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39號
- 原告
- 恕德學校財團法人
- 法定代理人
- 鈕廷莊
- 訴訟代理人
- 高奕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佩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妍君律師
- 被告
- 周錦珠Hwu,Ching Chu
- 被告
- 汪樂詒Louisa Le-Yi Wang
- 被告
- 汪錫聖Peter Si-Sheng Wang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智幄律師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辯稱被告等人非訴外人趙筱梅之繼承人,是被告均非適格之當事人云云,惟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為訴外人趙筱梅之繼承人,而訴外人趙筱梅業已同意捐贈土地予原告,被告等人依繼承及贈與法律關係,應將繼承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是原告已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趙筱梅之繼承人即被告為本件贈與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依首揭說明,被告即為適格之當事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主張:⒈被告周錦珠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681之1地號之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以及682地號之土地、面積35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汪樂詒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分之9,681之1地號之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分之9,以及682地號之土地、面積35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分之9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⒊被告汪錫聖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681之1地號之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以及682地號之土地、面積35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後原告於民國102年11 月18日聲明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周錦珠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同段681之2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同段681之1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同段682地號土地、面積35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同段682之1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以及同段682之2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汪樂詒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分之9,同段681之2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分之9,同段681之1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分之9,同段682地號土地、面積35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分之9,同段682之1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分之9,以及同段682之2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分之9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⒊被告汪錫聖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同段681之2 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同段681之1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同段682地號土地、面積35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同段682之1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以及同段682之2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應有部6分之1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查,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其中681地號於101年4月12 日分割增加同段681-2地號土地;其中682地號土地於101年4月12日分割增加同段682之1及682之2地號土地,均屬原告主張訴外人趙筱梅捐贈土地之範圍,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卷一第319至321頁),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恕德學校財團法人(下稱恕德學校)之法定代理人業於102年5月15日由曹安娜變更為鈕廷莊,有法人登記證書為證(見卷一第275頁),並經鈕廷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趙筱梅生前係原告恕德學校(即原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西湖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創辦人兼校長,於民國87年4月23 日過世。又訴外人趙筱梅於86年5月間以前,原係擔任原告之校長,嗣於86年5月7日原告第七屆董事會召開第一次會議,選任訴外人趙筱梅為原告第七屆之董事長。而訴外人趙筱梅所有之三筆土地包括分割前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而該681地號於101年4月12日分割增加同段681之2地號土地,至於前開682地號土地亦於同日分割增加同段682之1及682之2地號土地(以上合稱系爭土地),位置座落於原告校門口前,作為原告師生及人員出入往來之道路用地業已行之有年,訴外人趙筱梅爰於86年7月18日委請職員草擬一贈與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內容詳載其同意捐贈名下之系爭土地予原告,以作為訴外人趙筱梅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之要約,並附具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以及地籍圖謄本,俾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辦理,訴外人趙筱梅嗣後再於同日代表原告簽核於上,最後該函文於86年7月19日以原告董事會之名義發出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是訴外人趙筱梅斯時確業已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而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原告,殆無疑義。
