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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號

交付資料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許純芳陳婷玉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7號

原告
郭俊良
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
訴訟代理人
曾昭台
複代理人
吳寶蓮

      王文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資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㈡原告於起訴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 條及金融業接受個人資料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之程序及收費標準第2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提供、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相關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1年4月24 日變更聲明為「請被告告知確認93年6月10日當日於被告三重分行(即三重分公司,下稱三重分行)有兌領匯票者,其中是否有用於繳付如附件所示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款項?其匯票兌領金額為何?(即請被告告知有否及金額即可,原請被告交付之該兌領匯票相關轉帳提款帳戶名稱、帳號等資料則為捨棄)」(見本院卷第102頁);於101年5 月23 日增加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條、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再變更聲明為「請被告告知確認93年6 月10日當日於被告三重分行有兌現匯票者或當場提領現款者,其中是否有用以繳付系爭繳款書款項,其兌現匯票或提領現款金額為何」(見本院卷第114 頁),被告雖同意原告上開變更聲明部分,惟不同意原告追加前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查原告追加上揭請求權基礎,係本於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郭招賢為系爭繳款書之繳款義務人之一,其又為郭招賢之繼承人,而得查明系爭繳款書款項來源紀錄與相關資料或資訊之事實,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既為系爭繳款書其一繳款義務人郭招賢之繼承人,自屬系爭繳款書之當事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 條、金融業接受個人資料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之程序及收費標準第2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本有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繳款書之款項來源紀錄及相關資料或資訊。詎經原告詢問後,被告三重分行僅一再以「93年6 月10日未有與系爭繳款書繳款金額相同之當場提款紀錄」等語回應。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被告告知確認93年6 月10日當日於被告三重分行有兌現匯票者或當場提領現款者,其中是否有用以繳付系爭繳款書款項,其兌現匯票或提領現款金額為何。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曾於100年4月18日至被告三重分行查詢系爭繳款書是否係當場自銀行帳戶提領部分款項後,再連同自行攜帶之部分現金合併以完成繳款,該時已經被告以電話告知系爭繳款書交易當日並無與該繳款書應繳金額同等金額之現金傳票。嗣原告復於100年4月18日檢具申請書,並於同年月22日親至被告三重分行要求查詢繳款帳戶提款資料,被告三重分行亦檢調當日現金收付紀錄表及相關原始傳票供原告審視閱覽,並查得郭招賢未於被告處開立存款帳戶。後原告於100年7月19日再為上開申請,被告於100 年8月1日函覆,原告當已清楚知悉系爭繳款書係以全額現金繳納,且郭招賢於被告處並無開立存款帳戶之事實,亦無由郭招賢帳戶提領款項之情事。況原告所欲查詢事證如涉及其他存款人權益,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銀行法第48條之規定,被告無從逐一提供予原告查悉,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14頁):

㈠被告三重分行於93年6 月10日接受繳款人「江秀貞、郭登燦、郭昭賢(應為郭招賢之誤載)、郭文華、郭文政等五人」所為金額74萬1800元之繳款(見本院卷第7 頁系爭繳款書)。

㈡郭招賢並無在被告處開立存款帳戶(見本院卷第57頁客戶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詢單)。

㈢郭招賢於95年7 月23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一(見本院卷第13頁戶籍謄本)。

㈣原告於100年4月18日以其為郭招賢繼承人身分,檢具申請書,於同年月22日親洽被告三重分行請求查詢繳款帳戶提款資料;繼於100年7月19日申請查詢系爭繳款書之提領傳票等資料,已經被告以100 年8月1日銀營運字第1000361011號書函函覆在案(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申請書及繳款書、第56頁書函)。

四、原告主張其為郭招賢之繼承人,自得請求被告告知確認93年6 月10日當日於被告三重分行有兌現匯票者或當場提領現款者,其中是否有用以繳付系爭繳款書款項,其兌現匯票或提領現款金額為何等情,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查詢或請求閱覽。請求製給複製本。請求補充或更正。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請求刪除,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亦為該次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6條所定,是行政院既尚未訂定施行日期,則原告依尚未施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即屬無據。

⒉次按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左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查詢及請求閱覽。請求製給複製本。請求補充或更正。請求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請求刪除,現行有效施行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條雖亦有明文;然依該條規定之內容,係指當事人即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8款所定個人資料之本人不得預先拋棄上開各項權利,亦不得以特約限制其行使之,原告得否執此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告知確認93年6 月10日當日於被告三重分行有兌現匯票者或當場提領現款者,其中是否有用以繳付系爭繳款書款項,其兌現匯票或提領現款金額為何,即非無疑。況原告本於郭招賢繼承人之地位,於 100年4 月18日檢具申請書,於同年月22日親洽被告三重分行請求查詢繳款帳戶提款資料,繼於100年7月19日申請查詢系爭繳款書之提領傳票等資料,已經被告以100 年8月1日銀營運字第1000361011號書函函覆「…系爭繳款書影本加蓋有櫃員現金收付章戳,屬現金方式繳納;另據該分行查閱傳票,當日亦無單筆提領等額現金傳票…被繼承人郭招賢君於本行並無開戶紀錄,而當日該分行傳票亦查無單筆提領等額現金紀錄…」在案(見不爭執事項㈣),復經證人曾昭台即被告三重分行經理到庭證稱「…我們有幫原告去查,我在接到法院通知為本件作證後,也有親自去看93年6 月10日當日的傳票、93年6 月10日當日的現金收入紀錄表,以我的專業判斷,應該是整筆現金支付」、「我們去查是整筆用現金繳納,部分提領的現金需要提領人的身分證字號、姓名才有辦法查詢,因為原告沒有提供,我們無法查詢,就算原告有提供,因為原告並非提領人,依照個資法,我們也無法提供給原告」、「如果匯票混合現金繳納的話,我們會用轉帳的方式處理,不會呈現整筆現金繳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足見被告業於原告所得查詢關於郭招賢之個人資料範圍內予以答覆,系爭繳款書所示款項係以整筆現金之方式為繳納,至為灼然。原告仍執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即非有理。

㈡原告依金融業接受個人資料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之程序及收費標準第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無理由。再按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向金融業請求查詢,閱覽及製給複製本,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並填具申請書,向保有其個人資料之金融業提出申請;當事人委託他人代為前項申請時,除填具申請書外,應提出當事人之授權書及當事人與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固亦為金融業接受個人資料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之程序及收費標準第2 條所明定;惟該條僅係規定當事人向金融業申請查詢、閱覽其個人資料及製給複製本時之程序,原告自不得憑此為請求被告告知確認93年6 月10日當日於被告三重分行有兌現匯票者或當場提領現款者,其中是否有用以繳付系爭繳款書款項,其兌現匯票或提領現款金額為何之請求權基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理。

㈢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無理由。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而究係屬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涉及法院審判權之有無,自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是公務員體系,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前項第2款及第3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當事人就第1 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云云(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然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該法第2條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行政程序法第46條有關卷宗閱覽之規定,係規範行政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主張之程序權利,並得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為之。原告就被告何以屬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定義之行政機關,抑或得依該條第3 項之規定視為行政機關等節既未為詳加說明及舉證,自難僅憑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是公務員體系」云云,遽認被告屬行政機關。況以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私法人地位而言,其與客戶者間之金錢業務往來應屬私法關係,本件即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核無適用行政程序法之餘地。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自有未當,仍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 條、金融業接受個人資料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之程序及收費標準第2 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告知確認93年6 月10日當日於被告三重分行有兌現匯票者或當場提領現款者,其中是否有用以繳付系爭繳款書款項,其兌現匯票或提領現款金額為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羅郁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資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