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0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003號
- 異議人
- 即第三人
- 比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仁演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劉仁演、劉秋梅、劉羅桂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1235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係於民國92年查封債務人劉羅桂筍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15,440分之309土地及其上同地段4681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之7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而異議人係於92年以前即向債務人劉羅桂筍承租系爭不動產迄今,雖異議人與債務人劉羅桂筍間有更新租約,惟92年以前之房屋稅即以營業用而課稅,占有關係始終持續未中斷,並非於租約更新後重新占有,而劉嘉文等4人僅係設籍於系爭不動產,惟於84年系爭不動產出租以前已經搬離,信義分局警員未目睹劉嘉文等4人於90年仍有居住使用之事實,顯有違誤,爰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將拍賣公告上點交情形欄所記載之點交更正為不點交等語。
三、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且上述規定,於不動產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3項、第11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 項前段並有明文。故不動產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許可,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自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並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俾以貫徹強制執行之效果,確保執行債權人之權益。另參諸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7則第10款之規定,係為避免債務人勾串第三人事後以租賃為由以排除點交,故占有之解釋應予限縮為須具有足以供不特定人辨識之占有外觀,始可認有事實之交付占有。(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28則研討結論參照)。經查:本件執行標的即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15,440分之309土地及其上同地段4681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之7建物於民國90年11月16日即經債權人聲請辦竣查封登記在案,此有本院90年11月15日北院錦90執全癸字第3935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0年11月22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另本院於90年11月20日由債權人導往現場查封,當時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為「債務人不在場,現場門戶深鎖,無人應門,命債權人代理人於五日內查報房屋使用詳情」,本院復於90年11月20日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查明系爭不動產使用情形,信義分局函覆「經查該址現住戶仍為房屋所有權人劉嘉文(63、08、10、Z000000000)等四人…」等語,此有本院90年11月20日北院錦90執全癸字第3935號函、信義分局90年12月1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3935號卷宗核閱無誤。異議人固主張於查封前之84年9月25日承租後即取得占有迄今云云。惟按占有乃對物事實上之管領力,係屬一種事實狀態,應具備一占有之公示外觀,足以供他人辨識占有人為何人,始足當之。本件依前開查封筆錄之載明,系爭建物於90年11月20日現場查封時,均屬無人使用狀態,且信義分局函覆「經查該址現住戶仍為房屋所有權人劉嘉文(63、08、10、Z000000000)等四人…」等語,雖異議人於101年11月29日提出租期自84年9月25日起至92年9月24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惟異議人於查封當時並未及時提出,卻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始提出,足資懷疑上開租賃契約是否查封後始簽訂,又異議人所提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係屬101年度,難證系爭不動產自查封前即屬營業使用,是異議人是否自84年起即佔有系爭不動產,尚非無疑。復查,異議人未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