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78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巢光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5月1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裁定提出「民事陳報異議理由狀」,其意旨略以:緣抗告人頃接獲最高法院105年5月24日民三105台上686台聲462字第10500000001號函。本案因104年度國賠字第60號另分新案處理意旨,乃法院贖其罪愆,對受害人依法的彌補程序,非臺北地方法院恩給之處分,故原102年度小上字第78號,根本無審理之理由,屬法院故意之冤、錯、假案。然今最高法院已將部分判決內容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致受監護人財產承受不法處置的不實暴減、監護人承受顯失公平的法定程序,本訴訟之裁判費用計價礎不實暴增。原102年度小上字第78號在法律上根本無審理的事實及理由,符合核退訴訟費用/國賠之事,應依司法轉型正義方式處置,以彰司法尚具公平、公正官箴之所繫,祈本院再為審酌102年度小上字第78號是否已備依法核退訴訟費用/國賠並宣示其應備之法定效用云云,核屬對本院前揭裁定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然查,上揭裁定係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且本院所為聲請駁回之裁定上亦教示「本裁定不得抗告」,則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