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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9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慧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98號

異議人
即債權人
李坤鎔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聲請執行救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月17日以101年度司執救字第67號裁定聲請駁回,異議人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月17日所為101年度司執救字6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2年1月22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2年1月28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執行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 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依法無據強制扣押異議人經營之工廠,並於88年1月27日強制奪走異議人經營之公司、工廠、營利事業廠房、宿舍內所有動產、生活日用品、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及智慧財產權整套經營權後,又以假文件等之非法手段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以88年度執字第2474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予拍定人陳木樹強制占有不動產使用,斷絕異議人經濟自由權、財產權、工作權、生存權,而異議人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迄今仍未實現,致異議人連給付訴訟郵資均有困難,故而,異議人無法依法律所定期限承受訴訟,爰對鈞院101年度司執救字第67號裁定聲明異議,並請求回復原狀,將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前開不動產、動產及權利返還予異議人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執行救助,雖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101號裁定為釋明,惟查上開裁定係就異議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抗告事件,請求准予暫免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最高行政法院認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調查之證據,且經該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異議人從未以無資力無由,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訴訟救助聲請,實與本件執行救助事件毫無關連;且異議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其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之主張為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況異議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執行事件,因異議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規定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及證明文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通知補正,異議人仍未補正,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月17日以101年司執字第141516號裁定駁回異議之強制執行聲明在案,亦堪認異議人顯無勝訴之望。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執行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98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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