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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返還提存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林春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原告
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陳怡勝律師
被告
吳裕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怡勝律師為原告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5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並經本院102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選派陳怡勝律師為原告之清算人,嗣蔡式輝雖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抗告,惟經本院於102年11月14日以102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2頁),是陳怡勝律師於執行原告清算職務之範圍內,即為原告之負責人(法定代理人),故本件應由原告清算人即陳怡勝律師為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惟陳怡勝律師遲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陳怡勝律師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1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