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0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013號
- 異議人
- 劉羅桂筍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1235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執行處原定民國102年3月5日第一次拍賣異議人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15,440分之309土地及其上同地段4681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之7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載明為不點交,然本院執行處竟更改系爭不動產拍賣時間為102年5月7日,並載明為不點交,且上開更改程序未經裁定程序並通知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有抗告機會,是程序顯有瑕疵,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102年3月26日更改系爭不動產拍賣時間並於同日以北院木101司執壬字第112356號函通知異議人,該通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處所即臺北市郵政57之116號信箱,且異議人係於102年4月8日親自簽名領取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異議人於4月1日聲請閱卷並委任劉仁演於102年4月3日至本院閱卷,此有閱卷聲請書及委任狀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業於系爭不動產拍賣期日即102年5月7日前即已知悉拍賣內容,已有相當期間得提出異議,故異議人聲明未有抗告機會云云,核不足取。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