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字第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8號
- 再審原告
- 莊榮兆
- 再審被告
- 林秀夫
莊登照
蔡清遊
黃一鑫
黃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本院98年度北訴字第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依國家賠償第13條之規定認定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而未經言詞辯論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然再審原告已繳納裁判費,原判決程序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又未退還2 分之1 的裁判費,對人民並不公平,且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即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剝奪人民享有訴訟權之法益,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上易字第17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國字第15號民事判決為據。為此,再審原告爰對本院98年度北訴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對於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68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 號、63年臺上字第880 號判例,及民國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規定甚詳,而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同法第501 條第1項第4 款所明定,是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即應依上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第688 號、73年台抗字第449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而以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即判決再審原告敗訴,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上易字第17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國字第15號民事判決為據。然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上易字第17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國字第15號民事判決所持法律見解與原審判決不同,亦僅為法律上見解歧異,尚無從據此認定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或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無庸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其次,本院98年度北訴字第10號民事第一審案件於98年10月30日宣判,上訴後因上訴不合法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2 月11日以99年度上字第64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該駁回上訴之裁定於99年3 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4號卷第75頁),惟再審原告遲至102 年7 月8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則再審原告未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亦未能提出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且伊已遵守上開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