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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95號

解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95號

聲請人
林堂
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相對人
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張世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察人,許華、張世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許華於民國102年3月18日死亡,張世鈺為相對人轉投資之天外天國際育樂公司(下稱天外天公司)之負責人,因掏空天外天公司資產,現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94發查字第8號偵查中,又天外天公司資產亦遭拍賣,顯見張世鈺並不適任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除張世鈺清算人職務云云。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323條固有明文。惟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又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1條、第324條、第173條第1、2、4項復有明定。而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亦有規定。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仍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或監察人,依上開規定自行召集,進而選任清算人或解任清算人,無法依此方式選任或解任前提下,始有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第3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察人,固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惟本件並無前述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或監察人亦無法自行召集之情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即無適用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第323條第2項規定之可言。再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清算人張世鈺涉嫌背信掏空天外天公司資產,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亦未具體說明張世鈺有何怠忽職責,如繼續執行職務,有何損害相對人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式難以終結等情,足認有解任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張世鈺清算人職務,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95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解任清算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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