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29號
- 原告
- 何觀儀
- 被告
- 何維中
- 訴訟代理人
- 田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繼承遺產之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應有之被繼承人遺產特留分新台幣(下同)108萬元。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變更請求返還之特留分為127萬9,029元,核上開聲明之變更,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與訴外人何維治、師何幗英、何維新、李何幗君、何聖儀均為被繼承人何鵬皋之子女,何鵬皋於99年3 月27日死亡,遺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2小段18、18之3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萬分之230)、同區2小段390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現金9萬1,381元、股票7筆之遺產。系爭不動產經鑑價為2,330萬6,407元,扣除負債後,遺產總額為1,790萬6,407元,繼承人有子女7人,每人之特留分為應繼分七分之一之一半即127萬9,029元。何鵬皋於96年10月5 日立有遺囑,載明「關於公配住舍繼承問題,上次議定由維中承受,但必須扶養父母生活終身及負責身後喪葬建墓等事」等語,被告因繼承公配宿舍即系爭不動產,其所受之利益已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於100年2月22日知悉權利受侵害之事實,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繼承遺產之特留分。並聲明:⑴被告應返還原告應有之被繼承人遺產之特留分127萬9, 029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承受,並非何鵬皋間與被告間附負擔之贈與,縱系爭不動產於98年6月25 日有為預告登記,何鵬皋生前始終未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其於99年3月27日死亡,則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所得遺產,故系爭不動產應屬遺產。又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發生,應基於繼承權被侵害之事實,繼承權被侵害之認知,當於被告拒絕返還特留分始得確認。被告依遺囑繼受系爭不動產,即負有就系爭不動產扣減特留分並返還原告之義務,原告基於手足之情,信任被告必將於繼承登記後交付特留分予原告,卻於100年2月22日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確知被告已完成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原告乃於101年3月12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侵占特留分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原告於101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兩造於102年1月14日調解程序中,被告明確表達拒絕返還特留分之意思,原告始確認繼承權遭侵害之事實,故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以被告表明拒絕返還特留分之日,即102年1月14日起算,並無因除斥期間經過而請求權消滅之情形。何鵬皋死亡後,依據軍人撫卹條例領取之撫卹金,屬公法上給付,非遺產之一部分,被告僅能就原告繼承之現金、有價證券於計算特留分時扣除。被告因繼承系爭不動產而有扶養父母之義務,若主張原告應負擔扶養費用,則原告亦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且被告主張之扶養及喪葬費用,與大陸地區造墓事宜,其單據真偽未定,何鵬皋生前借貸金額達300萬元,對於領有終身俸之何鵬皋而言顯然不合理,其借貸金額之流向,亦非無疑。被告扶養父母終身為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條件,自不得要求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分擔費用,且被告主張之扶養費用高達2,161萬9,465元,每位子女須分擔308萬8,495元,亦不實在,被告抗辯依不當得利請求並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並無理由等語。
三、被告則以:何鵬皋曾於89年間召開家庭會議,決定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所有,並由被告扶養父母終身及喪葬建墓等事,被告應允而與被繼承人口頭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雖清償期定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惟仍與一般贈與契約無異,與民法第1187條所定之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別,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原告主張有特留分之扣減權,並無理由。縱認何鵬皋於96年10月5日家庭會議中,在全體繼承人前公布、宣讀遺囑,並將遺囑影本交予全體繼承人留存,然民法第1225條關於特留分之扣減權,屬物權之形成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原告於何鵬皋死亡前即知系爭不動產將來由被告承受,可預知其特留分將有受侵害,何鵬皋於99年3月27日死亡,原告並未自該日起2年內向被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其權利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亦不得再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或物上返還請求權。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產扣除負債剩餘1,768萬1,593元,每人應繼分為252萬5,942元,特留分則為126萬2,971元,原告先後領取撫卹金、股票總值39萬4,420元,及價值8萬6,000元之金飾鐲子等遺物,縱認原告之扣減權未罹於時效,亦應扣除原告已收取之遺產78萬2,551元。又被告長期扶養、照顧兩造父母長達9年,身後喪葬事宜及費用均由被告單獨負擔,原告未曾負擔其扶養義務,何鵬皋生前僅有每月3萬元之退休俸,不足維持其與兩造之母何林平珠之日常生活,被告自90年至99年間扶養雙親支出之扶養費用高達2,161萬9,465元,原告應分擔308萬8,495元,被告主張抵銷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被繼承人何鵬皋於99年3月27日死亡,生前留有遺囑即96年10月5日留言,將公配宿舍即坐落台北市萬華區青年段1小段711、711之3、2小段18、18之39地段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萬分之230),及青年段2小段390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指定由被告繼承,但須扶養兩造父母生活終身及負責身後喪葬建墓事項。
2.被告於99年5月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3.原告於101年3月12日向台北地檢署告訴被告侵占其特留分,經該署以101年偵字第13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4.原告於101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
5.被繼承人何鵬皋之繼承人共有7 人,除兩造外,尚有何維治、何維新、師何幗英、李何幗君、何聖儀。
(二)爭點:
1.原告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2.被繼承人何鵬皋將上開不動產指定由被告繼承,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
3.被告有無扶養雙親至終老,並辦理後事之喪葬建墓?
