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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94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鍾素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694號

原告
張耀麟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被告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杉益
被告
周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撤銷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一三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七樓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又判斷前後兩訴是否係同一事件,即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要件決定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添福、林添順、林秀雄、周正輝、康武朝等5人,於民國66年5月13日共同與坐落臺北市松山區中崙段132、132-1、132-7、132-10、120、119、119-1等7筆地號土地合建,地主林建成要求以公司名義簽訂合建契約,林添福等5人乃以被告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名義與林建成簽訂合建契約,林添福等5人並於民國66年6月24日簽訂共同投資興建房屋合約書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約第4條並約定依股東投資比例申請建照,及依投資比例作為起造人,惟嗣被告柏美公司財務困難,無法承建,轉由翁猜繼續起造,由原告陸續付款予翁猜,待房屋興建完成後,依起造人名義交付予原告使用,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然因地主林建成拒絕辦理保存登記,致系爭房屋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依原告與翁猜簽訂之代辦貸款委託書前言提及,因原告未能備足現款繳足工料費用,所以才要去辦理貸款,顯見系爭房屋應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㈡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1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周哲宇與柏美公司,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原告前於100年間就系爭執行事件曾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歸屬於林添福之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本於預售屋買賣之法律關係,對林添福有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代位林添福之繼承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查封程序,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9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上訴程序中追加訴訟標的,主張縱認系爭房屋非由林添福出資興建原始取得,但伊已於66年、67年間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6建松山(崙)字第035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並在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即交付居住使用迄今,復定有預定買賣契約提供興建房屋之資金,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04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99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下稱前訴訟),該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由被告柏美公司出資興建原始取得,原告充其量僅係被告柏美公司建築系爭房屋之資金提供者,不因此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二)觀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即聲明第㈡項),與前訴訟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當事人同為原告與被告,訴之聲明均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且原告於前訴訟中,亦係以伊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與本件訴訟所主張者全無二致,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即聲明第㈡項),與前訴訟實為同一事件,又前訴訟既經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有既判力,原告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再行爭執,是以,原告聲明第㈡項之請求,自應受既判力之拘束,原告已不得再就此一權利起訴爭執,原告就此部分竟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揆諸前開規定,其該部分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94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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