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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曾益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原告
盧玉珍
原告
謝春梅
原告
許秀芬
原告
吳月英
原告
顧珠
原告
汪四海
原告
巫秀娘
原告
廖寶桂
原告
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鄭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101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盧玉珍、謝春梅、許秀芬、吳月英、顧珠、汪四海、巫秀娘及廖寶桂均受僱於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重和通訊處等各通訊處組長,僱傭期間分別如附表所示。被告雖於民國87年4月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然有關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原告工作年資,被告仍應以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平均工資,以核算退休金。詎被告於核算原告該階段退休金時,竟以底薪、出勤津貼及責任津貼等為計算基數標準,導致原告等據以核算87年 4月以前年資之退休金,有附表所示之差額。有關被告所給與原告各項津貼,係屬與工作有對價關係之經常性給與,核屬工資之一部分,自應列入退休金基數計算,爰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前段、第55條第2項及被告所定組長管理辦法,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退休金差額。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利息;2.附表所示原告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為保險業,係自87年4月1日起始有勞動基準法適用,而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原告於被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自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核算退休金之餘地。

(二)有關前開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如何核算退休金部分,應依被告86年修訂之營業通訊處組長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計算之,亦即以系爭辦法第3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支給之基數與標準,而因兩造對於該段期間之基數並不爭執,是支給標準應以該條第 3項規定之「基數之計算標準係以該原退休前一年之月份基本薪、出勤津貼及責任津貼之平均數為一基數計算之」,故被告以此核算退休金並無違誤。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關於原告曾受僱於被告公司,嗣並辦理退休、原告任職年資、所領得退休金及其等所主張每月工資之金額,有原告提出之退休事實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 101年度司北勞調字第21號卷,頁8-15),且為兩造所是認,堪信真實。原告主張87年4月1日以前(不包含該日,下同)基數計算標準,亦應依勞動基準法平均工資規定計算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乃在於原告於87年4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如何核算退休金?

(一)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係為保險業,依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復於86年11月 3日以(86)勞動一字第047495號函公告指定保險業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本院 101年度司北勞調字第21號卷,頁39),原告任職期間則如附表所示,其等服務期間,均跨越被告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2前段、後段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法令未規定則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

(二)有關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原告雖主張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臺灣省礦工退休規則之規定以核算原告退休金云云。然按已廢止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3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廠及工人,係指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及工人」,又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條後段、第3條規定「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本法所稱工人,係指受僱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者」,再依已廢止之臺灣省礦工退休規則第 1條規定「凡礦場法所規定之礦場工人,其退休事宜,除依本規則規定辦理外,適用本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及已廢止之礦場法第 1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同時雇用在坑內工作之礦工五十人以上之礦場」,本件被告公司為保險業,原告身分並非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臺灣省礦工退休規則適用之工人、曠工,因而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則核計退休金,自屬無據。

(三)承上所述,被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原告工作年資,當時並無可適用之法令,則應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辦理。依被告86年修訂之營業通訊處組長管理辦法第35條規定「為保障員工之工作及生活安定,凡依本辦法規定聘用之組長得享受下列退休之優惠:1.退休:...(3)申請退休:凡服務滿二十年以上者,得申請退休。並按服務年資每一年支給1.3基數之退休金,但最高以52基數為限...。3基數之計算標準係以該員退休前一年之月份基本薪、出勤津貼及責任津貼之平均數為一基數計算之」(本院卷,頁30),兩造復對於被告依上開規定所計算如附表之「退休前一年之月份基本薪、出勤津貼及責任津貼之平均數」及原告於87年4月1日前之工作年資亦不爭執,是被告以此核算該段期間之退休金,自屬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於88年已配合勞動基準法修正「營業通訊處組長管理辦法」,且依被告訂頒之「新制營業通訊處組織規程及辦事細則」,均規定「退休金之計算標準,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故有勞動基準法適用云云。然查,系爭辦法固於被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88年、90年兩度修正,且依修正後系爭辦法第32條第 4項規定「退休金之計算標準,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本院卷,頁55、96),惟依條序文已明文「為保障員工之工作及生活安定,依本辦法規定聘用之組長,自勞動基準法適用日起得享受下列退休之優惠,但適用日前之辦法則依公司適用前之規定」(同上頁),顯然已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工作年資。再者,被告雖有訂頒「新制營業通訊處組織規程及辦事細則」,然依原告提出之被告90年12月26日(90)新壽外企字第0064號函,之說明欄一之1.「凡組長晉升新制區主任者,一律適用本新制營業通訊處組織規程及辦事細則相關規定,內容詳如附件一」,惟原告退休時,其職務分別為特優組長、特一組長、特二等組長及特三組長不等,均非區主任,故自無上開「新制營業通訊處組織規程及辦事細則」之適用。參以該組織規程與辦事細則第33條序文亦明定「...自勞動基準法適用日起得享受下列退休之優惠」,而與前揭修正後之「營業通訊處組長管理辦法」規定相同,因而原告主張前開修正後工作規則,亦適用於87年4月1日前之工作年資,故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平均工資以核算退休金云云,自屬無據。

