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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85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李國增鄭麗燕莊訓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85號

抗告人
紅發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迪平
相對人
胡寶莉(原名胡妃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16日本院102年度司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須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蓋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11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而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另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乃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必須繼續1年以上,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須向法院聲請為之(即選派檢查人),以及其檢查之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及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選派洪雅淑會計師為檢查人,經抗告人洽詢得知檢查費高達新台幣(下同)28萬元,另須負擔膳宿交通等雜支。惟抗告人資本額僅100萬元,且於民國100年9月1日起暫停主要業務之營運,實無力負擔上開高額費用,懇請鈞院諭其減價或另行指派檢查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具有抗告人公司之股東身分,且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影本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字第156號卷宗可稽,且抗告人亦不爭執,應認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得為本件之聲請。抗告人雖以其無力負擔原選任檢查人之費用為由,要求本院諭其減價或另行選派等語置辯。惟查,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雖係由公司負擔,然其金額依同條規定,則係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且其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因此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是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在檢查人未依法完成檢查並提出檢查報告前,對於檢查報酬均可能因檢查工作及內容繁瑣而有更迭,當無諭其減價之可能。且抗告人若認檢查人索求酬金費用過高,將來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金額,另謀救濟,以保權益,本院自無因抗告人爭執檢查人酬金費用負擔或金額,而不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綜上所述,原裁定選派洪雅淑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鄭麗燕

法 官 莊訓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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