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74號
- 原告
- 鄧仕良
- 被告
- 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溦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參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復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抗字第9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2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00號事件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35,248元、發給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核應徵收裁判費5,54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
㈡次查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將金錢請求之聲明減縮至233,895元,惟並不影響前已核定之裁判費數額。
㈢再查被告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裁判費7,650元。
㈣關於上開經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5,540元部分,依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2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可知,訴訟費用5,540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二即1,108元【計算:5,540元2/10=1,108元】,餘4,432元【計算:5,540元-1,108元=4,432元】由被告負擔。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08元,並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亦確定為4,432元,並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