(五)原告雖另主張與本件類似之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已以96年度重勞上字第22號判決「職展人員津貼」乃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以核算退休金,最高法院並支持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被告於該案之上訴云云。然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781號判決參照。本件前後兩訴訟當事人並非同一,訴訟標的不同,自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況經審視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22號判決,雖與本件相同均為請求退休金差額,然兩造爭執點僅在於「職展人員津貼」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並未針對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如何計算退休金為攻擊防禦,是前開判決與本件爭點尚屬不同,自難憑以採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僅就其87年4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應否依勞動基準法計算有所爭執,然其主張並無依據,已如上述,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84條之2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無礙本院前開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告姓名│請求退休金│是否請求│僱傭期間      │計算87年4月1日以前│87年4月1日以前之│原告請求利息│
│    │        │差額(元)│供擔保假│              │退休金之工資      │工作年資及請求之│起算日      │
│    │        │          │執行    │              ├────┬────┤計算式          │            │
│    │        │          │        │              │原告主張│被告抗辯│                │            │
│    │        │          │        │              │金額    │金額    │                │            │
├──┼────┼─────┼────┼───────┼────┼────┼────────┼──────┤
│ 1  │盧玉珍  │ 811,740  │是      │77年12月3日至 │79,458  │12,538  │(79,458-12,538 │96年3月23日 │
│    │        │          │        │96年2月21日   │        │        │)x12.13=     │            │
│    │        │          │        │              │        │        │811,740         │            │
│    │        │          │        │              │        │        │                │            │
├──┼────┼─────┼────┼───────┼────┼────┼────────┼──────┤
│ 2  │謝春梅  │ 913,785  │是      │78年10月21日至│99,373  │15,846  │(99,373-15,846 │96年5月18日 │
│    │        │          │        │96年4月18日   │        │        │)x10.94=     │            │
│    │        │          │        │              │        │        │913,785         │            │
├──┼────┼─────┼────┼───────┼────┼────┼────────┼──────┤
│ 3  │許秀芬  │ 258,995  │否      │75年3月26日至 │25,963  │9,477   │(75,963-9,477)│96年12月29日│
│    │        │          │        │96年11月29日  │        │        │x15.71=258,995│            │
│    │        │          │        │              │        │        │                │            │
├──┼────┼─────┼────┼───────┼────┼────┼────────┼──────┤
│ 4  │吳月英  │ 948,665  │是      │78年2月1日至97│94,894  │15,308  │(94,894-15,308 │97年3月1日  │
│    │        │          │        │年1月31日     │        │        │)x11.92=     │            │
│    │        │          │        │              │        │        │948,665         │            │
├──┼────┼─────┼────┼───────┼────┼────┼────────┼──────┤
│ 5  │顧珠    │ 359,256  │否      │81年2月26日至 │56,087  │10,669  │(56,087-10,669 │98年10月3日 │
│    │        │          │        │98年9月3日    │        │        │)x7.91=      │            │
│    │        │          │        │              │        │        │359,256         │            │
├──┼────┼─────┼────┼───────┼────┼────┼────────┼──────┤
│ 6  │汪四海  │ 840,453  │是      │75年9月15日至 │67,430  │11,623  │(67,430-11,623 │99年1月22日 │
│    │        │          │        │98年12月23日  │        │        │)x15.06=     │            │
│    │        │          │        │              │        │        │840,453         │            │
├──┼────┼─────┼────┼───────┼────┼────┼────────┼──────┤
│ 7  │巫秀娘  │ 1,157,039│是      │73年6月28日至 │75,334  │14,115  │(75,334-14,115 │99年12月3日 │
│    │        │          │        │99 年11月3日  │        │        │)x18.9=      │            │
│    │        │          │        │              │        │        │1,157,039       │            │
├──┼────┼─────┼────┼───────┼────┼────┼────────┼──────┤
│ 8  │廖寶桂  │1,336,134 │是      │71年3月1日至  │72,408  │13,077  │(72,406-13,077 │100年2月25日│
│    │        │          │        │100年1月26日  │        │        │)x22.52=     │            │
│    │        │          │        │              │        │        │1,336,134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差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