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繼字第11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1176號
- 聲請人
- 楊兆豐
- 相對人
- 姚楊鳳至
- 相對人
- 楊高雄
- 相對人
- 楊重光
- 相對人
- 楊重遠
- 上1人代理人
- 王寶蒞律師
- 相對人
- 楊甲中
- 相對人
- 黃玉英
- 相對人
- 鄭玉屏 住臺北市臨沂街
上列當事人因指定被繼承人楊大器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許麗紅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5樓之2)、黃仕翰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10樓)為被繼承人楊大器(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0年2月9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大器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楊大器之子女,被繼承人楊大器於民國100年2月9日死亡,其生前預留遺囑,但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之。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通知召開親屬會議,然該親屬會議無法召開,亦不能依法選定遺囑執行人,前經鈞院於101年4月25日以100年家聲字第635號指定王信律師、連世昌律師為遺囑執行人,惟嗣因該二律師聲請辭任,獲鈞院許可,復聲請鈞院再依民法第1211之規定,聲請指定謝智潔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詎料謝律師又遞狀聲請辭任,擬再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100年度家聲字第635號、101年度繼字第1964號、第1932號、101年度繼字第1816號、101 年度繼字第1762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兩造對被繼承人楊大器生前所立之遺囑之真正及內容均不爭執,因該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又雖有親屬會議成員,卻未能召開親屬會議以選定遺囑執行人,本院前以100年度家聲字第635號裁定選任王信律師、連世昌律師為遺囑執行人,然該二律師均聲請辭任,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繼字第1762、1816號許可在案,復經本院另行以101年度繼字第1932號、第1964號裁定指定謝智潔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惟該律師又聲請辭任,經本院以102年度繼字第1063號許可。則聲請人再行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楊大器之遺囑執行人,即無不合。
四、經本院函請兩造推薦適任本件之遺囑執行人,聲請人推薦許麗紅律師、黃仕翰律師、謝曜焜律師擔任,相對人姚楊鳳至推薦張立業律師、許麗紅律師、黃仕翰律師,相對人楊重遠則推薦李後政律師、張立業律師、陳怡勝律師,其餘相對人則未表示意見;另經本院函詢張立業律師、許麗紅律師、黃仕翰律師表達渠等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僅許麗紅律師、黃仕翰律師表達願任本件遺囑執行人,有該二律師之陳報狀存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及該二律師之意願、經歷、事務所均設於臺北市等情,認許麗紅律師、黃仕翰律師適任本件遺囑執行人,故指定許麗紅律師、黃仕翰律師為被繼承人楊大器之遺囑執行人。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