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4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55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55號

原告
廖凱樺
訴訟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被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法定代理人
溫枝發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敬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對訴外人彙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彙通公司)有本票債權,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司票字第七五四五號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日郵送彙通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曼玲戶籍地新北市○○區○○路○○號十三樓,因不能送達,乃於同日寄存被告所屬安康派出所,經呂曼玲於同年八月間領取;詎被告竟違反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十三條反面解釋及警察法第二條規定,怠於將上情陳報系爭本票裁定承辦股(下稱原承辦股),原承辦股因未及時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合法送達證明文件或確定證明書,致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五九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一百年十月十七日製作分配表時,未將伊對彙通公司之本票債權列入分配,若列入分配伊可受償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一百九十九元,伊因此受有上開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此係被告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所致,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伊於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同年八月三十日拒絕賠償。雖被告提出寄存登記簿,並辯稱呂曼玲於一百年十月十八日始領取系爭本票裁定云云;惟該登記簿上「呂曼玲」三字不能證明係其本人親簽,且縱認被告抗辯屬實,系爭本票裁定依法於一百年八月二十八日已生寄存送達效力,被告未回報原承辦股,亦與上開實施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有違,且安康派出所怠於至送達文件所載地址查訪呂曼玲無實際居住事實,未將上開訴訟文書退回本院,更與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條規定不符,使伊未能即時聲請公示送達,被告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一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應行注意事項或相關法規,並無伊所屬安康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而要求伊應將文書領取情形回報法院之義務,且原告提出彙通公司證明書,主張彙通公司已於一百年八月間收受送達,與伊提出之文書寄存紀錄記載不符,伊否認為真正,而文書寄存紀錄係公務員職務所製作之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推定為真正,倘原告真要證明上開事實為真正,自應以傳喚其法定代理人呂曼玲到庭證述為證據方法,而非以證據替代品之證明書為之,況原告能取得彙通公司出具之上開證明書,卻以無法聯繫法定代理人作為無法傳喚之理由,殊與常情有違;且彙通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曼玲於一百年十月十七日親至安康派出所領取系爭本票裁定,可徵送達處所無誤,本件寄存送達自始合法,於一百年八月二十八日即生送達效力,不受嗣後受送達人有無實際領取之影響,伊並無將送達生效情事陳報法院之義務,且本件寄存文書並非證物,復經應受送達人領回,更無須退回法院可言,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並無不法;又原告未能依強制執行法參與分配,係其自身過失疏於主張權利所致,與寄存送達須否陳報法院無涉,原告誤認執行法院會主動將其債權列入分配而無須聲明,其誤解法令未及時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與寄存送達是否須回報法院無涉,退萬步言,縱被告就本件存有過失,原告並未因而喪失債權,其受有何種權利之損害,亦未見進一步說明,故原告所受損害與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五八頁及反面):

㈠原告於一百年七月十八日對彙通公司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卷㈠第七頁)。

㈡原承辦股依原告陳報之彙通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曼玲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號十三樓郵送系爭本票裁定,因不能直接或補充送達,乃於一百年八月十七日寄存被告所屬安康派出所為寄存送達。

㈢嗣原承辦股於一百年九月十三日函請被告查明彙通公司法定代理人有無實際居住戶籍地、有無至其所屬安康派出所簽收送達文件(見本院卷㈠第五三頁及第五四頁),被告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函復原承辦股(見本院卷㈠第五五頁);該股乃於同年十月三日通知原告具狀聲請公示送達,經原告聲請並依公示送達程序公告及登報後,原承辦股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核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五六頁)。

㈣被告並無將送達文書送回原承辦股。

㈤系爭執行事件於一百年十月十七日製作分配表時,未將原告對彙通公司之系爭本票裁定列入分配,若列入分配可分配金額為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一百九十九元。

㈥原告曾於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如本院卷㈠第一一、一二頁),被告於一○一年八月三十日拒絕賠償(如本院卷㈠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

