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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954號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954號

異議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異議人
兼法定代理 林嘉愷
異議人
相對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3月4日所為之101年度司聲字第22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零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2年3月13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2215號所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02年3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4年間起訴請求異議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54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82號、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2號、98年度重上更㈡第17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136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裁判確定,經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4日以101年度司聲字第2215號裁定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560,600元,及自上開裁定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上開裁定疏漏異議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7萬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4號裁定),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經查:兩造間之損害賠償案件,相對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00元(相對人預納540,530元),經第一審判決(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54號)駁回後,相對人就敗訴之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相對人預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811,132元,異議人預納2,650元,合計813,782元),經第二審判決廢棄,並命「…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撐錢櫃公司)36,304,200元,及自9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兩造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訴訟費用293,484元,異議人預納497,292元),歷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2號判決、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1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

㈡惟相對人於僅就其中20,860,200元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就未上訴之2,835,600元部分即已於第二審敗訴確定,則先已確定之訴訟費用即為64,005元【計算式:(540,530+813,782)(2,835,60060,000,000)=64,005,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臺灣高等法院95重上字第482號判決主文之記載,就先已確定之訴訟費用部分相對人應負擔25,602元(計算式:64,0052/5=25,602元),異議人應負擔38,403元(計算式:64,0053/5=38,403元);尚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290,307元(計算式:540,530+813,782-64,005=1,290,307)。

㈢又兩造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分別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286號、102年度台聲字第104號裁定核定為40,000元、70,000元,加計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合計後為2,191,083元(計算式:1,290,307+293,484+497,292+40,000+70,000=2,191,083),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1號判決就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95,541元,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95,542元;而相對人已預納1,685,146元(計算式:540,530+811,132+40,000+293,484=1,685,146),是異議人所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564,003元(計算式:1,685,146-1,095,541-25,602=564,003),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原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1年9月28日,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準此,原審就先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64,005元,全部命相對人負擔,以及未將異議人負擔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列入,顯有違誤。從而,異議人雖僅執未將異議人負擔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列入計算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爰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00元 相對人起訴預納第一審旅費 530元 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 810,000元 相對人上訴預納第二審旅費 1,132元 相對人預納第二審旅費 2,650元 異議人預納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 293,484元 相對人預納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 497,292元 異議人預納合 計 2,145,08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954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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