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50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周麗寬
- 被告
- 勝如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詹德發
- 被告
- 詹益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零玖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陸拾玖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二年度甲類第十一期登錄債券債票,為被告勝如股份有限公司、詹德發、詹益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零玖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一、被告勝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如公司)以被告詹德發、訴外人楊文斗(民國102年5月31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為被告詹益慈)為連帶保證人,於100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自102年3月15日起至103年1月15日止,每月應繳付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被告勝如公司嗣未按期清償借款,依兩造約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勝如公司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勝如公司至102年8月15日止,尚有本金195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勝如公司以被告詹德發、被告詹益慈為連帶保證人,於100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800萬元,約定自102年1月14日起至103年1月14日止,每月應繳付按原告「2年期定期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7%計算之利息,嗣隨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依調整後利率按前開加減幅度機動計息。被告勝如公司嗣未按期清償借款,依兩造約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勝如公司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勝如公司至102年7月31日止,尚有本金1,679萬6,633元,及按附表所示週年利率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被告勝如公司以被告詹德發、被告詹益慈為連帶保證人,於101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自102年4月15日起至103年1月15日止,每月應繳付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被告勝如公司嗣未按期清償借款,依兩造約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勝如公司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勝如公司至102年7月31日止,尚有本金39萬8,491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四、被告勝如公司以被告詹德發、被告詹益慈為連帶保證人,於101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695萬元,約定自102年6月6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每月應繳付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被告勝如公司嗣未按期清償借款,依兩造約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勝如公司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勝如公司於102年7月6日即未按期清償,尚有695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詹德發、詹益慈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書、借據、契約條款變更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中長期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50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有明文。勝如公司為借款人、詹德發、詹益慈係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09萬5,124元(195萬元+1,679萬6,633元+39萬8,491元+690萬元=2,609萬5,124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勝如公司、詹德發、詹益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借款餘額 │ 年息 │利息起算日│一成違約金│二成違約金│利 息│ 違 約 金 │ │ │ │ │ │ 起算日 │ 起算日 │ │ │ ├──┼───────┼───┼─────┼─────┼─────┼────┼──────┤ │ 1 │ 195萬元 │ 3% │ 102.8.16 │ 102.9.16 │ 103.3.16 │自利息起│1.自一成違約│ ├──┼───────┼───┼─────┼─────┼─────┤算日起至│金起算日起至│ │ 2 │1,679萬6,633元│2.28% │ 102.8.1 │ 102.9.1 │ 103.3.1 │清償日止│二成違約金起│ ├──┼───────┼───┼─────┼─────┼─────┤按上開利│算日止,依上│ │ 3 │ 39萬8,491元 │ 3% │ 102.8.1 │ 102.9.1 │ 103.3.1 │率計算。│開利率10%計 │ ├──┼───────┼───┼─────┼─────┼─────┤ │算違約金。 │ │ 4 │ 695萬元 │ 3% │ 102.7.7 │ 102.8.7 │ 103.2.7 │ │2.自二成違約│ ├──┼───────┼───┼─────┼─────┼─────┤ │金起算日起至│ │ │ │ │ │ │ │ │清償日止,依│ │ │ │ │ │ │ │ │上開利率20% │ │ │ │ │ │ │ │ │計算違約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