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2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256號
- 異議人
- 即債權人
- 孫玉緯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侯受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6489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8月8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489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4898號卷宗可查,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查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意旨,囑託法院與受託法院之關係,誠為「委託」或同法第19條之「職務協助」,且依訴願法第24條之規定意旨,本院即為本案裁定後提出異議之執行管轄法院。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之2條規定意旨,本院為囑託法院,就囑託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受託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執行之事件有效果者,受託法院應迅即告知或通知囑託法院,並候囑託法院通知後續執行事宜。縱令受託法院於執行標的有遺漏,經受告知或通知後,囑託法院亦應迅即告知或通知受託法院執行或再另行囑託執行。依該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本院囑託受託法院辦理執行事件,仍以本院為執行管轄法院。易言之,本院就漏未執行之執行標的,應另行再次囑託受託法院執行。本院漏未囑託受託法院執行,亦屬強制執行命令或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有瑕疵,異議人自得對本院聲明異議。
(二)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包括郵局帳戶存款與退休俸,就漏未執行之過失,可就本院囑託新北地方法院執行時是否同時移送強制執行聲請書及相關執行債務人扣押資料而視可否歸責。依新北地方法院之通知函主旨觀之,本院僅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之資料囑託新北地方法院執行郵局帳戶之存款債權,並未包含執行「退休俸」部分,足認本院漏未囑託扣押執行債務人之退休俸,誠有過失責任。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為「郵局帳戶」與郵局核發之「退休俸」,皆為同一郵局(即中和中正路郵局),本院於函查郵局後,僅囑託執行郵局帳戶,而漏未囑託執行同一郵局核發之退休俸,則漏未執行退休俸之過失應由本院承擔始符法制,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執行相對人於中華郵政公司之存款債權及102年7月初認證轉撥入帳之退休俸,並於聲請執行狀記載中華郵政公司金山大樓地址(台北市○○區○○○路0段00號),惟中華郵政公司僅為行政單位,非業務單位,並未辦理匯儲業務,無從對其核發扣押命令,故執行實務上執行法院僅能依職權函查債務人於中華郵政公司之開戶資料,再視開戶郵局所在地分別核發扣押命令或囑託管轄法院執行。經函查結果,相對人僅於中和中正路郵局開立儲金帳戶,屬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即囑託新北地方法院執行,至受託法院之執行方法,則非本院所得置問,異議人聲明異議主張本院漏未執行郵局核發退休金部分,實有誤會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4項、第1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固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6條所明定,惟該條文所稱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係指退休人員尚未領取之退休金,對其退休前任職之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係屬一身專屬權利,故不得扣押之,惟退休金經領取後,則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即因已行使而不存在,因此將領取之退休金存入銀行或郵局,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或郵局相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或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此種對存款銀行或郵局請求付款之權利,殊難謂係公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一身專屬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公務員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定參照)。
五、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包括相對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公司之所有存款及利息,及相對人於中華郵政公司於102年7月初認證轉撥入帳之退休俸,異議人並陳明相對人係軍職退伍,每年於1月初、7月初前往郵局核對身份後領取各半年之退休俸約新台幣20萬元等情,有異議人102年5月22日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4898號執行卷宗(下稱本件執行卷宗)可稽,則上開退休金執行標的屬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執行法院即應查明該筆金錢債權之應為執行行為地為何,如該筆退休金係轉撥入相對人於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即應於前開退休金轉撥入相對人於中華郵政公司帳戶時為執行行為,如該帳戶所屬之郵局所在地非本院管轄,則應囑託管轄法院執行。惟執行法院僅於102年5月24日發函中華郵政公司查詢相對人於該公司開戶資料,並於同日及同年6月5日,分別檢送執行卷宗影本1宗並囑託新北地方法院就相對人財產於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財產加以執行,有本院函稿3紙在卷可憑(本件執行卷宗第23、24、56頁),就上開債務人對於中華郵政公司之退休金債權之應為執行行為地為何未向中華郵政公司函查,該部分應執行行為地是否為新北地方法院即有未明,且執行法院亦未就上開退休金債權囑託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原裁定以中華郵政公司僅為行政單位,非業務單位,並未辦理匯儲業務,無從對其核發扣押命令,且受託法院之執行方法,非囑託法院所得置問為由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