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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78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姜悌文柯姿佐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78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巢光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5月1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裁定提出「民事陳報異議理由狀」,其意旨略以:緣抗告人頃接獲最高法院105年5月24日民三105台上686台聲462字第10500000001號函。本案因104年度國賠字第60號另分新案處理意旨,乃法院贖其罪愆,對受害人依法的彌補程序,非臺北地方法院恩給之處分,故原102年度小上字第78號,根本無審理之理由,屬法院故意之冤、錯、假案。然今最高法院已將部分判決內容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致受監護人財產承受不法處置的不實暴減、監護人承受顯失公平的法定程序,本訴訟之裁判費用計價礎不實暴增。原102年度小上字第78號在法律上根本無審理的事實及理由,符合核退訴訟費用/國賠之事,應依司法轉型正義方式處置,以彰司法尚具公平、公正官箴之所繫,祈本院再為審酌102年度小上字第78號是否已備依法核退訴訟費用/國賠並宣示其應備之法定效用云云,核屬對本院前揭裁定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然查,上揭裁定係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且本院所為聲請駁回之裁定上亦教示「本裁定不得抗告」,則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78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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