四、惟原告主張彙通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曼玲已於一百年八月間領取系爭本票裁定,被告怠於將上情陳報原承辦股,復未陳報系爭本票裁定之寄存送達生效情形,亦疏於查訪呂曼玲實際住居所,未將訴訟文書退回原承辦股,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彙通公司有無於一百年八月間領取系爭本票裁定?被告有無將該領取情形陳報原承辦股之必要?有無陳報之義務?㈡系爭本票裁定是否已於一百年八月二十八日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被告有無怠於將送達生效情形陳報原承辦股、有無疏於查訪呂曼玲實際住居所而未將訴訟文書退回原承辦股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經查:

㈠原告主張彙通公司已於一百年八月間領取系爭本票裁定,不足採信,應認係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始領取該裁定,則被告既無將彙通公司於同年八月間領取情形陳報原承辦股之必要,亦無將領取情形陳報原承辦股之義務:

⒈原告主張彙通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曼玲於一百年八月間已領取系爭本票裁定一節,固據提出彙通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到院,然為被告所否認。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民事裁判意旨足參)。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本票裁定係於一百年十月十八日始經呂曼玲親至安康派出所領取等語,已提出該所製作之寄存登記簿(見本院卷㈠第五二頁)為憑,而依內政部警政署頒行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應行注意事項第一條規定:「分駐(派出)所受理送達機關(法院、檢察署、郵局)寄存之訴訟文書,應設『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翔實登記,並依序逐一編號,再按順序集中存放、保管」、第二條規定:「具領人前來領取訴訟文書時,應詳細核對其身分證件,並登載身分證統一編號,請其在『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簽章或捺指印」。足見被告提出之上開寄存登記簿,係由警察機關依照法定方式,將受理寄存之系爭本票裁定等訴訟文書,依序編號登記,具領人呂曼玲領取時,並經核對其身分證件,登載身分證統一編號,令其在寄存登記簿上簽章或捺印,自屬警察機關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依前揭說明,其上具領人欄內「呂曼玲」三字之簽名,應推定為真正,係呂曼玲本人之簽名。原告否認該簽名之實質真正,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惟原告就該寄存登記簿上「呂曼玲」三字簽名之實質真正,聲請本院就該筆跡之真偽送請鑑定,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函復結果均認無法鑑定,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一○三年四月九日調科貳字第一○三○三一九八四○○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三年九月三日刑鑑字第○○○○○○○○○○號函(見本院卷㈠第八七頁、第一三六頁)附卷可稽,是原告既未能舉反證推翻該公文書之真正,自應認該寄存登記簿內「呂曼玲」三字簽名,實質上亦為真正;況原告提出之上開彙通公司證明書,除內文記載:「茲證明本(彙通)公司確於100年8月至警局領取100 年度司票字第7545號本票裁定,完成收受送達無誤」等語外,日期欄記載為「中華民國100 年10月(空白)日」出具等情,有上開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九頁)在卷可查,足見該證明書係彙通公司於一百年十月間某日出具原告,惟原告於一百年十月六日猶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聲請原承辦股對彙通公司為公示送達,有原告於該案之聲請公示送達狀(見本院司票卷一百年十月六日聲請公示送達狀)調卷可參,倘原告於一百年十月間已自彙通公司取得合法收受送達之證明書,焉有於當時再行聲請公示送達之理?益見彙通公司證明書內容是否真正,顯然可疑。則原告主張彙通公司於一百年八月間即已收受送達云云,不足採信。

