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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許純芳鄭昱仁陳蒨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3號

抗告人
邱秀玲
相對人
蕭家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31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5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準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楊麗娟於民國99年間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6,800 萬元及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01年1 月10日及102年5月2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又楊麗娟自99年1 月11日起即陸續向相對人借款,並簽發本票及支票多紙予相對人。嗣楊麗娟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予抗告人,並於101年4月12日完成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67 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系爭抵押權不因信託移轉而受影響。因楊麗娟未依約履行,應即清償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及支票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楊麗娟向相對人借款時,除系爭不動產外,另將其名下之臺北市○○區○○段0○段地號169、170、170-1土地及其上建號3463、3478、3472之建物(以下合稱仁愛路不動產)設定抵押予相對人作為擔保;且借款當時相對人為確保債權得以受償,復與楊麗娟簽訂虛偽買賣契約,並將上開仁愛路不動產於99年10月26日過戶至自己名下。顯見相對人之債權已因足額受償而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自失所附麗而消滅。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楊麗娟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於99年1 月21日、99年7 月12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且經依法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而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屆清償期未受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前揭證物為憑。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縱認屬實,亦屬楊麗娟與相對人間金錢借貸關係及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等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謀解決。從而,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不動產明細
一、土地部分
┌─────────┬──┬───────┬───────┐
│    地    號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
├─────────┼──┼───────┼───────┤
│臺北市松山區敦化段│建  │3,666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46  │
│1小段397地號      │    │              │              │
└─────────┴──┴───────┴───────┘
二、建物部分(均坐落於上開土地)
┌──────┬──────┬──────────┬────┐
│   建  號   │門牌號碼    │   樓層、面積       │權利範圍│
├──────┼──────┼──────────┼────┤
│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市長春路│14層:115平方公尺   │全部    │
│敦化段1小段 │355號14樓   │附屬建物:陽台17.71 │        │
│3536建號    │            │平方公尺            │        │
├──────┼──────┼──────────┼────┤
│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市長春路│14層:123.48平方公尺│全部    │
│敦化段1小段 │357號14樓   │附屬建物:陽台17.26 │        │
│3548建號    │            │平方公尺            │        │
├──────┼──────┼──────────┼────┤
│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市長春路│地下3層:2507.23平方│55分之2 │
│敦化段1小段 │343號房屋地 │公尺                │        │
│3551建號    │下3層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3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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