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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81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817號

聲請人
徐迺煥
相對人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藏
相對人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
法定代理人
黃素津
相對人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
法定代理人
江坤祿
相對人
陳從龍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46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6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人已依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823號民事裁定取回1,882,667元,尚餘擔保金577,333元。茲因本案訴訟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5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而相對人陳從龍旋就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訴訟,並為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5362號受理在案,該案並經本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起訴而告確定,故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另相對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業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取回提存物聲請書、民事判決書、律師事務所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停止執行、本案訴訟、擔保提存、強制執行、行使權利訴訟事件卷宗審核,查屬無訛,因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相對人陳從龍既就本件停止執行所造成之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全部敗訴確定在案,則應認相對人陳從龍未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至相對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於前開訴訟終結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817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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