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更一字第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更一字第8號
- 異議人
- 劉羅桂筍
- 相對人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拍賣公告註明拍定後點交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2年度事聲字第2013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84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辦理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23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定民國102年3月5日第一次拍賣異議人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15,440分之309土地及其上同地段4681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之7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拍賣公告載明為不點交。然執行法院嗣後竟更改系爭不動產拍賣時間為102年5月7日,並於拍賣公告載明為點交。惟執行法院並未以裁定除去異議人與第三人比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比其公司)間之租賃權,則上開更改程序顯有瑕疵,損害異議人及第三人之異議權益,爰聲明異議請求拍賣公告應維持為不點交之記載等語。
二、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不動產執行程序準用之,同法第113條復有明定。又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不動產之出租,雖屬管理行為,但有礙執行,自不得為之。第三人於查封前已占有不動產,於查封後租期屆滿,其後再成立之租賃契約係債務人於查封後所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其情形與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不動產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情形無異,拍定後自應予點交。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前經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393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查封,經本院於90年11月5日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0年11月16日辦理查封登記,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67至70頁)。依第三人比其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租賃契約,租賃期限分別為92年9 月25日至100年9月24日、100年9月25日至108年9月24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至25頁、26至30頁),顯係查封後所成立,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規定,對執行債權人應不生效力,第三人比其公司本於查封後續訂之租約而為占有,即屬「無權」占有,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仍屬應點交之情形,執行法院拍賣公告為「點交」之記載,自無不合。又系爭不動產查封後所成立之租賃契約,對債權人既屬當然無效,自無另行依民法第86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但書規定除去租賃關係之必要,異議及抗告意旨謂:拍賣條件原為不點交,未經裁定除去租賃程序即逕改為點交,程序於法不合,應為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四、末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應駁回聲明異議。又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係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謂為終結。苟拍定人已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無再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不動產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5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聲明求為將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點交情形欄更正為「不點交」,惟系爭不動產已於102年5月7日拍賣程序中拍定,經執行法院於102年5月2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卷查明無訛(見執行卷第175頁、第186、187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拍賣公告點交與否之拍賣條件無從變更,亦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綜上,異議人異議請求變更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內容,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