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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8號

原告
許維昌
法定代理人
許學森
法定代理人
謝珮榛
被告

上列原告與范瑤德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與范瑤德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7日以100年度救字第2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4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事件判決,復經本院101年度勞訴更㈠字第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告終結,並分別諭知及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6,995元,嗣後又減縮其聲明至616,923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可知,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即616,923元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本件第一審依法應徵收裁判費6,72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

㈡次查被告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裁判費5,955元。臺灣高等法院則將原判決廢棄而發回本院更審。

㈢是依101年度勞訴更㈠字第2號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點可知,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即第一審訴訟費用2,240元【計算式:6,720元3=2,240元】由起訴之人即原告負擔。

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合計為2,24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8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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