4.何鵬皋之遺產範圍為何?除系爭房屋外,有無包含98年7月6日何鵬皋向被告借款之300萬元?
5.如原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有理由,原告之特留分數額為多少?
6.被告可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原告應負擔父母之扶養費?扶養費與原告之特留分可否主張抵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再者,扣減權之行使,是否受有期間限制,我民法雖未設規定,但特留分為遺產之一部分,並存於遺產本身之上,非繼承人不得享有之,具有繼承權性質,則因特留分被侵害所生之扣減權,性質上即與繼承回復請求權相類似,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以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而保護交易之安全,即扣減權,自特留分權利人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
(二)查何鵬皋於96年10月5日立有自書遺囑(留言),將系爭不動產指定由被告繼承,但須扶養父母生活終身及負責身後喪葬建墓等事,何鵬皋並將該遺囑告知所有子女,有何鵬皋之遺囑影本(卷159、160、196、197頁),及證人何聖儀證稱:(問:卷內第159頁『留言』是否為何鵬皋所寫?)這份沒看過,我看過其他的,是手寫的,是第一次我爸爸講的,當時大家有在場,但是我不記得是何時。(問:是否知悉父親留言?)公家配售重建的房子要留給被告,但是有很多但書,被告要扶養父母,要興建很大的墳墓等語;證人李何幗君證稱:(問:有無看過父親留言?)看過,我這邊有。(問:誰給你的?)爸爸在的時候給我們的,是在第二次開會時給的,是原書,是爸爸寫好影印的。打字的那份是被告給我的。(問:爸爸留言有幾次?)第一次89年,第二次96年。第一次我父親說是分配家裡的財產,女生沒有份,男生才有份,說房子要分給三個男生,但是要扶養,何維治、何維新當場說要放棄。第二次是關於房子的問題,說要扶養父母與負擔喪葬一切費用,爸爸認為何維治、何維新已經放棄了,所以房子是被告該得的。第二次全部的兄弟姊妹都在,除了何鳳儀已過世等語明確,堪認原告於何鵬皋死亡前即知悉該遺囑存在及遺囑內容,則何鵬皋於99年3月27日死亡時,該遺囑發生效力,原告即可知系爭不動產將由被告繼承而侵害其特留分,原告至遲應於二年內即至101年3月27日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原告於101年12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查,被告抗辯原告特留分扣減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堪值採認。
(三)原告雖主張因基於手足之情,信任被告必將於繼承登記後交付特留分予原告,至100年2月22日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時,才知被告已辦理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且被告於102年1月14日明確表達拒絕返還特留分之意,原告始確認繼承權遭侵害,故應以被告表明拒絕返還特留分之日,即102 年1月14日起算除斥期間云云。惟特留分扣減權之性質既屬物權之形成權,自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且一經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自非待扣減義務人主動為扣減權利人保留特留分,或扣減義務人拒絕返還特留分後,除斥期間方進行之理,原告上開主張,殊不值採。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101年3月27日前已有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原告之扣減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依特留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萬9,02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