㈡又觀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23日函覆本院檢附之訴外人趙筱梅遺產繼承登記案資料所載,被告周錦珠、汪樂詒及汪錫聖三人於88年8月24日即係以訴外人趙筱梅之繼承人身分,並檢附繼承系統表,向該地政事務所辦理趙筱梅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斯時被告周錦珠檢附之戶籍謄本,以及被告汪樂詒及汪錫聖之母親及訴外人周曼如之戶籍謄本,均記載其母為訴外人趙筱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被告周錦珠及訴外人周曼如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故被告周錦珠、汪樂詒、汪錫聖等三人,確為趙筱梅之繼承人,並得據此繼承訴外人趙筱梅之遺產。而原告恕德學校之前身即為臺北市私立西湖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西湖工商),而自西湖工商變更名稱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恕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嗣後再更名為「恕德學校財團法人」,是原告恕德學校財團法人與西湖工商僅有名稱之異動,法人主體從未改變,確為同一法人主體。
㈢綜上,訴外人趙筱梅既於86年7月間向原告為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且業經原告承諾允受,雙方即於86年7月19日成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雖訴外人趙筱梅旋於87年間過世,然依法已由被告周錦珠、汪樂詒、汪錫聖為訴外人趙筱梅之繼承人,承受訴外人趙筱梅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本件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錦珠、汪樂詒及汪錫聖協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其各該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㈣並聲明:
⒈被告周錦珠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同段681之2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同段681之1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同段682地號土地、面積35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同段682之1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以及同段682之2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汪樂詒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分之9,同段681之2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分之9,同段681之1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分之9,同段682地號土地、面積35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分之9,同段682之1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分之9,以及同段682之2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分之9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被告汪錫聖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同段681之2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同段681之1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同段682地號土地、面積35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同段682之1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以及同段682之2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應有部6分之1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觀諸系爭函文內容載明訴外人趙筱梅「擬捐贈」系爭3筆土地之字義,「擬捐贈」字義僅為訴外人趙筱梅其個人主觀上「想捐贈或欲捐贈」之想法而已,尚未有真正贈與之意。且西湖工商學校董事會開會沒有討論過系爭函文的事情,從來也沒有提出過,也沒有列入過議程,與之後訴外人趙筱梅、鈕廷莊及其他人等均未提起有關贈與土地之事等情觀之,更可證明系爭擬捐贈之函文,僅係先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為探詢或請示之表示而已,並非為贈與合意之表示。
㈡又就被告周錦珠之戶籍謄本所載「原登記父姓名周彭賞、母姓名趙筱梅係誤錄,民國90年10月17日更正為父不詳、母不詳」等語觀之,被告周錦珠之戶籍謄本所載父、母姓名既已變更,則何以確定被告周錦珠與訴外人趙筱梅間確有親子身分(或養女)關係存在?次就原告檢附原證7訴外人周曼如之戶籍謄本所載,訴外人周曼如之父母姓名雖與被告周錦珠變更登記前之戶籍資料所載周彭賞、趙筱梅相同,原告據此因而推論被告周錦珠、訴外人周曼如與趙筱梅間有收養關係存在。然揆前項所述,被告周錦珠業將其父母之姓名均更正為不詳,是訴外人周曼如與趙筱梅間之身分關係為何,實有疑義。再者,原告雖檢附原證8為憑而認臺北市○○段○○段000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既係繼承,則被告等必為訴外人趙筱梅之合法繼承人,並藉此推論被告周錦珠及訴外人周曼如與趙筱梅間應曾成立收養關係等語。惟觀前述及戶籍謄本所載,原告並無任何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錦珠及訴外人周曼如與趙筱梅間確有合法之收養關係存在,且顯係僅以推測之方式,認定渠等間曾有收養關係,復有疑義。
