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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6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69號

異議人
即第三人
比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羅桂筍

上列當事人就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劉仁演、劉秋海、劉羅桂筍間清償清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11235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異議人並非債務人,債權人台灣金聯公司對異議人所有之動產並無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將異議人所有之動產為強制執行拍賣顯非適法。又本件拍定人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與異議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否之訴進行中,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之規定,異議人存放原地之動產於法有據,如訴訟結果租賃關係存續,當繼續原地使用系爭動產,否則自行搬離,依法不應受強制執行拍賣處分。債務人房地經鈞院拍定點交而執行程序終結,而租賃關係尚待依法確認,鈞院違法認定異議人無租賃權,且鈞院進行拍賣程序公告均係通知「比其企業有限公司」,與異議人「比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程序顯不合法,況鈞院通知全部動產由元大資產公司即拍定人聲明承受,然異議人並非元大資產公司之債務人,該承受亦於法不合,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前二項規定,於前條之第三人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法第99條規定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對於不動產占有時,該債務人或第三人存置於不動產之動產,應取出點交予該債務人或第三人者,如無人接受點交或出面接受點交者於點交過程中逕自離開現場,致無法完成點交時,應適用本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6 款亦有明定。準此,應點交之不動產上有屬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動產者,應取去點交予債務人、第三人或其等之代理人,若無人接受點交,應向債務人或第三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並告知逾期不領取得拍賣而提存其價金,或為適當之處置(如將無價值之物廢棄),並副知保管人,領取期限屆滿,債務人仍未領取者,保管人向執行法院陳報處理時,執行法院得拍賣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不宜令保管人負過久之保管責任。

三、經查:

(一)債權人台灣金聯公司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94年度執字第10072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劉羅桂筍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681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7 樓之7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03568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112356號強制執行事件(此二案號為同一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原訂於102 年3 月5 日就系爭房地為第1 次拍賣,拍賣公告記載系爭房地出租予異議人占有使用,租賃期間自100 年9 月25日起至108 年9 月24日,拍定後不點交。嗣經債權人台灣金聯公司以系爭房地於90年間經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3935號案件查封,債務人劉羅桂筍與異議人間之租賃關係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為由,聲請排除租賃關係並更改拍定後點交,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租賃關係成立於查封之後為由,將系爭房地拍賣條件改為點交,並於102 年5 月3 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嗣經異議人及債務人劉羅桂筍對司法事務官前開裁定聲明異議,然經本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200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810 號、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01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840號、本院102 年度事聲更一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88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28 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確定。系爭房地並於102 年5 月7 日由第三人元大資產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拍定,於102 年5 月2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2 年11月18日上午10時55分點交完畢。

(二)惟系爭房地上尚有異議人留存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曾以102年11月25日北院木101司執壬字第112356號函命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取回等語,異議人逾期未取回,僅以系爭房地點交違法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嗣以102 年12月10日北院木101 司執壬字第112356號函覆異議人:本院依法將系爭房地點交予拍定人並無違誤,異議人遺留現場之物品,應儘速向拍定人領回。異議人逾期仍未領回系爭動產,本院司法事務官再以103 年2 月17日北院木101 司執壬字第112356號函命異議人儘速取回系爭動產,異議人猶以其非債務人,法院就其所有之系爭動產鑑價於法無據,且系爭房地係非法點交為由聲明異議。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定期履勘並將系爭動產價格送鑑定,系爭動產經鑑價為1 萬7740元,另以103 年7 月15日北院木101 司執壬字第112356號公告,訂於103 年8月11日拍賣系爭動產,異議人於103 年7 月21日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7 月24日函覆異議人:其未依法聲請停止執行,本件無從停止,又本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00 條第2 項進行拍賣程序,異議人得於拍定前取回系爭動產等語。嗣系爭動產於拍賣期日無人應買,由元大資產公司以底價2 萬元承受,並當場點交,且經異議人法定代理人劉羅桂筍簽章具領遺留物即系爭動產拍賣案款。異議人復於103 年8 月18日以系爭動產係違法拍賣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經本院先後於102 年12月10日、103 年2 月17日、同年7 月24日通知於拍賣期日前領取系爭動產,異議人逾期未領取,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00 條第2 項規定進行之拍賣程序並無違誤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三)承上所述,因異議人與債務人之租賃契約成立於系爭房地查封之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拍定後點交為拍賣條件進行拍賣程序,債務人及異議人雖曾就拍定後點交之拍賣條件聲明異議,然業經駁回聲明異議確定在案,嗣經第三人元大資產公司拍定,故執行法院本應解除第三人之占有,點交於拍定人,揆諸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6 款規定,存置於系爭房地之系爭動產本應取出點交予原占有系爭房地之第三人即本件異議人。詎異議人職員陳英棠於點交當場陳稱:「我們不願自行遷讓。」等語,有102 年10月9 日執行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是異議人於系爭房地點交當時拒絕接受系爭動產之點交。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2 年12月10日、103 年2 月17日、同年7 月24日以北院木101 司執壬字第112356號函通知異議人取回系爭動產,上開函文均合法送達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之送達處所,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然異議人逾期仍拒絕領回系爭動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無人接受點交之系爭動產,向異議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並告知逾期不領取得拍賣而提存其價金,是以,異議人逾期猶拒不領回,本院司法事務官拍賣系爭動產,並將拍賣所得價金發還異議人,於法並無不合。再者,系爭房地既已依法點交予元大資產公司,其上非屬元大資產公司之系爭動產即非合法占有系爭房地,縱異議人稱業提起訴訟確認其與元大資產公司間租賃關係存在,然於受訴法院為異議人獲勝訴判決確定前,異議人仍非屬合法占有,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異議人逾期未取回系爭動產而將之拍賣並將賣得價金交還異議人,於法有據。異議人主張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債權人對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動產無執行名義,故系爭動產被非法拍賣云云,自不可採。

