「挾幫派自重人士,極端利益封建見長」、「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脅迫方式,使人行強制、加損害名譽於他人」等語,則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性,原告自無從據此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5 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5 人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梁夢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㈠「88年依序創始者陳柏全、第二代封建者王介哲、第三代封建
  者鄭柳旺(即原告鄭桞旺)、第六代封建者曹小鵬、第七代封
  建者張雲富」。
㈡「被告張雲富為該會議之召集人(前副主委)與前主委曹小鵬
  ,共謀以每位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對價,召集出席與會之
  所有權人,行使投票給二位所指定11位候選人,與順利取得應
  選11位管理委員之全部職位,與順利當選主委之結果,其行使
  被告所製作僅載明二位所指定之11位候選人之選票所為,抵觸
  規約第五條『互選』之規定,應受到全體所有權人之監督與公
  評。被告卻行使隱匿、私藏、侵占等行為,不敢曝光,不敢有
  所擔當,不敢負起相關責任」。
㈢「指使選任原告C 棟15戶所屬之葉詩才、陳允平二個名額,審
  核資格之條件,即C 棟住戶無人知悉其人住於何處,整年不曾
  在社區現身過為要件(始於封建,已持續12年之態樣)。職務
  立場維護在封建的一方,使AB二棟79戶被指使選認之委員,任
  其消費基金與管理費(指基金已虧空數百萬、每月收納之30多
  萬)之權利全拿,以符合被告ab二棟全體住戶之利益」。
㈣「被告第七代封建者張雲富,竟異想天開,意圖民國100 年2
  月2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500 元對價提出修改社區規約
  第五條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條文討論案,無懼成
  為反時代、反民主、反自由之混世魔頭」。
㈤「被告假藉公告接受推薦或自薦委員之名義,行使被告所製作
  僅載明二位所指使11位候選人之選票之所為,抵觸規約第五條
  『互選』之規定。使應選之11位委員名額,職務立場皆站在維
  護封建的一方,即為封建管理制度,已持續12年之久,即為封
  建體制之結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07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