㈢再西湖工商乃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鈕廷莊入主而致董事會改組並更名為「私立恕德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惟私立學校乃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與公司法規定之營利社團法人在本質上截然不同,得否類推適用公司法存續合併之規定而主張得承繼改組前該校之一切權利義務,顯有疑義。復依原告並非當初指定擬受贈之學校,亦顯與訴外人趙筱梅所創立及取名之私立西湖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不同,而分屬不同財團法人,當不得為本案之請求,否則自與訴外人趙筱梅當時主觀上擬捐贈之意願、目的及對象相悖。是原告並非訴外人趙筱梅擬贈與之對象,且與西湖工商非屬同一法人,故原告不得為本案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其中681地號於101年4月12日分割增加同段681之2地號土地,及其中682地號土地亦於同日分割增加同段682之1及682之2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原所有人為訴外人趙筱梅,而訴外人趙筱梅業於87年4月23日過世,上開土地所有權業於88年9月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周錦珠、汪樂詒及汪錫聖,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23日北市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登記案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0至15頁、第92至93頁、第142至197頁)。
㈡訴外人趙筱梅曾請職員擬稿函詢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主旨為「檢附趙創辦人筱梅博士擬捐贈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地籍圖謄本一份,敬請核准以便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為財團法人西湖工商職校名義。」,此有擬稿影本附卷可參(見卷一第16、280頁)。
㈢原告恕德學校之前身為臺北市私立西湖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而自西湖工商變更名稱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恕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嗣後再更名為「恕德學校財團法人」,此有臺北市政府函文、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見卷一第94、95、134頁)。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等人是否為訴外人趙筱梅之繼承人?訴外人趙筱梅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贈與之合意?被告等人是否應履行贈與契約?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訴外人趙筱梅之繼承人?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係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公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26號裁判參照)經查,訴外人趙筱梅於87年4月23日過世,系爭土地所有權則於88年9月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周錦珠、汪樂詒及汪錫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23日北市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登記案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0至15頁、第92至93頁、第142至197頁)。依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23 日北市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登記案影本所示(見卷一第142至197頁),其土地登記申書於登記原因欄位中,勾選繼承之選項,並均有被告等人之印章,而該登記案中檢附之訴外人趙筱梅繼承系統表亦有被告之印章及簽名,被告等人並簽具農地繼承人承諾書、切結書等,堪認被告等人係主張為訴外人趙筱梅繼承人之身份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疑。次查,被告汪樂詒、汪錫聖二人母親為汪周曼如,汪周曼如母親為訴外人趙筱梅,有訴外人趙筱梅繼承系統表、汪周曼如、被告汪樂詒、汪錫聖戶籍謄本可稽(見卷一第27、28、90、91頁),堪認被告汪樂詒、汪錫聖確為訴外人趙筱梅之繼承人。另被告周錦珠之戶籍謄本上固記載「原登記父姓名周彭賞、母姓名趙筱梅係誤錄,民國90年10月17日更正為父不詳、母不詳」等語(見卷一第26頁),惟查被告周錦珠前係主張為趙筱梅之繼承人而繼承登記取得系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上字第135號案審理中,被告周錦珠到庭自承「(問:你是否趙筱梅所生小孩?)不是,我不是她親生的,但是她是我的母親。周至榮是我的堂叔叔。我哥哥與我都不是趙筱梅所生的小孩,但我們都是磕頭認養的。」等語(見卷一第336頁),參酌被告周錦珠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檢附趙筱梅繼承系統表上記載為趙筱梅之次女,戶籍謄本亦記載母為趙筱梅(見卷一第149、161頁)等情以觀,堪認被告周錦珠與訴外人趙筱梅間有收養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周錦珠為訴外人趙筱梅之繼承人乙詞,堪可採信。被告抗辯非訴外人趙筱梅之繼承人云云,並不足採。
㈡訴外人趙筱梅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贈與之合意?被告等人有無履行贈與契約之義務?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復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與伊,僅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而依該切結書上記載,上訴人僅表示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利,並知會被上訴人而已,憑此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有贈與之合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訴外人趙筱梅就系爭土地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經原告允諾,贈與契約成立乙節,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訴外人趙筱梅有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提出系爭函文為證,並經證人金陳雪月證稱「(問:(提示原證3原本)請問你有無看過此函文?您是否有受趙筱梅之指示,要求劉隆慶草擬該函文?趙筱梅在何處告訴你?為何趙筱梅不直接交辦給劉隆慶?)有,這是校長叫我叫劉隆慶寫的。趙校長在住的地方,就是他的辦事處告訴我的。因為我不是秘書,劉隆慶是秘書,因為趙校長在樓上上班,我們在樓下上班,通常會叫我們女職員去找誰來做事,通常是叫我。(問:該函文「核判人」欄位之簽名,是誰的簽名?你有親眼看到趙筱梅在上面簽名嗎?)是趙筱梅的簽名,我有親眼看到趙校長簽名。」