⒊另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寄存於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之訴訟文書,經寄存期間屆滿,應受送達人未前往領取者,由寄存機關逕行處理,但訴訟文書封套加註其內為證物,而應受送達人未實際領取者,應退回原寄法院,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授權訂定之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並有明文。是僅規定寄存機關就寄存之訴訟文書,有保存二個月之義務,且除寄存之「訴訟文書封套加註其內為證物,而應受送達人未實際領取者」,寄存機關有將該訴訟文書退回原寄法院之義務外,並未規定應受送達人前往領取訴訟文書時,寄存機關有將送達或生效情形陳報原寄法院之義務,蓋寄存送達是否發生送達之效力,悉依法律之規定,並非以寄存機關有無將送達或生效情形陳報原寄法院以為斷,是不論應受送達人於寄存期間屆滿前或屆滿後,有無前往領取寄存之訴訟文書,均無規定受寄存之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有將送達或生效情形陳報原寄法院列為義務之必要。原告主張依上開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反面解釋,被告有將彙通公司於一百年八月間領取情形陳報原承辦股之義務云云,亦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彙通公司於一百年八月間即已向被告所屬安康派出所領取系爭本票裁定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應認彙通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曼玲係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始至被告所屬安康派出所領取系爭本票裁定等情無訛,則彙通公司既未於一百年八月間領取系爭本票裁定,被告既無將彙通公司一百年八月間領取情形陳報原承辦股之必要,且受寄存之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並無將送達情形陳報原寄法院之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亦無將原告主張彙通公司一百年八月間領取情形陳報原承辦股之義務,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怠於執行其職務,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㈡系爭本票裁定之寄存送達不合法,不生寄存送達效力,被告並無怠於將送達生效情形陳報原承辦股而怠於執行職務,或疏於查訪呂曼玲實際住居所,未將訴訟文書退回原承辦股,而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又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五八號、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民事裁判意旨足參)。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於一百年八月十七日寄存安康派出所,依法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已生送達效力,被告怠於陳報該送達生效情形,亦有違法云云。惟系爭本票裁定寄存彙通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曼玲戶籍所在地之被告所屬安康派出所,原承辦股函請被告查明呂曼玲有無實際居住其戶籍地,經被告函復原承辦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依被告查訪結果,據復:呂曼玲已於一百年一月間搬離其戶籍地,所設籍之房屋已轉賣他人等語,並有被告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新北警店刑字第○○○○○○○○○○號函附查訪表(見本院卷㈠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在卷可稽,足認呂曼玲於寄存送達時,已變賣其設籍所在之房屋,客觀上並無居住該地之事實,主觀上亦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地之意思,即不能僅憑其戶籍登記資料,逕將戶籍地解為其住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系爭本票裁定雖寄存呂曼玲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但不能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已生寄存送達效力,兩造主張或抗辯與此不同,與法不合,均不足採,則系爭本票裁定既不生寄存送達效力,被告自無將送達生效情形陳報原承辦股之必要;又不論應受送達人於寄存期間屆滿前或屆滿後,有無前往領取寄存之訴訟文書,法無規定受寄存之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有將送達或生效情形陳報原寄法院之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亦無將送達生效情形回報原承辦股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仍不免除回報原承辦股之義務云云,亦不足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怠於陳報該送達生效情形云云,核屬無據。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怠於查訪呂曼玲是否實際住居於戶籍地,未將訴訟文書退回原承辦股,違反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條之規定而怠於執行職務等情。惟該注意事項第四條規定:「結合警勤區戶口查察勤務,確實核對應受送達人有無居住本轄,如發現其實際住居所非在本轄,應敘明理由並立即將寄存之訴訟文書退回送達機關」,僅謂警察機關應結合戶口查察勤務,核對應受送達人是否實際居住於其轄區,並未要求警察機關於收受寄存文書後,應派員實地查訪,是被告所屬安康派出所雖於原承辦股發函請其查明呂曼玲有無實際居住其戶籍地後,始派員實地查訪,尚難認與上開規定有違;況家戶訪查乃預防性勤務,警勤區員警應依據轄區治安狀況、地區特性等資料,預訂每月全盤計畫,使家戶訪查工作能於一年內全面訪查一次,復為警察勤務區家戶訪查作業規定第三十二點所明定,足見警察機關就其警勤區戶口查察勤務,係依據轄區治安狀況、地區特性之情況為執行,自有相當裁量空間,則警察機關就其應如何結合戶口查察勤務以核對應受送達人之實際住居所,亦非無裁量餘地,而原告對於被告有何裁量空間應縮減至零而認其有怠於作為之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首開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條規定而怠於執行職務云云,亦無理由。

⒋綜上,系爭本票裁定之寄存送達不合法,不生寄存送達效力,被告既無將送達生效情形陳報原承辦股之必要,亦無將送達生效情形回報原承辦股之義務,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怠於陳報系爭本票裁定送達生效情形云云,核屬無據,又被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業務,應如何結合其戶口查察勤務以核對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容有相當裁量空間,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裁量空間應縮減至零而認其有怠於作為之情形,遽然主張被告怠於執行職務云云,亦無理由。此外,本件被告既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一節,已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陳報系爭本票裁定領取及送達生效情形,又疏於查訪呂曼玲實際住居所,未退還系爭本票裁定,而怠於執行職務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其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一百九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55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