(四)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命令、方法或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再有所主張(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51年台上字第2945號判例參照)。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然因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五)參照)。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又對特定標的物之拍賣程序聲請或聲明異議,如拍賣程序終結,其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最高法院98台抗字第275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聲字第282 號及101 年度台抗字第180 號裁定意旨參照)。異議人雖稱拍賣程序公告、通知函件均記載「比其企業有限公司」,程序不合法云云。然查,系爭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無人應買而以底價2 萬元,由系爭房地之拍定人承受,並由拍定人於當天繳款,並經異議人法定代理人劉羅桂筍簽章具領遺留物即系爭動產拍賣案款,有103 年8 月11日拍賣遺留物執行筆錄、本院發還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及異議人法定代理人劉羅桂筍簽領之收據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參,是系爭動產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參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已無從對拍賣系爭動產之執行程序再有所主張,況拍賣通知、函文均送達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之送達處所,且經異議人多次具狀聲明異議,應無損於異議人程序利益之保障。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物 品 名 稱 │單位 │數 量││號│ │ │ │├─┼───────┼───┼───┤│1 │皮沙發 │組 │1 │├─┼───────┼───┼───┤│2 │茶几(白) │個 │2 │├─┼───────┼───┼───┤│3 │鐵櫃 │個 │2 │├─┼───────┼───┼───┤│4 │傳真機(SHARP) │個 │1 │├─┼───────┼───┼───┤│5 │電視(TATUNG) │個 │1 │├─┼───────┼───┼───┤│6 │電視櫃 │組 │1 │├─┼───────┼───┼───┤│7 │冷氣 │台 │2 │├─┼───────┼───┼───┤│8 │電風扇(上元,S│台 │2 ││ │ENTFON) │ │ │├─┼───────┼───┼───┤│9 │鐵製辦公桌(含 │組 │3 ││ │三層櫃) │ │ │├─┼───────┼───┼───┤│10│皮製辦公椅 │個 │4 │├─┼───────┼───┼───┤│11│木製化妝台 │個 │1 │├─┼───────┼───┼───┤│12│鐵製保險箱 │個 │1 │├─┼───────┼───┼───┤│13│木製辦公箱 │個 │1 │├─┼───────┼───┼───┤│14│木製餐桌 │個 │1 │├─┼───────┼───┼───┤│15│塑膠椅(紅) │個 │8 │├─┼───────┼───┼───┤│16│鋁製置物櫃(2大│個 │3 ││ │1小) │ │ │├─┼───────┼───┼───┤│17│木製五斗櫃 │個 │2 │├─┼───────┼───┼───┤│18│床墊 │個 │2 │├─┼───────┼───┼───┤│19│木製床組(含三 │個 │1 ││ │層櫃及頭櫃各1)│ │ │├─┼───────┼───┼───┤│20│曬衣架 │個 │1 │├─┼───────┼───┼───┤│21│瓦斯爐(統一牌)│台 │1 │├─┼───────┼───┼───┤│22│抽油煙機(HOSON│台 │1 ││ │) │ │ │├─┼───────┼───┼───┤│23│熱水器(SAKURA)│台 │1 │├─┼───────┼───┼───┤│24│高爾夫球球具(M│組 │2 ││ │12UNO) │ │ │├─┼───────┼───┼───┤│25│水晶洞(紫色) │個 │1 │├─┼───────┼───┼───┤│26│魚拓 │個 │1 │├─┼───────┼───┼───┤│27│玉器 │個 │10 │├─┼───────┼───┼───┤│28│茶具組(1壺5杯1│組 │1 ││ │倒壺) │ │ │├─┼───────┼───┼───┤│29│花瓶(吉祥、如 │個 │2 ││ │意) │ │ │├─┼───────┼───┼───┤│30│擺飾-白蘿蔔 │個 │1 │├─┼───────┼───┼───┤│31│玉器-豬、鳳梨 │個 │2 ││ │各1 │ │ │├─┼───────┼───┼───┤│32│唐三彩(馬) │個 │3 │├─┼───────┼───┼───┤│33│縫紉機(SINGER)│台 │1 │├─┼───────┼───┼───┤│34│玉筆筒 │個 │2 │├─┼───────┼───┼───┤│35│小掛畫 │個 │1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69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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