等語(見卷一第241頁反面),證人劉隆慶於另案亦證述奉趙筱梅命令草擬系爭函文後,由趙筱梅核批等詞(見卷一第102頁反面),固堪認系爭函文確係由訴外人趙筱梅以臺北市私立西湖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董事會名義發函臺北政府教育局無訛。惟查系爭函文之受文者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其主旨為「檢附趙創辦人筱梅博士擬捐贈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地籍圖謄本一份,敬請核准以便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為財團法人西湖工商職校名義。」,有系爭函文影本可稽(見卷一第16、280頁),觀諸系爭函文內容,發文者係臺北市私立西湖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董事會,並非趙筱梅本人,受文者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並非原告,難認趙筱梅有以系爭函文對原告為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原告並以系爭函文對趙筱梅為允諾之意思表示;再系爭函文內文記載「擬捐贈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敬請核准…」等語,其意思表示內容亦係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為之,核其文意並非訴外人趙筱梅向原告表示為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更無原告允受之意思表示存在,證人劉隆慶亦稱「這是公文稿」等語(見卷一第102頁反面),足認系爭函文應係訴外人趙筱梅為取得私立學校主管機關同意,事前以臺北市私立西湖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董事會名義函詢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是否核准捐贈土地辦理移轉事宜之往來公文,並非趙筱梅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合意成立贈與之書面契約,是依系爭函文記載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訴外人趙筱梅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已有贈與之合意。次查,證人金陳雪月固證稱「(問:直至趙筱梅病逝前,趙筱梅有拒絕贈送土地給學校的意思嗎?)沒有。(問:當時學校董事會董事是否知道趙筱梅有想要把土地捐贈給學校的意思?)有。」等語(見卷一第242頁),證人孔承先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在86年間,趙筱梅曾經在西湖工商董事會報告要將學校門口的三筆土地贈送給西湖工商?)我是在85年時候,以專業教育人員身分,為西湖工商董事候選人,有聽到趙筱梅報告有關的校產、校地、校務等問題的時候曾提及,學校裡面有5筆的土地曾經被徵收然後還給學校,要繳回徵收款及校門口三筆土地的,作為通道,作為學校的土地。我是86年第七屆董事會開會,我參加第七屆之前要他們選舉成為董事,前一次董事會我有列席參加,就是第六屆最後一次召開董事會的期間列席,時間我不太記得了,大約85、86年的時候。(問:所以趙筱梅是要把學校5筆土地被徵收的錢給學校,以及把校門口的三筆土地贈送給學校?)當時趙筱梅的說法是校內的五筆土地曾經被政府徵收,現在發還必須繳回徵收款,這個徵收款,趙筱梅希望由董事支援償還,這是一件事。另一件事,校門口的三筆土地,因為是學校必經通道,願意捐給學校,那是趙筱梅的敘述,大概是這樣,這已經經過了十幾年。」等語(見卷一第301、302頁),惟查證人劉隆慶於另案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68號案件中證稱「(問:請問董事會開會有無討論過這份公文的事情?)沒有,從來沒有提出過,沒有列入過議程。」等詞(見卷一第103頁反面),所述核與證人金陳雪月、孔承先前開證述內容相異,又捐贈土地予私立學校,屬重要事項,須經私立學校董事會召開會議決議同意後始得為之,證人金陳雪月、孔承先證述訴外人趙筱梅有於學校董事會上告知董事贈與系爭土地乙節,逾未經原告提出原告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簿等面書文件以資憑信,顯與常情有違,證人金陳雪月、乙承先前開所述自難遽信,原告主張訴外人趙筱梅於董事會向董事報告系爭土地之贈與案云云,核不足採。基上,系爭函文及證人金陳雪月、孔承先之證言,均不足證明訴外人趙筱梅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已有贈與之合意,系爭贈與契約並未成立,訴外人趙筱梅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即無履行贈與契約之義務。
㈢綜上所述,系爭贈與契約並未成立,被告等人自無履行贈與契約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周錦珠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同段681之2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同段681之1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同段682地號土地、面積35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同段682之1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以及同段682之2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汪樂詒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分之9,同段681之2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分之9,同段681之1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分之9,同段682地號土地、面積35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分之9,同段682之1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分之9,以及同段682之2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分之9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⒊被告汪錫聖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同段681之2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同段681之1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同段682地號土地、面積35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同段682之1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以及同段682之2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應有部6分之1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